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陳仕憲(即劉美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宜(即劉美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靜(即劉美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上訴人 陳啟方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於繼承劉美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劉美金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有診斷證明書、死 亡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茲據陳仕憲、陳佳 靜、陳佳宜(下稱陳仕憲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 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 255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劉 美金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 劉美金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已如前述,因而於本院減縮聲 明為陳仕憲等3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劉美金所得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1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38頁),核 此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美金前向訴外人許天仁 借款381萬元,並簽具承諾書承諾上開借款連同其於108年4
月28日借貸之4萬元共385萬元,將於同年7月31日前清償。 因許天仁曾向伊借貸,遂於108年8月2日將其對劉美金所有 之381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讓與伊,惟劉美金經 催告均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劉美金所得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劉美金並未向許天仁借款385萬元,其自無從 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被上訴人,且承諾書非劉美金所簽,印 文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許天仁於108年8月2日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 ㈡原證8(原審訴卷第49頁)為陳依伶律師與劉美金於108年6月 2日、6月3日之LINE對話截圖。
㈢原證3(原審審訴卷第15至28頁)為兩造先後於108年8月2日 、8月20日、9月5日、9月2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9月6日、9月23日、10月9日、10月29日 傳送原證4之簡訊(原審審訴卷第29頁)予劉美金。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許天仁對劉美金有無承諾書所載之385萬元借款債權? 被上訴人主張劉美金前向許天仁借款385萬元,而許天仁業 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已提出簽有劉美金之名、蓋印及身 分證字號、電話,並載明:「1.劉美金先前因投資之需,向 許天仁借貸381萬元。2.另於108年4月28日因名下不動產( 房貸)將遭法院拍賣欲提起訴訟,遂再向許天仁借貸訴訟裁 判費用4萬元。3.上述兩筆借貸金額共385萬元整,立書人承 諾於108年7月31日之前,必當全數歸還..」等語之承諾書, 及略載以「許天仁因積欠被上訴人約1506萬元本息未還,為 確保被上訴人債權,同意將其對劉美金之債權381萬元讓與 被上訴人,並轉述劉美金已允諾於108年8月31日之前償還, 如屆期未清償,需設定其所有位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二胎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語之債 權讓與同意書(下稱債權讓與書)、本票為證(原審審訴卷 第11至13頁),上訴人則否認劉美金有向許天仁借款並簽立 承諾書之情,更辯稱係許天仁向劉美金借款云云,且債權讓 與書所附本票上之指印及承諾書上之簽名筆跡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與劉美金之指紋與簽名字跡 不相符,有該局鑑定書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13、215、233 至235頁),堪認承諾書上之劉美金姓名及債權讓與書所附 本票並非由其所親自簽署、按捺指印。惟查:
⑴依債權讓與書所載,許天仁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對劉美金 有系爭借款債權,且劉美金允諾必於108年8月31日前清償, 否則願將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許天仁簽署債權讓與書之當天,即撥 打電話予劉美金詢以「請教一下,許天仁跟我說,他之前有 借300多萬給妳,對嗎?」,劉美金人則答以「那是投資我 姐那邊的」,被上訴人又問「381萬那筆嗎?」,劉美金回 答「嗯」,被上訴人接著問「他說,妳說8月20日要還,對 嗎?」,劉美金回答「那筆錢要八月中才會回來,我姐說要 把那些漁貨賣一賣,8月底錢才可以下來」,被上訴人再問 「等於妳是跟他借381萬去投資妳姐的漁船捕魚,對嗎?」 ,劉美金回答「對」。而同次電話中,被上訴人曾問以「所 以妳那時候有簽票,還是簽什麼給他?」,劉美金答稱「簽 那個,你們有一張那個單子,那個...啊我也不能跟你說太 多,反正8月底時錢若下來,該撥下來的,我姐就會撥出來 了....因為8月中船才會進來,你也是要讓他處理,因為才 會拿到錢啊」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電話錄音譯文可 稽(原審審訴卷第15至16頁)。依此足見劉美金於被上訴人 受讓系爭債權當日向之查詢是否屬實時,確有對被上訴人承 認有向許天仁借款381萬元以投資其姐之漁船捕魚,並有簽 署文件予許天仁,且表示8月底時即可拿到錢償債無誤。 ⑶又被上訴人與劉美金再於108年8月20日通話時,被上訴人向 之表示:「好,那我跟妳說,妳到時候要還錢,妳順便要聯 絡我喔,因為我也要過去」、「妳若要還這300多萬給許天 仁,你也要聯絡我一下,我也要過去」、「因為我不是有跟 妳說那筆錢是我借許天仁的嗎?」、「他要在場,但我不能 再讓他拿去啊,他要還我啊」,而劉美金聽聞後則全無否認 應還許天仁借款,更答應還錢時會聯絡被上訴人(見原審審 訴卷第17頁錄音譯文),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9月5日向劉美 金詢問漁船是否回來時,劉美金則答稱魚貨賣完這個月月底 之前就可拿到錢,並詢問被上訴人要跟許天仁拿多少,被上 訴人稱「他這全部都要給我啊,他全部都要還我啦」、「對 啦,所以我才跟妳說,若妳要跟他處理,我一定要在場啊, 等於我在場,妳還他,他還我嘛」,並接著詢問「他(指許 天仁)那天有跟我說,妳要直接匯給我喔,有嗎?」,劉美 金回稱:「他還沒跟我說到這個」,被上訴人稱「不然他說
是妳跟他說的。說到時候妳要直接匯給我,我說我又沒有跟 妳約」,劉美金再稱「喔,那他到時會跟我說啦,他看怎樣 他會跟我說啦!匯款我不知道一次可以匯那麼多嗎?」,被 上訴人隨稱「銀行處理就好了,看到時候是要開銀行的本票 就好了,不然就直接匯款就好了」,嗣被上訴人再詢以「月 底有確定嗎」,劉美金則表示錢若是進來就會馬上跟被上訴 人說、通知,而被上訴人亦向劉美金表示到時看要在哪家銀 行處理要再過去等語,有錄音譯文足佐(原審審訴卷第19至 20頁)。由此對話可知,劉美金對被上訴人要求將其應返還 許天仁之款項直接還給被上訴人等節不僅未質疑或反對,且 更與被上訴人討論屆時直接還款之交付方式,並承諾待月底 錢進來就通知被上訴人,益見劉美金並未否認對許天仁有債 務待還。
⑷另劉美金已自陳承諾書上之立承諾書人欄所載有關其之身分 證字號、聯絡電話均為正確(原審訴字卷第175頁),而承 諾書除記載劉美金因投資而向許天仁借款381萬元外,亦記 載「另於108年4月28日因名下不動產將遭法院拍賣,欲提起 訴訟,遂再向許天仁借貸訴訟裁判費用4萬元」等語(原審 審訴卷第11頁),而劉美金確有因其所有房地所設第二順位 抵押權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於108年4月22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2, 580元之情,有該院108年度補字第234號裁定可稽(原審訴 字卷第17頁),以該裁定所命繳費期限、金額與承諾書上之 借款日期、金額相符,顯見承諾書所載內容應非子虛。 ⑸再者,訴外人陳依伶律師於108年6月2日曾以LINE傳送承諾書 照片予劉美金,並詢以「這是你親簽的嗎?」,劉美金則明 確回覆「有簽」之語,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 可證(原審訴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3頁),並經證人陳 依伶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78至279頁),而劉美金於原 審雖改口否認上情,惟對當初何以如此答稱卻支吾其詞,僅 稱:「他問我什麼我也忘記了。(問:陳依伶律師當時拍了 承諾書給你看?)他沒有拍承諾書給我看。(問:對話上面 就有拍承諾書的畫面,然後你回答有簽不是嗎?)可是他沒 有拍這個給我看。(問:沒有看到承諾書的話,為何會回答 你有簽?陳依伶律師為何又要問你這個問題?)我實在記不 起來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4至175頁)。衡諸劉美金以 LINE回覆陳依伶律師之時,尚在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前,更 未受本件訴訟利害關係之影響,且劉美金在此前(108年4月 )並委任陳依伶律師擔任前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 代理人,有上該補費裁定可憑,雙方自有相當信任基礎,是
劉美金應無對陳依伶律師隱瞞、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其自 承「有簽」承諾書之語應為真實之陳述。
⑹又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日曾以Line傳送承諾書及381萬元本 票照片予劉美金之弟楊金榮,並詢以「我覺得和你姐劉美金 簽給許天仁這張381萬承諾書筆跡有點,所以這381萬本票及 承諾書也是你簽的?」,楊金榮則答以「是我簽的啊」、「 許天仁都已經死了問這個做什麼」,被上訴人回覆「我只是 覺得奇怪,那為何你要簽你姐劉美金的名字?」,楊金榮即 回以「因為那時候我在仁仔(即許天仁)家,他要我姐姐去 簽,我打給我姐他說不方便過去,我就說我替他簽,他說好 這樣而已」,有Line截圖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71至377頁) ,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之Line畫面無訛(同上卷 第361至362頁),而該Line所示「楊金榮」、電話號碼0000 000000經查確係楊金榮所有,亦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可佐(本 院卷證物袋),並為劉美金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 核之前揭劉美金回覆陳依伶律師詢問是否親簽承諾書時已確 稱「有簽」之情,惟承諾書上之劉美金姓名及上開本票復非 由其所親簽、按捺指印,已如上述,顯見劉美金於108年6月 2日陳依伶律師詢問之前,即已知有人以其名義簽立承諾書 之事,且其所載內容亦非虛偽,否則其於見及承諾書照片之 時當不致如此答稱,復未為反對之陳述。
⑺勾稽上開各情,可認承諾書所載內容應非虛偽,且此借款之 事實亦經劉美金所是認,並承諾還款,被上訴人主張劉美金 對許天仁確負有承諾書所載之借款債務,應屬可採。 ⑻至上訴人辯稱劉美金並未向許天仁借款,反是劉美金為協助 楊金榮處理鉅額債務而聽從其提議,向民間借貸業者劉榮添 融資借款350萬元,並將之借予許天仁投資相關事業,以於 獲利後得代楊金榮標取其將遭拍賣之不動產云云,固提出10 9年1月8日劉美金與許天仁、楊金榮、陳仕憲、陳佳靜、陳 仕政等人之通話錄音光碟、譯文為證(原審訴字卷第65至75 、333至339、358至359頁)。惟其所述幫助楊金榮處理鉅額 債務之方式及經過,與一般人多係逕代之或交付金錢予其清 償債務之常情顯然不同,且劉美金於被上訴人詢問許天仁是 否有借其300多萬元時並未否認,更稱「381萬元那筆是『投 資我姐那邊的漁船捕魚』」已如上述,其所謂融資借款350萬 元借予許天仁投資,與本件有無關連自非無疑。且依劉美金 所提清償證明所示(原審訴字卷第353頁),其所借350萬元 早於108年5月20日即已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於此後之同年 8月2日致電劉美金詢問「381萬元那筆許天仁說你說8月20日 要還,對嗎?」時,其並未表示該筆債務已經清償,反說「
那筆錢要8月中才會回來,我姐說要把那些漁貨賣一賣,8月 底錢才可以下來」(原審審訴卷第15頁),足徵劉美金當時 所稱381萬元借款,應非指該350萬元民間借貸。則上訴人所 提對話錄音縱有提及劉美金向民間借貸而投資許天仁之事業 ,亦與其向許天仁所為本件之借款無關,無足憑此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劉美金確有向許天仁借貸385萬元,且約定於108年7月31日 前清償,而許天仁業於108年8月2日簽署債權讓與書將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均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 0月29日電話告知劉美金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已為上述 ,且其復於110年1月14日寄送載明已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而催 討返還之旨之存證信函予劉美金,且於同月15日送達,有存 證信函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 被上訴人既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讓與即生效力,而上訴 人為劉美金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38頁), 於此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劉美金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381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劉美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8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2日(原審審訴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