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林曼琳
林婉琳
林啟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月燕
訴訟代理人 柯英智
被上訴人 張家暉
蕭洪秋香
余靜芳
陳憶萱
蔡秉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並與 現時租賃、占用系爭房屋之原審同案被告陳月燕遷出後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 與陳月燕,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其 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陳月燕,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 月燕,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47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惟 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其上,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並與視同上訴人陳月燕自系爭房屋 遷出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林曼琳、林婉琳(下稱林曼琳等2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原審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B1所示面積合計35㎡之建 物(下稱B屋)拆除,並與陳月燕自該屋遷出,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林啟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C、C2所示面積合計10㎡之建物(下稱C屋)拆 除,並與陳月燕自該屋遷出,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 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其餘原審 同案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均已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不贅 述)。
三、上訴人方面:
㈠林曼琳等2人則以:B屋為訴外人林樹根之父林自的向系爭土 地之原地主林東辰租地搭建,林東辰死亡後由林弘三、林兆 陽、林弘也繼承系爭土地,且於民國76年間經共有人協議分 管系爭土地,而B屋於林自的死亡後,由林樹根繼承,林樹 根陸續與林兆陽,及林兆陽之繼承人林郭阿女、林啟新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其後林啟新讓渡土地予女兒即林婉琳等2人 後,便由林曼琳等2人繼續與林樹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林 啟新嗣於105年12月間,自林樹根處受讓B屋,再將B屋贈與 林曼琳等2人,林曼琳等2人再將B屋出租陳月燕。是系爭土 地從林弘三、林兆陽、林弘也共有時期即有分管協議,B屋 係搭建於林兆陽分管之土地上,林曼琳等2人並非無權占有 ,縱使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亦應有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之適用等語為辯。
㈡林啟新則以:林倍如於107年9月18日將C屋讓渡給林啟新,基 於林弘三、林兆陽、林弘也之分管協議,C屋搭建在林啟新 之父林兆陽所分管之土地上,並非無權占有,縱使系爭土地 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亦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 等語為辯。
㈢陳月燕則以:伊在B、C屋已經租了20幾年,剛開始跟林樹根 訂租約,之後跟林曼琳等2人、林啟新訂租約,均有按月繳 納租金,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林曼琳等2人應拆除B屋、林啟新應拆除C屋,三人 並應與陳月燕自B、C屋遷出,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其餘原審同案 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嗣均已在本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已確 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系爭土
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1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辦畢登記,由被上訴人張家暉取得應 有部分10/60、被上訴人蕭洪秋香取得應有部分17/60、被上 訴人余靜芳取得應有部分20/60、被上訴人陳憶萱取得應有 部分10/60、被上訴人蔡秉逸取得應有部分3/60。 ㈡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如附表所示房屋。
㈢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曼琳等2人,現出租陳月燕占有使 用。
㈣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啟新,現出租陳月燕占有使用。 ㈤系爭土地於43年10月2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日昌兩合公司(權 利範圍:1/2)、林東辰(權利範圍:1/2)。日昌兩合公司 、林東辰於61年8月3日為分割登記。後林東辰死亡,於68年 1月26日因繼承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兆揚(權利範圍:1/6 ) 、林弘三(權利範圍:1/6)、林弘也(權利範圍:1/6 ) 。林弘也死亡後,於84年7月29日由林明賢、林佳蓉登記繼 承林弘也之應有部分。林明賢於99年5月5日將應有部分出售 林郭阿女。林兆揚死後,於89年4月15日由林郭阿女、林啟 新登記繼承林兆揚應有部分;90年9月21日林啟新將應有部 分出售予郭宗傑,後於93年9月8日判決塗銷郭宗傑所有權登 記回復林啟新之所有權;林郭阿女分別於91年1月4日、91年 10月14日、92年6月27日、99年2月9日分別將應有部分贈與 林正晋、林正哲、林貞德、林曼琳等2人。林郭阿女於101 年11月13日將應有部分贈與林曼琳等2人。林啟新於104年6 月17日將應有部分出售林曼琳等2人。林弘三死後,於107 年3月12日由林世雅、林幼雅登記繼承林弘三之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分割共有物判 決前之分別共有狀態為:林明賢(權利範圍:1/9)、林佳 蓉(權利範圍:1/6)、林正晋(權利範圍:1/18)、林正 哲(權利範圍:1/18)、林貞德(權利範圍:1/18)、林婉 琳(權利範圍:1/9)、林曼琳(權利範圍:1/9)、林世雅 (權利範圍:1/6)、林幼雅(權利範圍:1/6)。 六、本院論斷:
㈠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 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 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 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 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 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 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
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 ,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 1 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於107年間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266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嗣於108 年3月21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1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22日辦畢所有權登記(審重訴卷第167-169頁),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至變賣完成時即已消滅,共有人間縱原有 分管契約,於共有關係消滅後,其等原基於分管契約所為之 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而不得再主張分管協議上 之權利主張為有權占用,是以,上訴人主張基於分管協議而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此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 始有其適用。因之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 ,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查系爭土地原係林兆揚、林弘 三、林弘也所共有,因時間遞嬗數度為繼承及轉讓持分後, 於分割共有物裁判時,共有人為林明賢、林佳蓉、林正晋、 林正哲、林貞德、林婉琳、林曼琳、林世雅、林幼雅,已如 前述,而依林啟新所述,其係於107年9月18日自林倍如處取 得C屋事實上處分權,但彼時林倍如及林啟新均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應有部分,顯然不合於上開「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林啟新亦坦承其無法主張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本院卷第394頁),則林啟新辯稱其有合法占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並無依據。
㈢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 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 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 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 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
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 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 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 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 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 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 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 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 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林曼琳等2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於106年8月5 日自林啟新處受讓取得B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一第623頁 ),而於形式上雖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之外觀,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 至變賣完成時即已消滅,於共有關係消滅後,共有人原基於 分管契約所為之占有,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林曼琳等2人 於變賣完成時對於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此情況與民法第 425條之1規範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 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之適用,是林曼琳等2人辯稱其等為有權占用云云,亦無 依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自屬無權占有,而陳月燕向無權占有之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自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上訴人與陳月燕並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房屋,上訴人與陳月燕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門牌號碼 附圖編號 面 積 (㎡) 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用人 高雄市○○區○○○路000號 B房屋 B1雨遮 33 2 林婉琳、林曼琳、陳月燕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C房屋 C2雨遮 9 1 林啟新、陳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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