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曹龍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或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更為審理等語。本件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生,至強
制退休65歲止已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
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4萬8
000元(計算式:月薪4萬5800元×12月×5年=274萬8000元),原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233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4112元(計算
式:4萬2337元×1/3=1萬41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
,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
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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