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52號
KSHV,111,上易,352,2023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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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鄭筱柔
兼訴訟代理
人 鄭子穎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允棟於民國75年間因欲向屏東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一信)借款,而以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為屏東一信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 續期間為75年5月20日至90年5月20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惟鄭允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未曾向屏東一信 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縱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未行使前開債權請求權及 抵押權,其請求權時效於105年5月20日即已完成,抵押權亦 於110年5月20日消滅。又鄭允棟已於98年4月間,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鄭允棟及訴外人蔡 清錦對屏東一信所負之一切債務,而蔡清錦尚積欠2筆債務 ,經被上訴人分別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 90年度執字第10767號及91年度執字3977號執行事件為強制 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各餘本金144萬4,894元、1,567萬4 ,407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既已對蔡清錦聲 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系爭抵押權自未消



滅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鄭允棟曾以系爭房地為屏東一信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屏東一信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89年間合併,並變更組 織為聯信商業銀行,又於93年間更名為被上訴人銀行,被上 訴人銀行復於94年間與誠泰商業銀行合併,以被上訴人銀行 為存續銀行。
 ㈢鄭允棟於98年4月間,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承上,其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是否業已完成?系爭抵押權是否 已因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 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  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  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  足稽)。
 ⒉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係於75年間設定,存續期間為75年5月20日至9   0年5月20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   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為鄭允棟蔡清錦等情,有系爭房   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關於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   而銷毀,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5日屏所地   一字第1113041630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1頁),兩造   復未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申請資料,而依卷附房地   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雖未限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與現行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所規定   有所不符,但系爭抵押權係於90年前設定,上開法條則係   於96年3月28日始增訂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7條之規定,上開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又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   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   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   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   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是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應認其合法有效。
  ⑵上訴人固主張:鄭允棟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屏東一信後,   未曾借款,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   經證人鄭允棟到庭證稱:從來沒有向屏東一信借過錢等語   (本院卷第78頁)。惟證人鄭允棟亦證稱:曾到屏東一信找   鄭光輝辦理貸款;拿系爭房地向屏東一信申辦抵押貸款,   是請鄭光輝承辦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177頁)。而有關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過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依證人蔡清   錦即系爭抵押權之連帶債務人到庭證稱:當時是因為購買   屏東市光華街120巷34弄38之1公寓,所以才向被上訴人借   400萬元;至於這筆債務是否有使用鄭允棟所有之系爭房   地作為擔保,伊不清楚;當時伊先生鄭光輝在銀行,這些   事都是他全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至證人   鄭光輝則證稱: 鄭允棟應該曾拜託伊至屏東一信辦理房屋   貸款;又蔡清錦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乃緣於借款人為   李之雯之2250萬元借款,是蕭文雄來辦抵押貸款,因為李   之雯需要業績,所以才用李之雯來當借款人,用蕭文雄提   供的土地來做抵押擔保,而蕭文雄蔡清錦的姊夫,由於   屏東一信要求要增加一位保證人,所以蔡清錦才會去擔任   連帶保證人;伊應該有告知鄭允棟蔡清錦列為抵押債務   人一事,鄭允棟有同意此事,否則他就不會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蓋章,去辦理抵押設定登記,也有告訴蔡清錦這   件事,她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76   頁)。又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簡化辦法(50   年7月27日公布,92年8月26日廢止)第2條規定:聲請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應由權利人攜同本人國民   身份證或戶籍謄本及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並檢同他項權利   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附   表向當地地政機關聲請辦理之。是互核當時之規定及證人   所證,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既需填具聲請書並檢附義務人   即鄭允棟之印鑑證明,始可辦理抵押權登記,而鄭允棟



   確曾找鄭光輝辦理房屋貸款,則鄭允棟於以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際,如鄭允棟未同意蔡清錦同列為債務人,   鄭允棟應無可能在聲請書上簽名或用印,是可認鄭允棟當   時已知並同意蔡清錦同列為抵押債務人。從而,鄭允棟、   蔡清錦於75年5月20日至90年5月20日間所發生對被上訴人   之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可明。     ⑶再者,蔡清錦於86年5月5日向屏東一信借款400萬元,另   於85年4月18日擔任李之雯向屏東一信借款2250萬元之連   帶保證人,現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44萬4,894元、1,567   萬4,4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   出屏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767號、98年度司執字第5828   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暨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為   證(原審卷第77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3頁)。承前所   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既包括75年5月20日至90年5月   20日間所發生抵押債務人鄭允棟蔡清錦對被上訴人所負   債務,則縱鄭允棟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但前開蔡清錦所   積欠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   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是否業已完  成?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已陸續於90年間、99年間、100 年5月24日、103年8月28日、104年2月12日、109年2月7日聲 請對鄭允棟蔡清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91年間、98年 間、101年5月14日、104年6月2日、109年5月5日聲請對蕭文 雄、李之雯、蔡清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則被上訴人對蔡 清錦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即因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自亦無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因5 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致歸於消滅可言。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 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系爭抵押 權亦無因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等情,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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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