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李東銘
被上訴人 黃德利
黃德成
黃美英
方黃美惠
黃美桂(原名:詹黃美桂)
賴清耀
賴水清
黃尤松枝
追加被告 陳韋樵律師(即黃聖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
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 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 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 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不利益 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又上訴者,係有上 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
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己之 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 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實質要 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 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形式要件)有別。(民國110年6月 2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參照)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聖文積欠上訴人(原萬泰商業銀行於 103年11月25日變更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 本金152,724元及利息,經聲請刻由原審法院執行中(即110 年度司執字第186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黃聖文之祖 父即訴外人黃新枝於89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且其祖母即訴外人黃尤續亦於90年2月28日死亡,系爭 應有部分由其等之子女即訴外人賴黃美玉、黃德雄、黃中元 及被上訴人黃美英、黃德利、方黃美惠、黃美桂、黃德成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8)。黃德雄嗣於99年1月12 日死亡(其子即訴外人黃源太、黃耀弘均拋棄繼承),由其 配偶即被上訴人黃尤松枝與其子黃聖文共同繼承其應繼分1/ 8。賴黃美玉則於100年7月2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賴順吉 先於86年10月27日死亡,其子即訴外人賴文清拋棄繼承 ) ,由其子即被上訴人賴清耀、賴水清共同繼承其應繼分1/8 。黃中元於109年4月22日死亡(其與前配偶即訴外人林阿玉 已於93年6月16日離婚,其子即訴外人黃俊嘉先於104年7月3 0日死亡,其子即訴外人黃文龍、黃秀玲均拋棄繼承;黃俊 嘉之子即訴外人黃曉筑、黃郁晴均拋棄繼承;黃文龍之子即 訴外人黃昱翔、黃詠琦、黃竑瑋均拋棄繼承;黃秀玲之子即 訴外人黃天均、黃予煊均拋棄繼承;其兄黃德利拋棄繼承 ),由其兄姊即黃美英、黃德利、方黃美惠、黃美桂共同繼 承其應繼分1/8。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應有部分 現登記由賴黃美玉、黃尤松枝、黃聖文、黃美英、黃德利、 方黃美惠、黃美桂、黃德成、黃中元公同共有。賴清耀、賴 水清尚未就賴黃美玉所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黃德成、黃美英、方黃美惠、黃美桂亦未就黃中元所遺 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執行事件雖對黃 聖文繼承之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黃聖文怠於行使其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上訴人無法就其所繼承之上開財產換 價取償,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聖文 請求賴清耀、賴水清就賴黃美玉,黃德成、黃美英、方黃美 惠、黃美桂就黃中元分別所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應有部分,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賴清耀、賴水清 應就賴黃美玉所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黃 德成、黃美英、方黃美惠、黃美桂應就黃中元所遺公同共有 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與黃聖文公同共有系 爭應有部分,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 決。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惟因黃聖文早於111年8月22 日死亡,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黃聖文之遺產管理人陳韋樵 律師為被告,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賴清耀、賴水清 應就賴黃美玉所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黃 德成、黃美英、方黃美惠、黃美桂應就黃中元所遺公同共有 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陳韋樵律師應就黃聖文所遺公 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管理人註記;被上 訴人與陳韋樵律師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按如附表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原審判命賴清耀、賴水清應就賴黃美玉所遺公同共有系爭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黃德成、黃美英、方黃美惠、黃美桂 應就黃中元所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 訴人與黃聖文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並未受不利益判決。上訴論旨 雖主張黃聖文於111年8月22日原審判決前死亡,上訴人係代 位黃聖文行使權利,原判決違法云云,惟黃聖文並非原審之 當事人,縱認其於原審判決前死亡,不影響上訴人就所訴請 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並無上訴不服利益之認定。本件上訴人 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 件,且核其情形殊屬不可以補正之事。是揆諸首揭說明,應 由本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 條第2項第2款參照)。另上訴人請求追加陳韋樵律師為被告 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應繼分比例 1 賴清耀 1/16 2 賴水清 1/16 3 黃尤松枝 1/16 4 陳韋樵律師即黃聖文之遺產管理人 1/16 5 黃美英 5/32 6 黃德利 1/8 7 方黃美惠 5/32 8 黃美桂 5/32 9 黃德成 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