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99號
KSHV,111,上,199,20231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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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 0樓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王炳梁律師
被上訴人 陳韻如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之0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之0
兼法定代理人 姜世軒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之0
居設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㈠主文第項所載「參佰玖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應更正為「參佰玖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元」;㈡主文第五項所載「第項」,應更正為「第項」;㈢判決第七頁所載「金錢網頁WHOIS網域查詢系統」,應更正為「全球WHOIS網域查詢系統」;㈣判決第十五頁第四行所載「(本院一一一.八.三十第條第二頁)」,應更正為「(本院一一一.八.三十筆錄第二頁,即本院卷一第二五四頁)。
理 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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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