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創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萍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莉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電纜線材,用以施作伊 向上包即訴外人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源號公司 )分包承攬訴外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現更名為屏東 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下稱屏榮分院)之「屏東縣內埔鄉護 理之家新建大樓」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又伊購買之 「600VXLPE/PVC電纜8MM2」(下稱系爭電線)每米單價新臺 幣(下同)22.26元,並配合系爭工程施作進度,陸續向被 上訴人進貨,先後於107年12月13日進貨400米、107年12月2 7日進貨4,000米、108年1月3日進貨12,000米、108年1月8日 進貨4,062米、108年1月11日進貨4,000米,長度共24,462米 ,貨款合計544,524元,伊已如數付清予被上訴人。然伊於1 08年年初(108年2月4日農曆除夕前)將已配線完畢之系爭 電線剝除外皮再接至配電盤上時,始發現系爭電線有部分電 線表面黑化現象,伊遂於同年2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此情, 被上訴人並與訴外人即系爭電線製造廠商億泰電線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前往現場察看,且當場向屏榮分 院表示系爭電線無問題,如有問題願全部更換等語。嗣屏榮 分院於108年4月間委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 會)鑑定系爭電線黑化部分是否屬瑕疵品而影響供電安全, 經該公會於108年4月20日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之鑑定結 論,認定系爭電線係不具通常效用及品質之瑕疵品,且欠缺 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因系爭工程已竣工並經屏榮分院驗收
完成,現由該院使用中,伊須在不影響該院用電情況,將系 爭電線全部更換重新配管施作,致受有如技師公會110年4月 20日鑑定書(下稱B鑑定書)鑑定重購電線費用994,850元、 重新配管及線槽材料467,520元、重新施作拉線工資792,000 元,合計2,254,37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等情,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 求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4,370 元,及其中1,890,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 10年10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線係作為通電導電之用,並非以外觀 精美為其預定效用,又伊未與上訴人或屏榮分院約定保證有 某種品質。而系爭電線經技師公會會同億泰公司進行兩次鑑 定會議討論,且將系爭電線送至億泰公司實驗室測試後,通 過包含絕緣電阻、導體電阻、耐電壓三項測試,通電、導電 及承受電壓等功能仍屬正常而符合新品出廠標準,顯見無瑕 疵,屏榮分院使用至今已逾4年亦無問題,則技師公會A鑑定 書結論認定長期使用會影響供電安全,僅屬臆測推論之詞。 其次,系爭電線係伊向億泰公司買受後直接出售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電線後放置在工地現場1個半月以上,縱 認系爭電線有瑕疵,亦肇因於上訴人儲存環境不佳,致濕氣 侵入所致,不能要求伊負責。遑論上訴人將系爭電線裝設於 配電盤上前即發現外表有變黑,本可要求伊更換新電線,乃 捨此不為,執意繼續施工,則其重購電線費用過高,後續支 出重新配管及線槽材料費、重新施作拉線工資,均係其行為 導致,不應由伊負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4,370元,及其 中1,890,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0年10月 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電纜線材施作系爭工程,其中系爭電線每米單價22.2 6元。
㈡上訴人配合系爭工程施作進度,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系爭電 線,先後於107年12月13日進貨400米、同年月27日進貨4,00 0米、108年1月3日進貨12,000米、同年月8日進貨4,062米、 同年月11日進貨4,000米,長度共計24,462米,系爭電線貨
款合計544,524元,上訴人已如數付清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8年年初(108年2月4日農曆除夕前)須將已配線 完畢之系爭電線剝除外皮再接至配電盤上,於剝除外皮時, 始發現系爭電線有部分電線表面黑化現象(是否每批電線均 有部分發黑現象,兩造尚有爭執)。
㈣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電線有發黑氧化現 象。
㈤屏榮分院於108年5月30日委託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電線黑化部 分是否屬瑕疵品、是否影響供電安全,期間技師公會並會同 億泰公司進行兩次鑑定會議討論。
㈥技師公會於108年8月1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電線經 送至億泰公司實驗室測試後,通過包含絕緣電阻、導體電阻 、耐電壓三項測試而符合新品出廠標準,但鑑定結論為系 爭電線部分導體氧化發黑,交連聚乙烯絕緣層顏色有顯著不 同,表示該段電纜線已劣化,屬瑕疵品;系爭電線之銅導體 有黑化現象,表示銅導體已氧化,導體表面之接觸電阻會提 高,長期使用接觸面的溫度會上升,進而影響供電安全。 ㈦系爭工程已竣工並經屏榮分院驗收完成,現由該院使用中。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線是否具有瑕疵? 是否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配線工 程之材料合計1,462,370 元及重新配線工程工資792,000 元 (合計2,254,37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線是否具有瑕疵?是否有不符合債之本 旨之不完全給付?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 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 、第356條第1項、第360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
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359條、第3 6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 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⑴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線材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配合施工進度陸續向被上 訴人進貨系爭電線計24,462米,貨款544,524元,上訴人已 如數付清;又上訴人於108年年初(108年2月4日農曆除夕前 )將已配線完畢之系爭電線剝除外皮再接至配電盤上,於剝 除外皮時,始發現系爭電線有部分電線表面黑化現象(惟每 批電線是否均有部分發黑現象,兩造尚有爭執),上訴人遂 於108年2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此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83-284頁),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銷貨憑單 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往來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 卷第29頁,原審卷第47-53、59、61、65-69頁),堪認屬實 。則上訴人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電線,於108年2月4日農曆除夕前發現上開部分電線表面黑 化現象,於108年2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電線使用方 式及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固堪認已按物之性質從速檢查並通 知被上訴人此情。惟上訴人主張物有瑕疵,對被上訴人行使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請求權時,依前揭說明,應於為通知後 6個月間行使之,而上訴人既於108年2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 系爭電線有部分黑化情形,卻遲至108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顯已逾除斥期間,且亦 無法民法第365條第2項所定故意不告知瑕疵情形(詳後述) ,其請求權當已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已屬無據。
⑵其次,依證人即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負責人盧正其證稱:系 爭電線是伊跟監造單位負責抽查,伊就外觀、電線上出廠日 期、廠牌、型號及厚度查驗,結果與當初送審資料一致。現 場抽查時,並無未剝除保護套前,就已經有保護套脫落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51、352頁);又依證人即系爭工 程監造工程師方國清證稱:現場查看系爭電線時,只會看兩 端的接觸點,無法把整條電線的絕緣層剝除,否則該條電線 會視同作廢。進廠查驗時依工程會品管規定抽驗,抽驗之電 線外觀符合規定,無保護套已經脫落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 第357頁)。再依上訴人於系爭電線剝除外皮時,發現有部 分電線表面黑化現象後,經業主屏榮分院自行送請技師公會
鑑定,技師公會所製A鑑定書記載:經送至億泰公司實驗室 測試後,通過包含絕緣電阻、導體電阻、耐電壓三項測試而 符合新品出廠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兩造於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電線應具有何種特定品質,系爭電線亦 已符合承攬廠商送審資料之規格品質,已據前述證人證述在 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線具有瑕疵云云,亦屬有疑。 ⑶上訴人雖執A鑑定書鑑定結論(下稱系爭結論)為:系爭電線 部分導體氧化發黑,交連聚乙烯絕緣層顏色有顯著不同,表 示該段電纜線已劣化,屬瑕疵品等語(見外放A鑑定書第15 頁)為據,主張系爭電線為瑕疵品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本院審酌證人即A鑑定書之鑑定技師劉順財於原審證稱 :A鑑定書為伊製作,當天伊到屏榮分院約看3至5間配電盤 ,黑化狀況約占電線數量百分之5以內,黑化是濕氣介入所 造成,每綑電線都有一個護套頭,可能在搬運過程護套頭掉 落,或在儲存過程中沒有把電線放在室內造成的,至於哪一 個過程造成的無法判斷,從有濕氣到產線黑化時間需要多久 無法判斷,要看儲存環境好壞,若放在室外有下雨的話,大 約一個月內會黑化等語(見原審卷第81-84頁);惟據被上 訴人委請製造商億泰公司將系爭電線送至施作現場予上訴人 時,已據前述證人盧正其及方國清證述其等抽驗電線,均符 合送審之品質,未見保護套已脫落之情,已難認有A鑑定書 或鑑定技師劉順財所述於搬運送交上訴人過程中,有保護套 頭掉落致生黑化之情,是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線時,是否 確有黑化現象,亦屬有疑。縱如上訴人所稱:因億泰公司人 員在鑑定過程中曾表示:公司清查現有庫存電纜線,發現有 少部分電線熱縮封頭鬆脫,導體也有黑化現象等情(見原審 審訴卷第42頁),惟是否即足以推論系爭電線在出廠交付時 亦有保護套頭掉落,致電線表面黑化,仍非無疑。而縱使系 爭電線在出廠前已有黑化現象,惟依證人即受複委託並負責 規劃設計系爭工程之電機技師李榮能證稱:伊有出席業主召 開108 年10月1 日研商會議,有陳述如該會議紀錄所載3 點 內容(即B鑑定書第29頁),當時係依A鑑定書內容及基本原 理來判斷為陳述,因為系爭電線若是不良品,絕緣值應越低 ,但系爭電線絕緣值卻非常高,依常理判斷,該鑑定結果認 定係屬瑕疵品結論並不合理;且系爭電線電纜是當年度所製 造,不可能馬上變黑,絕對不會在一年內變黑,變黑不是儲 存過久問題,應是製造過程中的染色劑造成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82-386頁);上訴人對李榮能之證述亦無異議;又參以 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盧正其亦證稱:一般來講,電線不可能 那麼快黑化,伊質疑電線是否有回收銅,惟億泰公司說明其
電線黑化應是染化過程中,染色劑加太多,才造成銅表面有 黑化情形,絕不是回收銅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則綜 合證人李榮能、盧正其所述,足見系爭電線產生銅面黑化原 因,亦可能來自染化造成,且因系爭電線絕緣值非常高,並 經三項電氣特性測試結果,符合電纜線新品出廠的測試標準 ,又經屏榮分院驗收完成後使用多年,未見有何異常(詳下 述),現今亦無法抽出系爭電線再送鑑定,為兩造所不爭, 是自難因A鑑定書鑑定結論所述之黑化原因及上情,逕認屬 瑕疵品。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電線有瑕疵云云,亦難採認 。
⑷另上訴人雖執A鑑定書分析時載稱:將已黑化之電纜線,截取 部分至億泰實驗室作3項電氣特性測試,結果符合電纜線新 品出廠的測試標準,惟銅導體氧化後在導體表面會形成一層 黑色的氧化銅,會使得導體的接觸電阻增加,長期使用恐有 電線走火的疑慮,影響供電安全,因而鑑定結論為系爭電線 表面黑化,屬瑕疵品,長期使用接續面的溫度會上升進而影 響供電安全等語(見外放A鑑定書第15頁),主張系爭電線 不具備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一般電線通常使用之效用等語, 然參以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開會時即表示:A鑑定書提到系 爭電線導體部分黑化的氧化銅會使導體接觸電阻值增高,通 電情況下會局部發熱等,但我們實際去測量有使用系爭電線 的P盤,都不大於1安培,應該不會有這個問題等語(見B鑑 定書第28頁),顯見上訴人當時並未認同A鑑定書鑑定系爭 電線會有發熱而影響安全並屬瑕疵品之結果。復參酌屏榮分 院向原審函覆稱:系爭電線於108年3月22日裝設於松柏園竣 工後,於同年6月28日驗收合格,使用迄今(已逾4年),並 無發生跳電或異常情形等語,有該院函文暨檢查報告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69-193頁)。基此,系爭電線使用迄今已 逾4年,且根據半年之檢查報告,電纜線的溫度均為正常, 則上訴人僅以A鑑定書之系爭結論推論系爭電線為瑕疵品, 亦難認可採。
⑸上訴人又主張億泰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系爭電線 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系爭電線送審資料及 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而交付億泰公司於108年3月20日出具 之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本 院卷第145、146、151-155頁、第123-144頁),惟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報價單、上訴 人提出送審之系爭電線資料觀之,僅堪認定約定購買線材及 其規格,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有保證何種特定品質
之情。又上開送審資料,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由億泰公 司製造之電線,且該電纜線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正字標 記證書及有廠牌規格介紹等(見本院卷第151-155頁),故 難認被上訴人另有保證該廠牌規格以外之何種品質。再者, 依方國清於原審證稱:屏榮分院找技師公會鑑定時,億泰公 司當時有表示系爭電線沒有問題,同意作鑑定,鑑定結果電 線若有問題他們會負責,伊大部分都是跟億泰公司接洽,沒 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表示甚麼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 ),此與上訴人發現系爭電線黑化後,億泰公司乃於108年3 月間出具之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記載:品質保證:以上 產品係按規範製交皆符合規範之要求,倘若於運用開始之日 起一年內或自驗收完畢進庫之日起在庫兩年內,發現品質有 起因於設計上,製造技術上或原料上之缺點時,本公司於接 到通知後在最短期限內無條件調換貴公司認可之新品等語一 致(見原審卷第49頁),即億泰公司重申系爭電線符合一般 使用規範之要求,承諾買方將延長另行交付無瑕疵物品之期 限,而非在兩造於107年成立契約時,被上訴人即保證系爭 電線具有何特定品質。是上訴人尚難憑此品質保證書(出廠 證明),主張被上訴人保證系爭電線具備通常電線效用以外 之特定品質;而此亦可由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億泰公司保證 系爭電線沒有瑕疵且安全無虞,現場都是億泰公司在發言, 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定保證系爭電線係何品質等語可佐(見 原審卷第362頁)。又億泰公司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本為不 同之法人格,系爭電線經億泰公司製造並出售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轉售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363頁),前述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僅係億泰公司單獨 承諾出具予買方,上訴人基此主張億泰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債 務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並有保證新品通常電線效用以外之 特定品質云云,並無憑據,此外,上訴人未能就系爭電線欠 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信 為真實。則系爭電線既無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參諸 前揭說明,縱系爭電線具有瑕疵,上訴人亦僅得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然經原審闡明後,上訴 人仍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原 審卷第282、362頁),其請求顯屬無據。 ⒉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 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準此,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賣 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發 現系爭電線有黑化時,被上訴人係主動偕同億泰公司到場, 以實現債之履行,又本件係因億泰公司製造上疏失,致系爭 電線產生黑化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惟系 爭電線是否於億泰公司出廠時部分護套頭已掉落,致電線出 現表面黑化,已非無疑;縱或有之,是否屬於瑕疵,亦非無 疑;且億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亦如前述;是 縱如上訴人所認系爭電線黑化為瑕疵,然系爭電線乃億泰公 司製造、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售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僅單純買入賣出轉手交易,非直接製造販售廠商,被上 訴人就前述黑化之發生,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即無不 完全給付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 不完全給付云云,亦屬無據。又上訴人所舉案例與本件情形 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重新配線工程材料合計1,462,370 元及重新配線工程 工資792,000 元(合計2,254,37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及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均屬 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配線工程材料及工資計2,254,370元 ,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54,37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 論,附此敘明。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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