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2號
KSHV,110,重上更一,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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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本融


吳銀郎

王仁樂

邱照達
追加被告 勝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追加被告 傑立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傑
追加被告 戴秋娥
梁素
禾成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嘉峰
追加被告 田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易勳
追加被告 蔡瑞民
許瓊文
追加被告 勝湧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追加被告 隆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隆安
追加被告 莊紀瑄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追加被告 鈺豐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如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蔣政憲
追加被告 合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皓謙
追加被告 大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銘
追加被告 信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追加被告 業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寶
追加被告 超暉科技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
追加被告 王守仁
王紹
陳明長
諾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妮
追加被告 晉熒冶陶陶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縉
追加被告 慶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芬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追加被告 定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昱誌
訴訟代理人 蘇明強
追加被告 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泉
追加被告 南極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
追加被告 勝發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追加被告 油急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吉
追加被告 建晟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華
追加被告 許劭業
劉文成
陳玉蕙
劉晏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追加被告 辰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盞
追加被告 再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根
追加被告 吳佳鴻
張維誌
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銘
追加被告 洺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玫娟
追加被告 廖宏哲
寵兒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茗莉
追加被告 黃傳
呂美慧
呂美瑤
呂美瑩
鄭進龍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追加被告 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育誠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妤
追加被告 江明輝

蘇雪芬

鄭倩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追加被告 惠莆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崇成
追加被告 大珍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麗娟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追加被告 黃崇博
劉敏慧
丁李秋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追加被告 冠賓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達
追加被告 大仁茶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宗
訴訟代理人 盧純
追加被告 簡景昇

鄭秀
立相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翰
追加被告 頂麻吉寵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經綸
追加被告 曾惠岑
莊詠荃
威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銘
追加被告 何福源
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勲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追加被告 林朝志
劉崇成
陳添恭
林高麗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追加被告 朱志傑
凃嘉峰
蕭洪秋香
鄭日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0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被告,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該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本件上訴 人於本院前審原聲明請求確認其就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以下均僅以地號稱之),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一、二方 案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且 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有通行權之土地 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於 本院審理期間,以同一基礎事實,變更通行方案,並追加對 同區九曲路5巷私設道路(詳如後述)之89-12、64-34、64- 49、66-1、41-1地號土地(以下與90地號土地,合稱90等地 號土地)之通行權,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該等土地不同意上 訴人通行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共有人為被告。經核上 訴人追加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袋地通行權方案之請求,基礎 事實係屬同一,而法院對通行方法之裁量權行使不宜割裂歧 異,宜於本件訴訟一併確定,因認對追加被告等共有人之審 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尚無重大影響,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達紛爭統一解決之目的。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查本件就追加被告部分,其中業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泉 科技有限公司雖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89-12、64-34、 64-49、66-1、4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出賣移轉登記 於余聰毅、吳孟貞及兆泓實業有限公司,並經本院通知,其 中余聰毅亦於112年9月1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四第71頁 ),惟未經上訴人同意,爰仍列業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 泉科技有限公司為追加被告。
三、追加被告傑立安有限公司、合鑫興業有限公司、業偉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定發科技有限公司、立泉科技有限公司、南極 冰食品有限公司、油急便有限公司、辰發企業有限公司、金 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惠莆機電有限公司、黃崇博、冠 賓生技食品有限公司、大仁茶葉有限公司、林朝志、劉崇成 、朱志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79、8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上訴 人之90地號土地,及附表所示各共有人即追加被告共有之土 地,方能到達聯外道路即同區新鎮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聲命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 原審共同被告國有財產署共有之90地號土地,如本院前審判 決附圖一方案所示面積190.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阻 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鈺豐精密有限公司則以:上訴人可經由 西南側水防道路對外聯絡,並非袋地。另鈺豐精密有限公司 就90地號土地,已申請建築執照,如遭上訴人通行,將導致 90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無法做為建築基地使用,損害甚大。 上訴人亦另可選擇由南側經81、89-15及98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上訴人所指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況該區域係經眾人共同開發並劃設道路時,當時曾邀同上 訴人共同參與,惟遭上訴人拒絕,其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 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再主張通行權等語為辯。三、其餘追加被告則以:該區域係經眾人共同開發並劃設道路時 ,當時曾邀同上訴人共同參與,惟遭上訴人拒絕,其土地不 能為通常使用,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再主張通行權 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變更及追加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於9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0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所有 89-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25 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2 所示共有人所 有64-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959.49 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共有 人所有64-49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㈤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4所示共有人所有66-1地號土地 面積38.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㈥確認上訴人對於 附表編號5所示共有人所有41-1地號面積757.44 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㈦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分別容忍上訴 人通行前開各項所載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 追加被告鈺豐精密有限公司並應容忍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 答辯聲明:如主所示(國有財產署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 院前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爰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79、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79、80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分為農業區、乙種工業區。
㈡79、80地號土地所通行之西南側通道,依據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106年9月20日高市水維字第10636094600號函,非屬一般 道路性質。
㈢曹公段81-5、64-33、89-13、原9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共有(蕭本融為1/4、王仁樂為1/4、吳銀郎為1/6、邱照達 為2/6),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5月5日出賣予追加被告 鈺豐精密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6日移轉登記,嗣經合併登 記及分割後,現仍編為90地號土地。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確認訴訟?有無法律上確認利益 ?
㈡79、80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屬於袋地?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90等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如有,其通 行範圍為何?
七、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確認訴訟?有無法律上確認利益 ?
 ①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 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 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參之第779條 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 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 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 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而依上訴人於本 院變更及追加聲明,係訴請確認其對90等地號土地,如其聲 明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其聲明係就某特定位置、 範圍之土地通行權,請求法院予以具體確認,是認本件訴訟 性質核屬確認之訴。
 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土地係做 為週邊未臨接建築線(即上訴人所欲通往之新鎮路)土地之 私設道路,用以連接建築線新鎮路,以便符合高雄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8 條「‧‧‧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不得建築‧ ‧‧」、及建築技術規則第2 條「(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 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應在2 公尺以上」規 定,該私設道路雖現編為同區九曲路5巷,惟非屬「既成巷 道」等情,有工務局107年7 月9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477 3100 號函覆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頁至第24頁)。故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原抗辯上訴人不得為通行之被上訴人 外,追加該等土地中,不同意上訴人通行之如附表編號1-5 所示土地共有人為被告,即無不合,上訴人是否有通行權存 在,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其法律關係即屬不明,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經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 益。
㈡79、80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屬於袋地?  
 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 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 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又民法 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 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 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②查79、80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環繞,南側毗鄰曹公段81-1 地號土地、東側毗鄰原曹公段81、原曹公段81-2、81-3、81 -4、81-5、81-6等地號土地,北側毗鄰曹公段82地號土地, 西側毗鄰曹公段71、125等地號土地,南方並有曹公圳,無 法與附近最近之道路即新鎮路或九曲路直接相通等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6 頁),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7年2月12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495900號函覆:「系爭79、80地號土 地經查本市都市計劃地理資訊系統,基地未臨接計畫道路、 現有巷道」等語可明(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7頁)。



③雖原審經會同兩造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現場勘驗79、80地號土 地之周圍現況及聯外道路結果認定79、80地號土地位於曹公 段71地號土地與曹公段64-33地號土地之間,可經由曹公圳 鄰旁之雙向護岸旁通道(即原審判決所稱「西南側通道」, 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下方照片),該通道之寬度足供汽車順 利通行,可經由「西南側通道」通行至瓦厝街、水管路(見 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下方照片、原審卷一第133頁市區地圖 ),或至福龍宮前橋面通行再至新鎮路(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反面照片),僅需數十秒時間即可對外聯絡至新鎮路之事 實,並有勘驗現場照片、原審106年5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2頁)。
④惟79、80地號土地與原審所稱所謂「西南側通道」並無直接 臨接,需經由曹公段126-5、121、122、100地號土地(或被 上訴人所稱曹公段100、100-2地號土地,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158頁),方能通往該「西南側通道」一情,有卷附地籍圖 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且該「西南側通道」所在之區 段為湖底排水(範圍約1k+050~1k+350處),係由前高雄縣 政府時期所辦理完成之排水整治工程,而「西南側通道」係 為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定義之水防道路。又水防道路係 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 分,非屬一般道路性質,於其範圍內之行為,悉受水利法有 關禁止及限制使用規定之規範,且水防道路設施之目的在於 專供防汛搶險之道路,其道路之舖面、寬度、線型,依其施 設之目的辦理,並不同於一般道路之規劃及施設,且河川機 關為防汛搶險需求,不排除為適度之封閉措施,即防汛道路 有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之可能及必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106年9月20日高市水維字第10636094600號函及經濟部 水利署101年9月6日經水政字第10106106540號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二第41-1頁、第47頁),足認「西南側通道」非屬 一般道路性質。故依79、80地號土地之現況,確實並無適宜 之對外聯絡道路存在,自屬袋地無誤,被上訴人等抗辯79、 80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90等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如有,其通 行範圍為何?
 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定有明。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



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倘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 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 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 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66號、193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參酌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該規定之主 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 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 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 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 有之通行權消滅之旨,是倘土地所有人係因自己所為,導致 其土地成為袋地,且非其當時所不能預見,足使其所指之通 行義務人正當信賴土地所有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 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認土地 所有人嗣後再行使通行權,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 ②查上訴人所有之79、80地號土地「西南側通道」非屬一般道 路性質,依79、80地號土地之現況,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 路存在,而屬袋地,業如前述。上訴人雖欲通行如附圖所示 90等地號土地至新鎮路,惟依79、8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79地號為農業用地,於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或僅能興建農舍,80地號土地雖 為「乙種工業區用地」,依都市計劃法高雄市施行細則附表 一規定,固可興建倉庫或其他建築物,惟該土地未鄰接計畫 道路建築線,無法單獨申請建築,須經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即新鎮路或九曲路)後,方得申請建築,且該「私 設通路」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須為8公尺寬以上等情,有工 務局107年8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6952900號函覆明確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0頁至第52頁)。故上訴人以附圖所示 方案通行90地號土地,路寬雖僅3公尺,惟將使90地號土地 扣除通行土地後所剩餘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且無法 滿足上訴人得以系爭80地號土地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定,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6日高 市地鳳測字第107711679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前審 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工務局108年1月19日高市工務建 字第108306641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5頁至169頁) 、112年7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6755400號函(本院卷 三第461頁),對90地號土地顯然造成重大損害。上訴人主



張90地號土地不會因而變成畸零地云云,並無所據。至上訴 人雖主張相連之64-50地號土地同為鈺豐精密有限公司所有 ,其可合併使用,不致成為畸零地,惟此仍與90地號土地無 法單獨做為建築使用,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 雖又主張鈺豐精密有限公司係於本件繫屬後方在90地號土地 施工建築,不應執此做為不能通行之理由云云,惟此與本件 判斷無涉,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③再者,證人吳俐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吳銀郎是我弟弟 ,我是鼎龍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時在該區 域整合開發的時候,是由我在經手的。當時吳銀郎等四人會 來買這塊地是我介紹的。該區域是連通新鎮路,所以就稱之 為新鎮工業城,因為當初他們4個所有權人要分土地不好分 ,所以才要規劃土地出來才好分,我們做仲介會去問隔壁的 土地是否要賣或一起進來規劃,我每個都有問,有人有賣, 有人有規劃,我們很早就問上訴人意見,也請上訴人來公司 談,當初上訴人本來要賣,價錢談不攏,後來有問上訴人如 果不要賣的話是否要買一部分的連通土地,大家一起來做管 路、管線、道路的級配、柏油、排水溝及維修讓每個地都可 以對外連通,一起分擔費用,上訴人有問他兒子,但都沒有 答應,上訴人說因為他們以前就會經由防汛道路連通,所以 他們不需要再花錢買地參與規劃,旁邊土地的地主有答應的 都有完成,都有參與,不答應的地主我們也沒有辦法強迫; 買賣談不成的時候,我有跟上訴人說他的土地一起來做公共 工程,到上訴人土地的前面土地畫一條路出來,我們也有把 規劃的圖給上訴人看,上訴人都說要跟兒子商量,但都沒有 同意,他說要跟人家一起持分道路,道路還要去買他們也不 要,...,我們也一直希望上訴人可以給我們一個機會,但 後來談不攏才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頁至第222頁 ),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述相符,再參以上訴人之子陳 泓偉雖否認吳俐潔有找上訴人共同參與開發,然其亦不否認 吳俐潔確有找上訴人及伊等商量,吳俐潔也有說之後土地會 沒有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至第222頁),自堪認證人 吳俐潔所述為可採信。故上訴人因不願與四鄰土地所有權人 共同參與開發,導致其土地成為袋地,且非其當時所不能預 見,已足使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信賴上訴人不會行使通行權 ,鈺豐精密有限公司並以此為基礎,向被上訴人購買90地號 土地,再參酌上訴人欲通行之土地範圍龐大,且90地號土地 南側,亦臨九曲路5巷之98地號與鄰接之89-15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之土地距離短,曾經空置並對外出售相當之時間,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71頁),上訴人



先前並非不能洽購一部或全部做為通行使用,則依上述規定 及說明,自應認上訴人嗣後再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對象 ,行使通行權,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
 ④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90等地號土地,既屬就某特定位置範圍 之土地為確認通行權有無之確認訴訟,其請求並無理由,因 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分別容忍上訴人通行, 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鈺豐精密有限公司並應容忍上訴人 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自難認 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其於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15.0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對附表 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所有89-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19.2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對附表編號2所示 共有人所有64-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959.4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對附表編號3所示共有 人所有64-49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對附表編號4所示共有人所有66-1地號土地面積38.5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對附表編號5所示共有 人所有41-1地號面積757.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應分別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開各項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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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麻吉寵物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豐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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