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吳勤(即陳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楊陳慧珍(即陳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克利(即陳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傑(即陳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勳(即陳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宇(即陳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 訴 人 陳良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雲美
顏有成
顏志宇
顏羿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上訴人陳朝仁之繼承人陳吳勤、楊陳慧珍、陳克利、陳幸傑、林柏勳、林柏宇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二、查上訴人陳朝仁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 配偶陳吳勤;子女楊陳慧珍、陳克利、陳幸傑、陳麗蘭,但
陳麗蘭已於97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柏勳、林柏宇, 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就此,被上訴人已具狀聲 請由陳吳勤、楊陳慧珍、陳克利、陳幸傑、林柏勳、林柏宇 承受訴訟,有聲明狀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命陳吳勤、 楊陳慧珍、陳克利、陳幸傑、林柏勳、林柏宇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