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高秋斌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複代理人 叢琳律師
吳孟謙律師
被上訴人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添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陳富政
顏德福
洪嘉鴻
曾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經公證,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 街0號之馬公第一漁港製冰冷凍廠(下稱舊製冰廠)及門牌 號碼為澎湖縣○○市○○路000號之第三漁港儲冰庫(下稱儲冰 庫)之機械及相關工具設備,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 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 訴人為配合澎湖縣政府興建馬公第三漁港製冰冷凍廠(下稱 新製冰廠)及拆除舊製冰廠,竟於107年3月31日發函通知伊
將終止租約乙事,復於107年10月23日通知伊系爭租約應於 同年10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 ,於租約終止之一年前通知伊,其終止租約應非適法。則依 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伊本可經營舊製冰廠至110年5月31日 ,然因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租約,使舊製冰廠於107年10 月31日即結束營業,伊因此喪失繼續獲取營業之可預期利益 ,自得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7年1 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喪失之營業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 10,939,032元【計算式:(製冰收入平均每月1,246,200元+ 儲冰庫租金收入每月111,000元)×冷凍冷藏倉儲業之淨利率 為26%×31月=10,939,032元)】。又被上訴人因配合澎湖縣 政府計畫,自澎湖縣政府獲得補助興建新製冰廠及拆除舊製 冰廠之經費共計41,355,862元,伊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 但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澎湖縣政府本件拆建補償款之一 半20,677,931元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 第4條第6項但書約定,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 ,616,963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舊製冰廠實際經營管 理人為訴外人羅豊德,自承租開始都是羅豊德代表上訴人與 伊接洽廠務相關事宜,且從伊補貼舊製冰廠水電費資料及與 他人營業契約簽立之人均為羅豊德,顯見羅豊德應有代理上 訴人洽談承租及使用舊製冰廠相關事宜之權限。又羅豊德曾 多次參與澎湖縣政府工務處自106年4月起之製冰廠協調會議 ,故該當表見代理人要件,上訴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者, 協調會會議曾討論新製冰廠蓋好後三個月內舊製冰廠即要拆 除,而羅豊德為舊製冰廠實際負責人或表見代理人,其既已 知悉相關拆除事宜,足證上訴人業已知悉上情,故伊於舊製 冰廠拆除一年之前即已通知上訴人,合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6 項規定,應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倘認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 法,惟上訴人並無製冰收入之營業利益損失,且上訴人依約 不得轉租,自無任何租金損失存在。另澎湖縣政府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漁署(下稱農漁署)之補助款項均係建造新製 冰廠之建造工程款,拆除舊製冰廠之拆除費用亦係發包予以 拆除工程之款項,並非補償承租人所受營業損失之意。又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但書之「共同分配之」,係指以雙方有 達成協議為前提,非上訴人得逕請求一半數額之意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16, 963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3月30日訂有租約,並經公證,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舊製冰廠及儲冰庫之機械及相關工具設備,租賃期 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即系 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製冰冷凍業務為公共事 業,租賃期間承、出租人皆不得中途退租,但甲方(指被上 訴人)如因業務需要或配合政府計劃須拆建時,應於一年前 通知承租人得中途解除租約,承租人應無條件配合,如獲政 府有條件補償,得由承租人提請協議共同分配之。」。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以澎漁會市字第1070000861號函( 下稱被上訴人107年3月31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本會馬公 第三漁港製冰冷凍廠依工程進度期限將於5月底完工試車起 用,後三個月內拆除舊製冰廠,屆時懇請配合辦理(如工程 延宕或提前依期程辦理)。租約終止時請依契約書第4條第5 、6款辦理」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以澎漁會市字第1070001927號函(下 稱被上訴人107年7月9日函文)副知上訴人,同意澎湖縣政 府要求在新廠試營運完成後三個月內進行舊製冰廠拆除等語 。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以澎漁會市字第1070002935號函( 下稱被上訴人107年10月23日函)上訴人:「台端之房屋租 賃契約,製冰冷凍業務至107年10月31日終止,請台端配合 先將自有設備拆除淨空,俾利拆除工程順利進行」等語。 ㈤舊製冰廠於107年12月17日拆除完畢。 ㈥羅豊德有參與舊製冰廠的經營管理。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㈡若上開終止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營業利益損失10,939,032元,是否有據 ?
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後段但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共同分配被上訴人獲得政府拆建補償款一半20,677,931元 ,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發函伊通知系爭租約 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未於 租約終止之一年前並以書面通知伊,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 約並非合法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早於106年4月通知羅 豊德參加拆除舊製冰廠之協調會,而羅豊德為舊製冰廠實際 負責人或表見代理人,羅豊德既已知悉相關拆除事宜,足證 上訴人業已知悉上情,故伊終止系爭租約符合系爭租約第4 條第6項約定,係屬合法等語。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租賃期間雙方皆不得中 途退租,但被上訴人如因業務需要或配合政府計劃須拆建時 ,應於一年前通知上訴人得中途解除租約,上訴人應無條件 配合,如獲政府有條件補償,得由上訴人提請協議共同分配 之。」;上開雖以「解除」之文字,應係賦予被上訴人有條 件單方終止契約之權(係效力向將來發生之終止權)。而為 防免承租人面臨出租人突如其來之單方終止權而產生之無預 警損失,該條款則附加「被上訴人應於一年前通知」,類似 「預告期間」,俾使承租人有足夠且充分之時間得以另尋其 他租賃標的、善後業務和作相關之準備。是以,若承租人已 有一年以上之時間足以預先準備及為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相關 處理,則本於誠信原則,應與系爭租約之真意不相違背。 ⒉按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聯絡方法:甲乙雙方向對方所為 之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為之,凡此項通知均以本 契約雙方所記載之地址為準,如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致退回者 ,均以郵局第1 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如任何一方遇有 地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一切責任由違反此約 定之一方負責」(見原審卷㈠第29頁)。惟觀其用語,係單 純「向對方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之聯絡方法」,且由該條款 之全文內容可知,無非係強調該書面應送達之「地址」為何 ,以及若投遞不成功則應依循何種處理方式;此外,復無「 若未以書面為徵詢或通知之意思表示,即失效」之文義,足 認該條約定之「書面」,並非通知有效與否之唯一成立要件 ,是該約定之真意係在避免兩造間舉證困難,以及確立應送
達之地址。因此,兩造間之徵詢或通知,仍不排除有以非書 面方式而生效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自應依約定方式為送達,即應以書面以及就契約所載雙 方地址送達,始生效力云云,應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為配合澎湖縣政府新製冰廠之興建及拆除舊製冰廠 而終止系爭租約,係符合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所約定被上訴 人「因配合政府計劃須拆建」之要件,為兩造不爭執,有被 上訴人107年3月31日、7月9日及10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35、41、43頁,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㈣)。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固登載為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3、29頁),惟羅 豊德則有參與舊製冰廠之經營管理,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 不爭執事項㈥)。又經證人羅豊德於原審到庭證述:伊與高 秋斌(上訴人)是已拆除的舊製冰廠股東關係。股份是上訴 人與其胞姊高嘉惠一半,伊一半。舊製冰廠是伊實際在裡面 經營、管理及銷售,上訴人及高嘉惠則負責拉客戶。至於財 務或資金問題,小額的我會處理,大額的會與股東先協商。 又冷凍廠製冰月報表,係由伊記載製冰量、銷售量,以及由 伊製作冷凍庫出租表,年底會給股東閱覽。另外,簽約是由 全部股東一起去,購買機器等也會找股東處理。系爭租約伊 有看過,是被上訴人提供給伊,在法院公證時也有看過,當 時簽立系爭租約時,上訴人及高嘉惠也有去參加,被上訴人 則由許長泉代表參加。簽約時,許長泉應該知道伊等承租人 除有上訴人外,還有其他股東,當時伊與高嘉惠同在現場, 許長泉沒有質疑伊等一起去簽約。許長泉知道伊等是合夥。 伊去縣政府討論及開會是以被上訴人新製冰廠顧問身分去的 ,被上訴人有請伊當顧問,因而請伊去協同回答解決問題。 據伊了解,上訴人及高嘉惠沒有去縣府或漁會開會,舊製冰 廠沒有派人去參加會議。至於如何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是 由伊與高嘉惠聯合帳戶支出,因為伊等合夥,動用資金他才 會瞭解。後來舊製冰廠被拆除,因為蓋了新的冰廠,被上訴 人給伊公文要我拆掉。被上訴人發了很多公文,都是許長泉 直接把公文拿給伊,伊再拿給股東,原審卷㈠第35頁(指107 年3月31日函文)這份公文是伊拿給高嘉惠,他再轉給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25頁),亦有上訴人提出製冰 廠106年製冰月報表及出租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5至67 頁,第71至85頁),可知羅豊德自陳其與上訴人及高嘉惠3 人就舊製冰廠及儲冰庫之業務,係合夥關係,股份為羅豊德 2分之1 ,上訴人及高嘉惠2分之1 。而簽立系爭租約時,渠 等3 人與被上訴人當時之承辦人許長泉均有到場,渠等之分 工是羅豊德為舊製冰廠之實際管理、營運者,也包含舊製冰
廠之租金支付、儲冰庫之出租他人、收租及部分小額之財務 處理,並收受相關公文之權限,上訴人及高嘉惠則負責招攬 客戶,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租約之承租名義人。而羅豊德於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復同時擔任被上訴人之新製冰廠顧問 ,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有參加多次澎湖縣政府召開之 製冰廠協調會議。
⒋再者,據證人許長泉即前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魚市場主任及舊 製冰廠承辦人於原審證述:伊退休前之工作內容,係處理已 拆除舊製冰廠相關業務,包含新的製冰廠建成,拆除舊的製 冰廠。拆除前伊等租給上訴人,伊沒有實際處理。舊製冰廠 所有權是被上訴人的,基於屋主關係,對於舊製冰廠的安全 會去瞭解與注意。伊偶而也會去舊製冰廠察看一下。伊是因 製冰廠冷凍業務認識羅豊德,他是承租舊製冰廠冷凍業務的 實際經營人,除了製冰、冷凍業務,還有其他冷凍庫租給外 面的承銷商,製冰的業務都是他指揮管理,包括租金給付也 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至23頁),證人蔡秉陞即前任職於 澎湖縣政府農漁局之職員於原審證述:伊任職於農漁局期間 即106年間,有受長官指示會去舊製冰廠詢問每天的製冰量 ,伊要做報表,因為當時夏季有缺冰的情況,所以伊大概兩 三天調查一次,伊去舊製冰廠詢問數量時,伊都是去找一位 叫羅老闆的人,就是在場的證人羅豊德先生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6至10頁、第126頁),益證羅豊德就系爭租約事宜,直 接與被上訴人接洽,為舊製冰廠之實際管理、營運者。此外 ,經證人董晏昇於原審證述:伊有承租拆除前舊製冰廠冰庫 ,票據是開針對羅豊德,租金是羅豊德跟伊爸爸講的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0至13頁),及證人梁樹經於本院證述:從伊 母親開始到伊已經承租舊製冰廠2、30年,是承租作放養海 鮮之用,大約租到104年或105年。103至105年電費是繳給羅 豊德,都是羅豊德抄用電度屬數給伊,要付多少錢。2、3個 月來一次,伊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7頁 ),足見關於舊製冰廠儲冰庫出租他人之事務,係由羅豊德 代表合夥人所為,相關事務含收取租金、水電費,均由羅豊 德執行之。
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04年9月16日召開「第一漁港製冰廠遷移 後用地協調」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31頁),可知 該次會議討論新製冰廠興建及舊製冰廠拆除之規劃。又觀諸 106年4月28日、106年6月20日召開「馬公第三漁港製冰冷凍 廠協調會新建工程」106年4、6月份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暨 簽到簿所載,為「針對馬公第三漁港製冰冷凍廠新建工程( 建築機電)與(冷凍工調工程)二標於現場施工,吊冰天車進
場的時機及其他應配合工項」「天車進場施工,與現場施工 協調及卸冰塔位置是否變更探討」(見原審卷㈠第233至247 頁),羅豊德均有簽到出席,會議中討論新製冰廠之興建。 而「馬公第三漁港製冰冷凍場新建工程106年7月份進度協調 會」會議紀錄結論,記載新製冰廠於試營運完成後,3月內 舊製冰廠進行拆除乙節,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 裁全卷第46至48頁)。雖該次會議紀錄之簽到表並無羅豊德 之簽名(見原審裁全卷第49頁),惟據羅豊德證述:沒有確 定何時知道舊製冰廠會拆除,為何要蓋新製冰廠,就是因為 舊的要拆除,當時伊心裡有數,新的不蓋好,他們也不敢拆 。新製冰廠新建工程變更設計發包出去後,被上訴人就請伊 當顧問,接顧問時,伊心裡有數為何要蓋新的製冰廠,就是 舊製冰廠要拆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頁、124頁),再參 酌證人許長泉復證稱:應該是106年知道舊製冰廠要拆。開 會當中,縣府主席裁示新的蓋好,三個月內舊的拆除。伊印 象中應該有於會議後口頭告知羅豊德。開完後出來大家都會 講,新的製冰廠蓋好舊的拆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至130 頁),復佐以羅豊德自承縣政府開協調會討論及開會是以被 上訴人新製冰廠顧問身分出席,舊製冰廠其他股東即上訴人 及高嘉惠並未曾出席協調會等情,暨上訴人自承:「新製冰 廠之興建啟用,必然伴隨日後舊製冰廠之拆除」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52、378頁、卷㈢第123頁)以觀,衡諸羅豊德以其 本身同時為舊製冰廠實際負責人及新製冰廠顧問之身分地位 ,復經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之主任許長泉告知106年7月協調 會議結論,就新、舊製冰廠之興建和拆除緣由,尚難推諉不 知。足見新製冰廠啟用後,舊製冰廠即應遭拆除之規劃,羅 豊德均知之甚詳。
⒍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 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 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 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 執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 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 第671 條及第679 條規定:是衡諸前述羅豊德、上訴人及高 嘉惠3 人之合夥內部分工關係,就舊製冰廠及儲冰庫之業務 部分,應係由羅豊德單獨執行,故羅豊德於執行此部分事務 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無誤。故若系爭 租約之相關通知或徵詢,有對羅豊德為之者,於法並無不合 。
⒎上訴人雖抗辯:羅豊德縱有負責舊製冰廠之廠務管理及銷售 ,惟其等合夥人間既已言明由伊對外代表合夥團體,並由伊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羅豊德亦證述其無權單獨決定財 務及資金問題,係由股東共同決定,支付資金亦均需透過羅 豊德與高嘉惠之聯合帳戶支出等語,以及由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收入傳票等文件均係將「高嘉惠(即伊胞姐)」與「羅豊德 」並列即明,足見有對外代表簽訂或終止系爭租約者,僅有 伊一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0頁)。被上訴人將儲冰庫水費 匯入羅豊德與高嘉惠之聯名帳戶收入傳票文件(見原審卷㈠ 第217、225頁)所載,固列「高嘉惠」與「羅豊德」之名, 然據羅豊德證述:伊代表股東繳水電費,所以伊代表製冰廠 領返還款項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2頁),核與被上訴人製冰 廠水費領據由羅豊德具名簽收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09 、215頁)。益證羅豊德就舊製冰廠之業務係有代表權之人 ,僅係因二人內部為合夥關係,故動用資金以此股東聯名開 立帳戶支出乙情,業經羅豊德前揭證述明確,況且就舊製冰 廠及儲冰庫之業務部分,係由羅豊德單獨執行,羅豊德於執 行此部分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無 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從證明僅上訴人一人有權為收受 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林淑清記 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109年5月25日函覆民事陳報狀記載: 「...本所則於108年04月22日將100年至107年之憑證、傳票 、報稅資料等均交還高秋斌之姐高嘉惠」,足見伊向被上訴 人承租舊製冰廠及儲冰庫後,該製冰冷凍廠之財務係由伊管 理,稅務申報亦係由伊委託林淑清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辦理,羅豊德不具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固援援引上開陳報狀暨所附帳冊領取簽收簿為據(見 原審卷㈡第293至297頁);惟觀諸製冰廠101年至107年帳冊 簽收人是高嘉惠,亦非上訴人,自難憑此逕認僅上訴人有權 代表合夥事務之執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⒏綜上所述,舊製冰廠之實際負責人羅豊德於106年4月、6月協 調會,即知悉新製冰廠興建及舊冰廠將拆除乙事,106年7月 經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許長泉告知新製冰廠於試營運完成後 即知舊製冰廠要拆除,距系爭租約之終止日107年10月31日 超過1年以上,符合系爭租約第4條第6款約定之1年前通知終 止系爭租約之預告期間,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函上 訴人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31日終止,即屬合法而生效力。 ㈡若上開終止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營業利益損失10,939,032元,是否有據
?
承前所述,終止系爭租約既為合法,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營業利益損失10,9 39,032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後段但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共同分配被上訴人獲得政府拆建補償款一半20,677,931元 ,是否有據?
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記載:租賃期間雙方皆不得中途 退租,但被上訴人如因業務需要或配合政府計劃須拆建時, 應於一年前通知上訴人得中途解除租約,上訴人應無條件配 合,如獲政府有條件補償,得由上訴人提請協議共同分配之 等語。基此,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限內, 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如上述,符合該條項前段之情形,則 應審究是否符合該條項後段但書之約定。而上訴人、高嘉惠 及羅豊德3 人就製冰廠及儲冰庫之業務,為合夥關係,並推 由上訴人擔任系爭租約之承租名義人,羅豊德實際管理、營 運者,業經羅豊德證述如前,依該條項約定之文義,因配合 政府拆遷被上訴人受有補償,得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議 分配補償款。
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之文義,屬針對被上訴人配合政 府計畫拆建時,而獲得政府有條件之補償為協議分配之前提 。則依澎湖縣政府相關經費明細資料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9 至181頁),澎湖縣政府補助項目固為「製冰廠建築及機電 設備」(103年至107年)、農漁署為「舊有製冰場拆除工程 」(107年),金額各39,628,000 元、1,735,062元;政府 單位合計補助製冰廠之拆建及機電設備費用41,355,862元( 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91頁)。被上訴人雖抗辯:自澎湖縣政 府及農漁署函文,可知上開補助經費係用在建造新製冰廠之 新建工程及購買製冰機具款項,以及拆除舊製冰廠之相關拆 除費用,並非補償承租人云云;惟政府因拆建製冰廠而發放 補償予被上訴人,係以何名義及項目給付被上訴人,為政府 機關以何會計科目支出之範疇,此被上訴人受有政府機關之 公法上補償,與系爭租約為兩造間私法契約係屬二事,衡諸 該約款係基於出租人因配合政府拆遷,而提前對承租人終止 租約,並因配合政府拆遷而獲有政府之補償,約定承租人得 請求分配補償款,核其約定性質,應認有補償承租人因出租 人提前終止租約,原本預期之承租期限內得使用租賃標的所 受損失。若僅限出租人僅得視補償項目名義分配承租人,則 此協議分配款之約定將形同具文。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委無可採。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得向被上訴人 提請協議,並請求分配補償金額,被上訴人對有與上訴人協 議之義務,若協議不成,則上訴人得據以請求為具體之給付 ,始能貫徹此約定衡平保障承租人之目的。而被上訴人於本 件審理中仍拒絕分配其受有政府補償款,堪認兩造已協議不 成,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獲有之政府拆建 補償款。則審酌本件政府單位所補助之拆建製冰廠之經費達 41,355,862元,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距被上訴人終止時尚有31 個月,再參酌上訴人主張於舊製冰廠拆除前一年度即106年1 月至12月間,每月約可售出8,308支冰,每日約可售出277支 冰,有上訴人提出製冰月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5至67 頁),以及自上訴人提出冷凍庫出租表所載(原審卷㈠第71至 85頁),將儲冰庫出租他人,計有大、中、小型冷凍庫各為 3、3、1個,每月租金各為18,000元、15,000元、12,000元 ,儲冰庫之租金收入合計每月共111,000元等情,復依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就上訴人提出前述106年製冰月報表 及冷凍庫月報表核定舊製冰廠106年度製冰收入為13,785,00 0元、儲冰庫租金收入為1,332,000元,合計15,117,000元, 有該局110年12月16日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349至378頁),依此計算每月銷售額為1,259,750元(15,11 7,000/12=1,259,750),及佐以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同業 利潤標準表(見原審卷㈠第87頁),其中冷凍冷藏倉儲業之 淨利率為26%,依此標準估算,每月淨利約為327,535元(1, 259,750 ×26%=327,535元),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7年10 月31日至110年5月31日以31個月營業利益損失10,153,585元 (計算式:327,535元×31=10,153,585元),客觀社會環境 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政府拆建補償款金額為50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但書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