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聰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18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870、14792、15088號、112年度
偵字第1253、1646、2029、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29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84頁),故 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蘇聰榮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 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17時9分許至111年6月 29日8時41分許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內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 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其後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則以網路轉帳匯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該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2至11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業就各該部分移送併案審理(即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70、14792、15088號、112年度偵 字第1253、1646、2029、2060號,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2 1號),核之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四、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受損害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39萬元, 犯罪所生損害至鉅。且酌以被告於原審自承:伊實行本件犯 行之動機、目的係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強仔」之 人員收取1萬元等語,顯見被告為追求自身利益之目的而心 存僥倖,卻罔顧他人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持本案帳戶實行財 產犯罪因而蒙受損失之高度風險,其犯罪動機極端自私。再 者,被告自本案為警查獲時起迄原審審結為止,始終矢口否 認犯罪,終未能正視己非,未見任何悔悟之意,且亦未曾嘗 試與各被害人和解,事實上更未就各被害人所蒙受損害賠償 分毫,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自當嚴予問責。依此,原審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容屬過輕等語。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以容任該 等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進 而妨害國家訴追犯罪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刑罰權行使之司法利 益,核其所用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與危害,並非輕微, 應值非難。被告雖自述係為了貸款跟拿錢才給「強仔」本案 帳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58頁),惟核其上開 供述內容,僅見被告無非係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 其罪責之因素,欠缺得作為有利之犯罪情狀因素。復酌以: ㈠被告犯後迄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又其所陳述之內 容,前後矛盾而試圖矯飾,欠缺可作為有利評價之一般情狀 因素;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類似種類之前案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情狀 於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 輕之刑;㈢被告迄原審審理時,未試圖從事或進行彌補被害 人或告訴人之舉措,欠缺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評價觀點,足 以評價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量刑因子;㈣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 5頁)等一切情狀,斟酌本案經想像競合之罪名具體情狀及 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參考告訴人李美貞(見原審 卷第98頁)、游靖涓、羅可燁、林玉惠、蕭立文、林海峯等 人於原審所為科刑意見之陳述(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 卷第123至125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有期徒徒刑 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犯罪情節 及其個人狀況,就所犯之罪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芝苓、游靖涓 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8號、112年度附民字 第1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至196 頁),然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原審調查明確,被告遲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並無助益,無從據 之為其量刑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雖與告訴人陳芝苓、游靖涓 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亦即並未實際彌補該2名告訴人之 損害,自亦無從據之而對其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度。四、綜上,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或 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確 載 述:「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查本案檢察官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9至14頁),且經檢察官陳明在卷,有如前述,是揆之前開 規定及立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在第二審( 即本院)之審判範圍,本院自不得逾越或異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而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是雖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間再移送併案審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071、8072號),揆之前揭說明,就此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自不得再行審究而另行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據之 為被告量刑之審酌事項,故就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真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起訴/併辦案號) 1 李美貞(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林佳宜」與李美貞聯絡,佯稱:可透過「MT5」APP投資國際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李美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10時9分許 3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73至178、179至180頁)。 ⑵告訴人李美貞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暱稱「林佳宜」、「宋經理」、「黃文山」與告訴人李美貞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86、188至202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1月29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4086號函及所附)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約定轉出帳號查詢、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見偵一卷第71至7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18號起訴書(起訴) 2 陳芝苓(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芝苓佯稱:可報明牌投資石油云云,致陳芝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5日9時9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芝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至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月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3至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游靖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6至7頁)。 ⑷告訴人陳芝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護照影本(見警二卷第21至24頁)。 ⑸告訴人廖月綢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2、35至37、46頁)。 ⑹告訴人游靖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MetaTrader5之APP圖示擷圖(見警二卷第54至56頁)。 ⑺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8月16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2806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58至6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70號(併辦) 3 廖月綢(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廖月綢佯稱:可提供投顧台股早間資訊云云,致廖月綢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37分許 12萬元 4 游靖涓(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以簡訊通知游靖涓,嗣游靖涓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暱稱「林盈盈」對游靖涓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加入盈利計畫云云,致游靖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9時5分許 5萬元 5 羅可燁(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千慧」、「羅經理」對羅可燁佯稱:可加入投資盈利云云,致羅可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3時16分許 5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可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三卷第9至1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四卷第7至9頁)。 ⑶告訴人羅可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三卷第18-1頁)。 ⑷告訴人林玉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收執聯影本(見偵四卷第21至23、27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8月9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274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攝影錄像(見偵三卷第51至63頁、偵四卷第31至4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2號(併辦) 6 林玉惠(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妮」對林玉惠佯稱:可投資某支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玉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9日10時8分許(誤載為9時25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88號(併辦) 7 蕭利文(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蕭利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利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43分許 20萬元 ⑴證人蕭利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17至19頁)。 ⑵本案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3至5頁)。 ⑶告訴人蕭利文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三卷第20至2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號(併辦) 8 彭羅秋月(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宜Amy」、「宋經理」對彭羅秋月佯稱:可投資原油之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彭羅秋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6分許 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羅秋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2至3頁)。 ⑵告訴人彭羅秋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6至20頁)。 ⑶本案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四卷第7至1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6號(併辦) 9 尤文鴻(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對尤文鴻佯稱:可投資國際原油、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尤文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5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尤文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五卷第2至4頁)。 ⑵被害人尤文鴻提出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警五卷第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1月29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407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五卷第21至2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29號(併辦) 10 李永毅(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經理」、「林佳宜」、「黃文山」對李永毅佯稱:可投資期貨、國際原油獲利云云,致李永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許 28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永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六卷第11至12頁反面)。 ⑵被害人李永毅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19至24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2月16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434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六卷第3至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0號(併辦) 11 林海峯(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對尤文鴻佯稱:可投資國際原油、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尤文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5日9時25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海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七卷第5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林海峯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七卷第8頁反面、10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11頁正、反面)。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1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