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8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629、24630、24886號
,112年度偵字第7481號,111年度偵字第11644號,111年度偵字
第19446號,110年度偵字第23594號、111年度偵字第1508、1581
、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高偉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處罪刑在案)指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至同月 25日間,將丁○○帶至臺北市某旅館,丁○○並將其身分證正本 、其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身分證及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聯繫辛○○, 向其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云云,並出示所取得之丁○○身 分證翻拍照片取信辛○○,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 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700元至王奕晟(所涉幫 助詐欺、洗錢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奕晟帳戶 )内,幸上開款項及時經警示圈存始未遭提領、轉匯。
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丁○○中信帳戶或一銀帳戶(詳 附表所示)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分局、辛○○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寅○○及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己○○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戊○○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丙○○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辦。經原審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交付其身分證、中 信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被拘束在旅館內,是被脅迫才交付身 分證以及上開中信與一銀帳戶資料,沒有主觀犯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交付其身分證、中信及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對告訴人辛○○及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為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各該詐騙款項,除告訴人辛○○所匯之1萬2700元 ,因及時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則旋遭 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 卷第15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辛○○、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過程明確(辛○○部分見警二卷第81 至82頁、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陳述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辛○○與臉書暱稱「剛許」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警二卷第87至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8771號函所附王奕晟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7至6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10 3號函所附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2 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98245 號函檢附被告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 第31至43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身分證為專屬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故除非能知悉對方之 確切用途,否則一般而言應無將身分證正本任意交付他人之 必要;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 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 特性,自應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因此,若故意持用他 人之身分證件,或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故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購或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身分證件之個人專有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 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身分 證件者係欲利用人頭之帳戶、身分證件來收取不法財物或遂 行詐騙。查被告於交付其身分證,及中信、一銀帳戶前開資 料時,年已22歲餘,且曾有遊藝場等工作經驗,亦具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32頁、原 審卷第378頁),堪認被告非無社會生活經驗且具相當智識 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可理解身分證件 、金融帳戶之個人專屬性,而預見向其取得身分證及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者,其目的係欲藉該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使用其所提供之身分證遂行不法犯罪甚明。 ㈢被告於交付其身分證及上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前,曾 親自於110年7月13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申請開通網路 銀行,於同月22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中信帳戶設定 8個約定轉帳帳戶,及至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將其一銀帳
戶設定7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每日轉帳累計限額調高至300 萬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1年4月22日一五甲字 第00025號函暨所檢附之申辦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9296號函 及附件可按(見簡字卷第33至41頁、第43至51頁),是經被 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大幅提高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 得以轉匯至所約定帳戶之金額上限,不受銀行原先預設之轉 匯金額限制;而縱如被告所述,其確係為應徵工作始將此等 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交付對方,然應徵工作通常應無交付自身 帳戶資料,甚且為雇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是被告於 對方提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時,應可 合理判斷該要求違背其過往求職經驗,並可能使該等帳戶有 不明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而預見對方 收取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應非用於求職 ,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 告最終卻仍交付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予對方 ,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身分證件實施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亦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可認定。 ㈣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上述,對於將 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 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其帳戶之支配權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其中信及一銀等帳戶資料予他 人時,既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 應亦能認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 匯入此等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 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 告既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 行,使渠等能以自其中信及一銀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然其仍決意提供此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 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無疑義。
㈤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之身分證係其於前述時、地,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業經其自承如前;惟被告於偵查中竟稱:「問:(〔提 示警卷第67頁剛許的臉書訊息〕是否為你的臉書使用?)不 是我的。(問:為何他有你身分證照片?)我不認識他,我 臉書好友沒有這個人。(問:有無將身分證外洩?)我有請
朋友幫我辦貸款,有拍過照片給他,大概在110年6、7月份 ,是拍給一個女生。(問:女生姓名?)羅瑞玉。」等語( 見偵二卷第55至56頁),而若被告確係遭脅迫始交付其身分 證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何以不告以檢察官此情,反誆稱係交 付予名為「羅瑞玉」之女子,此誠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對於 為何提供其中信及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於偵訊中原供 稱:110年7月底我問朋友高偉航有無工作可以應徵,他說臺 北可以去,高偉航帶我去臺北,我放好行李,高偉航跟我要 薪轉帳戶,我就把提款卡給他,他們就拿去辦等語(見偵一 卷第31至33頁);後改稱:差不多110年年中,我有借中信帳 戶的提款卡給高偉航,他說他媽媽要匯款給他等語(見偵二 卷第56至57頁),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原因究竟係高偉 航借用抑或做為薪轉帳戶之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亦屬有異, 難以逕信。
⒉被告於原審本供稱:「我在110年7月13日開通網銀功能是我 在臺北的時候他們有帶我去銀行辦理業務,他們說公司要用 到,要開。他們就說如果我不要的話不讓我回去,因為現場 也有人說要被送去大陸賣器官,我會怕。那天我去銀行的時 候那邊有監視器可以證明確實有人跟著我去那邊的。我是被 迫才去銀行開立網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 然經原審審判長提示第一銀行上開回函資料,顯示被告係於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開通網銀功 能後,被告即改稱:「(問:一銀提供資料,110年7月13日 開通網銀功能,110年7月22日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功能,你講 的是哪個時間?)7月22日我被脅迫的,7月13號她們要我先 去開通這個功能,我是到高雄○○路開的,我是不知道那要做 什麼用,他們是告訴我說是公司要用。7月22日我在臺北了 ,兩個男生脅迫我去辦理。」等語(見同上卷碼)。觀其所 言,顯係隨著證據之出現而改變說法,是其所述之真實性, 實值存疑。
⒊被告固辯稱:110年7月22日我是被脅迫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 帳功能。雖然我有機會求救,但是他們告訴我如果跟銀行講 的話,他們不讓我回去,要把我送到大陸等語(見原審卷第3 77頁)。惟被告於該日先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中信 帳戶設定8個約定轉帳帳戶,及至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將 其一銀帳戶設定7個約定轉帳帳戶,又將一銀帳戶每日轉帳 累計限額調高至300萬元,有如上述,而應徵工作並無為雇 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且被告設定之帳戶數量極多, 被告當已可判斷該要求違背其過往求職經驗,並可能使該等 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造成損害之情,且被告於當日係先後
前往兩家銀行,有諸多機會可向銀行行員求救,或請行員代 為報警,以及時阻止帳戶遭他人使用,亦無後續如被告所述 可能遭送到大陸之情事,然被告於兩家銀行均無任何求救或 報警之行為,顯與常理不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 在飯店內有打電話求救,也有打電話向其配偶乙○○求救等語 。然證人乙○○拒絕為被告作證(此有乙○○之聲請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205至209頁),而苟被告確有前開向外求救之情, 其何以自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均未提及此事,甚且於11 1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經詢以其提款卡遭取走之 地點何在,其陳稱該旅社「詳細名稱還要查」(見偵一卷第 84頁),然迄今仍未予提出,可見被告前開求救一說,不過 圖卸之詞,無可憑採。
⒋被告又辯稱:在臺北第8天我有去超商設法用WIFI聯絡我哥哥 林政維,我哥哥讓我用無卡領款方式領他台新帳戶的錢,讓 我可以買車票搭客運回家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惟證人 林政惟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一天就突然沒回家,家裡也聯 絡不上她,我打她手機是關機狀態,完全聯絡不上,這段期 間約有1、2週。我問她去哪,她只說去臺北,做什麼沒跟我 講。被告有一天打電話來,拜託我給她錢,給她買車票回家 ,被告回家後我有問她,但她什麼都不說等語(見偵一卷第 95至96頁)。而若被告確係遭人脅迫並限制自由於旅館內, 於有機會向人求救時,當會將遭脅迫之情告知超商人員或證 人林政維,或請其等代為報警,然本案被告不僅未向超商人 員求救,與證人林政維聯繫時,亦僅向證人林政維要求金錢 購買車票,對上開遭脅迫之事全無提及,於順利返家後,後 續亦無報警告知遭限制自由及交出帳戶之事,此實與常理不 符,可見被告所辯之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 被告單純提供身分證、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一幫助之犯意,以一行為交付其身分證、中信帳戶 及一銀帳戶資料,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㈠、㈡之 犯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惟就幫助犯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即附表編號8告訴人子○○部分)。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24629、24630、2488 6號,112年度偵字第7481號,111年度偵字第11644號,111 年度偵字第19446號,110年度偵字第23594號、111年度偵字 第1508、1581、4147號案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事 實欄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
被告上揭所犯,核其情節尚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不該當累犯之說明: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惟「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 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 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少年受刑之 執行完畢3年後,依上述規定,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 縱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倘該 案判決時,已在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仍視為未 曾受該刑之宣告,即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66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16號、111年度台非字第8 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83號、111年度台非字第44號、111年 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 ,其於未滿18歲之少年即104年8月2日至同月5日間,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少 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遭撤 銷,於108年8月6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7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109年8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 原審卷第187至196頁、原審卷末彌封袋)。是被告於少年時 期所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迄本案本院宣判時(即11 2年10月17日)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即不得據以 認定為累犯。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該當累犯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可憑採。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 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經查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共計164萬2000元(告訴人辛○○所匯之款項因經圈存, 而未遭提領、轉匯),原判決認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 「逾數百萬元」,據此為被告量刑之標準,核有未合。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癸○○(即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0號和解筆錄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3至244頁),原審未及審酌此 節,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 ,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同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 官上訴認原判決未論以被告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而有未 當,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上訴主張原判決有前 開㈠量刑因子錯誤之情,則屬有據,此且關涉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身分證及其所持有之前開中信與一銀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各被害人 受有損害,亦助長詐騙歪風,並規避檢警追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雖否認犯罪, 然仍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暨酌以被告本案行 為所致生之各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上開少年前科不作為被告不利之 量刑基礎)、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七、沒收:
㈠被告雖將身分證、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 前述;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告訴人辛○○ 遭詐騙之款項,亦係匯入案外人王奕晟帳戶,並非被告所得 支配、處分,是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依卷存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前開身分證或銀行帳戶資料獲有 任何利益而有犯罪所得,故亦無從就之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身分證、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其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參、被告就事實欄㈠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陳彥竹、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偵查案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寅○○ (已提告訴) 【110年度偵字第2359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起,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1則,寅○○點擊該廣告後,即自動跳轉加入暱稱「投資新視界New Vision」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注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6時25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⒈寅○○110年7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紀錄翻拍照片、詐騙網站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 ⒊寅○○與LINE暱稱「投資新視界NEWVISON」、「入資申請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41至53頁) 2 己○○ (已提告訴) 【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起,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1則,己○○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暱稱「陳宏昇-精算才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陳宏昇-精算才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和家豪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注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或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7時44分許 3萬元 ⒈己○○110年8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至4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3頁) 110年7月26日18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6日18時8分許 3萬元 3 癸○○ (已提告訴) 【111年度偵字第1944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起,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1則,癸○○點擊該廣告後,即自動跳轉加入暱稱「入資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入資專員」又要求癸○○加入暱稱「Yu Qing」、「王斌」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王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注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9時30分許 10萬元 ⒈癸○○111年1月4日及同年月2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七卷第7至11頁) ⒉癸○○手寫之轉帳紀錄及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47至48頁) 110年7月26日19時31分許 10萬元 4 壬○○【112年度偵字第7481號】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網站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新月盛Future」與壬○○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⒈壬○○110年9月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併辦警卷第7至9頁) ⒉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卷第31至67頁) ⒊壬○○網銀匯款成功明細(見併辦警卷第57頁) 5 丙○○ (已提告訴) 【111年度偵字第2462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虛擬貨幣投資之限時動態貼文1則,丙○○瀏覽上開貼文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不詳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華潤投顧線上客服」之帳號向丙○○佯稱:可投資「日鑫金融諮詢」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⒈丙○○110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併辦偵一卷二第9至14頁) ⒉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辦偵一卷二第85至8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辦偵一卷二第87至126頁) 6 庚○○ 【111年度偵字第246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並向庚○○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6時16分許 1萬2000元 ⒈庚○○110年7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併辦偵二卷二第39至4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辦偵二卷二第4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辦偵二卷二第51頁) 7 甲○○ 【111年度偵字第2488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7月26日11時40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⒈甲○○111年3月2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併辦偵三卷二第25至26頁) 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併辦偵三卷二第81至82頁) ⒊甲○○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併辦偵三卷二第83至87頁) 8 子○○ (已提告訴) 【111年度偵字第150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起,於臉書刊登徵職貼文1則,子○○瀏覽上開貼文後,加入暱稱「余育羚」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注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1時59分許 69萬元 ⒈子○○110年8月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1至1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87至89頁) ⒊中國信託ATM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見偵三卷第89頁) 9 丑○○ (已提告訴) 【110年度偵字第158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由暱稱「lunlun」、「語倫~」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7日14時18分許 10萬元 ⒈丑○○110年8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5至12頁) ⒉丑○○簽立切結書(見警三卷第27至3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取圖(見警三卷第37至42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43至71頁) 110年7月27日14時19分許 8萬元 110年7月27日14時20分許 8萬元 10 戊○○ (已提告訴) 【111年度偵字第1164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起,於臉書刊登徵職貼文1則,戊○○瀏覽上開貼文後,加入暱稱「苡彤」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苡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注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⒈戊○○110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3至11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五卷第13至72頁) ⒊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75至80頁) ◎卷證編目
【警一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00224號刑案偵 查卷宗
【偵一卷】110年度偵字第2359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110年度偵字第2708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111年度偵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111年度偵字第1581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111年度偵字第11644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111年度偵字第19446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一卷一】111年度偵字第24629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一卷二】111年度偵字第21464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二卷一】111年度偵字第24630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二卷二】111年度偵字第21597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三卷一】111年度偵字第24886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三卷二】111年度偵字第22577號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 00000號
【簡字卷】原審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卷宗 【原審卷】原審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