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士勛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2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第8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
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158號、第13079號、第18150號、第24179號;111年度
偵字第3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鐘士勛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之某不詳時間,應林誠育之邀, 遂與林誠育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小凡」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鐘士勛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充當收款帳戶, 鐘士勛於上開日期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林誠育後,再由林誠育將上開帳 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鐘士勛與林誠育並擔任提款「車手」 之角色,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上 繳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 鐘士勛及林誠育再分別以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款 卡提領現金、臨櫃提款或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帳等方式,將 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其中經提領之現金部分,均由林 誠育依「小凡」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成 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賴若㚬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游翠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鐘佩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沈嘉瑄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鐘士勛(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上訴字第300號卷第140頁、第301號卷第130頁、第302號 卷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林誠育(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並有為後庄分行提款40萬元及將款項交 給林誠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辯 稱:林誠育是跟我說他要做線上博弈,但因其帳戶被列為警 示帳戶,所以才跟我借本案銀行帳戶,又因林誠育一直來煩 我,我不得已才去幫他至後庄分行提款40萬元,提款的取款 憑條的內容都是林誠育先寫好,並蓋上盜刻印章之印文,我 也是被林誠育所騙云云;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鐘士勛 是遭林誠育詐騙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鐘士勛對於本案 銀行帳戶涉及詐欺及洗錢乙事,完全不知情,倘若鐘士勛有 與林誠育一起為本案犯行,則由本案銀行帳戶所有人即鐘士 勛獨力完成全部車手工作即可,何需要由林誠育負責提款卡 提款之部分?至於後庄分行40萬元,則是因為林誠育告知鐘 士勛擔心銀行可能不讓其提領,故才煩鐘士勛,讓鐘士勛不 得不為其領取,且鐘士勛根本未取得任何報酬,由此足見鐘 士勛是相信林誠育,始將本案銀行帳戶借出供林誠育提領博 弈獲利款項,並為林誠育至後庄分行提領40萬元,鐘士勛主 觀上並無故意為本件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林誠育,林誠育再將本案銀行 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均遭提領 或轉出一空,其中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均是林誠育所 為,後庄分行40萬元係被告所為,被告提領款項均交給林誠 育,林誠育負責將現金款項交給「小凡」指示之不知名收水 之人等部分,業據被告及林誠育分別供承在卷(警一卷第4 至5、11頁、警二卷第4、48及49頁、警四卷第2、4頁、警五 卷第7、13頁、偵一卷第58、95、96、111、112、114、139 、14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1頁、偵三卷第144、145、146頁 、原審金訴一卷第42、43、375、395頁、本院金上訴字第30 0號卷84-85頁)),並有林誠育於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畫面截圖(警一卷第9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1之②、2及4之操作手機以行動銀行跨行轉出款項部 分:依玉山銀行後庄分行111年4月21日玉山後庄字第111000 0002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資料以觀(原審金訴一卷第85、 88及104頁),被告於109年2月10日開戶時已申請個人網路 銀行,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鐘士勛手機門號)設定 為一次性密碼(即OTP,One Time Passwaord)之約定手機 門號;而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顯示「行銀非約跨轉」係 指「行動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自行轉他行)」,如附表編 號2之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跨行轉帳,是將密碼發送至被告手 機,而本案銀行帳戶之OTP手機設定號碼自開戶後均未變更 過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0日玉山(個)集字 第1120017783號函檢附函查資料及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考(原審金訴一卷第329、331及338頁、警一卷第2 9至31頁),又被告於原審供承未曾將手機交予林誠育使用 (原審金訴一卷第400頁),故關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 示編號1之②、編號2、4之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出款項,堪 認均是被告所為。
㈢附表編號1、3臨櫃提款部分:檢察官於偵查時提示如附表編號 1之①(12月7日鳳山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1之③(12月7日 前鎮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及編號3(12月8日後庄分行臨櫃 提款18萬元)之取款憑條時,林誠育先是供承上開三筆款均 是被告所為,並且提款之目的均是向銀行行員佯稱貨款,而 林誠育轉為證人具結後,仍為同樣證述(偵一卷第113至115 頁),此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提款目的是騙銀行行員「貨 款」之說法一致(偵一卷第140頁、偵三卷第145頁),且與 鳳山分行提款40萬元、前鎮分行提款40萬元及後庄分行提款 18萬元之三張取款憑條之提款目的係分別記載「貨款」、「 洗車貨款」及「payment」(偵一卷第77至79頁)等情大致
相符。再者,由被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臨櫃提款亦可減少被 銀行拒絕提款之風險,故應可認定附表編號1之①、 ③及編號 3均係由被告親往鳳山分行、前鎮分行及後庄分行臨櫃提款4 0萬元、40萬元及18萬元無疑。雖林誠育於原審改稱:除後 庄分行提款40萬元是鐘士勛所為外,其餘銀行臨櫃提款都是 其所為,鳳山分行及前鎮分行較不會如後庄分行般問東問西 ,故鳳山分行及前鎮分行提款均是其所為,至於後庄分行提 領18萬元那次,因為提領金額較低所以行員並未多問云云( 原審金訴一卷第372頁)。惟證人林誠育前述說法已與上開 其在偵查時之證述有所齟齬,且被告究竟僅有單次或是多次 親自臨櫃提款,並非難以分辨,以偵查階段時間較近於本案 案發時間以觀,林誠育就被告臨櫃提款次數之記憶,當以在 偵查時較原審更為清晰,且卷內亦無林誠育與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後有何嫌隙或恩怨糾葛,何況林誠育就本案業已坦承犯 行,是亦難想像林誠育有構陷被告之動機,而於偵查中為虛 偽證述之可能,應認林誠育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3中臨 櫃提款部分均是被告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再者,本案臨 櫃辦理款項均未超過50萬元,實殊難想像後庄分行就臨櫃提 領18萬元及40萬元會有寬嚴不一之審核程序,致林誠育可自 行臨櫃提款18萬元,卻無法臨櫃提款40萬元;何況如果林誠 育所稱係因臨櫃提款金額過高,故才會找被告於109年12月8 日至後庄分行提款40萬元,且臨櫃部分除上開後庄分行提款 40萬元外,其餘均是其所為等語可信,則林誠育豈非亦要自 承109年12月7日13時16分許後庄分行臨櫃轉帳40萬元也是其 所為(原審金訴一卷第331頁)?何以同樣是40萬元,且同 係至後庄分行臨櫃辦理,林誠育可自行辦理臨櫃轉帳,卻無 法辦理臨櫃提款,而須仰賴被告出面辦理?由此足見林誠育 上開因各分行詢問程度不同、或同一分行因金額少較不會詢 問云云,不過是欲獨攬全部罪責而迴護被告之說法,要無可 信。
㈣被告於原審辯稱印章係林誠育盜刻的,於原審請其提供印章 以供鑑定比對時,卻又表示其父母親可能見其已未再使用本 案銀行帳戶,故將印章、存摺及提款卡均丟掉等語(原審金 訴一卷第192及376頁)。被告於110年8月26日檢察官首次提 示附表編號1、3之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時,係供承「只有印 章是我的」等語(偵一卷第96頁),於同年10月4日偵查程 序時亦供承「…這些取款憑條都是林誠育寫的,章是我拿給 林誠育的」等語(偵一卷第140頁),倘若被告未曾以真正 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用印,應會立即爭執取款憑條上印文之真 正,且表示林誠育盜刻其印章,斷無可能於偵查中接連表示
蓋在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為真正等語,故被告及林誠育上開盜 刻印章之說法自是難認可信。再者,林誠育於原審審理時先 是陳稱:我叫鐘士勛領錢時(按係指12月8日後庄分行提款4 0萬元),他說印章不見了,我才臨時去刻等語,於受命法 官詢以:在此之前的提款沒有盜刻?林誠育應是驚覺上開回 答會使法院認為被告前曾知悉且同意於取款憑條上蓋印真正 印章之印文,故旋又改口供稱:之前已經刻好了等語(金訴 卷一第375頁),由此足見盜刻印章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說 詞。實則,林誠育所謂盜刻印章及除後庄分行提款40萬元以 外都是其臨櫃提款等說法,均是迴護被告說法而已,因倘林 誠育不否認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為真正印章所蓋,則不啻承認 縱是其臨櫃提款,亦均是被告知悉且同意而蓋上真正印章之 印文,此無異亦形同佐證被告有參與車手工作之一環,故林 誠育不得不臨訟杜撰印章亦為其所盜刻,始能使其「除後庄 分行提款40萬元外,其餘臨櫃款都是其所為」之說法看似較 為合理。甚者,如被告於原審審理所改稱,其未曾交付過印 章予林誠育,而其又同意為林誠育至後庄分行提領40萬元, 則被告見林誠育所拿出之取款憑條上竟蓋有其印章之印文時 ,應會先質疑林誠育印章所從何來,且要求重新填寫取款憑 條並蓋上真正之印章,以避免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銀行留存 之印文不符,而遭銀行拒絕提款,始符合常情。然被告卻於 原審辯稱:我不知道林誠育的印章哪裡來的,他沒有說,我 也沒有問,我只有拿取款憑條而沒有想到這些等語(原審金 訴一卷第394至395頁),益證林誠育所稱盜刻被告印章之說 法,及被告所為附和之說詞,不過是為迴護、掩飾被告以車 手身分至玉山銀行之上揭分行臨櫃提款事實而已,難認其等 所辯可採。
㈤綜上各情,被告確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經過」欄 所示之臨櫃提款或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出款項之行為,可資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證人林誠輝(原審共同被告林誠育之兄)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我知道我弟弟向被告借帳戶使用;這件事情是事情爆發 我才知道的,就是他們來家裡找人時我當下才知道的。就是 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拿他的簿子,我去向我弟弟拿簿子 回來;我弟弟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向他拿簿子,我問我弟弟 拿人家的簿子做什麼,我弟弟說他騙被告的簿子來使用;我 弟弟沒有說要做何使用;我只知道這樣而已; 我弟弟被2個 人帶走(按林誠育係黑吃黑)這件事情跟被告之帳戶沒有關 係;我不知道被告的帳戶是在什麼時候交給林誠育;也沒有 看到;被告說我弟弟拿他的帳戶去用,說人家賭博要匯錢給
他的;我不知道到底實際情況為何;我說的是我不知道他( 指林誠育)拿簿子要做何用途,嗣經辯護人為覆主詰問時復 證稱:我弟弟說他拿被告的簿子要拿去賭博,人家輸的錢要 匯錢到簿子裡給他的,我不知道他拿去做這個,算是他騙被 告的等語;嗣又證稱:「(你現在所說的,都是聽被告跟你 講說林誠育拿他的存摺、提款卡去做什麼,對否?)是。」 、 「(你弟弟何時跟你說的?)我要幫被告拿回他的簿子 時,我弟弟跟我說的。」云云 (本院金上訴300號卷第142- 146頁)。於同一審判期日,先則謂被告之帳戶等係遭林誠 育告以賭博要匯錢云云而詐騙之事,係聴聞自被告,嗣又證 稱係其弟弟林誠育所述,先後供述不一,何者較為可信已非 無疑,何況,證人林誠育於本院證稱:是我叫我哥哥拿本子 (指存摺)給他(指被告),事情發生後我要還給被告等語 (本院同上卷第151頁) ,與證人林誠輝上開所證:是被告 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拿他的簿子不符,再者,證人林誠育於 原審證稱:「(再跟你確認,你哥哥完全都沒有跟你談過帳 戶的事情?)沒有。」、「(鐘士勛是否有請你哥哥跟你要 帳戶?)沒有,我已經還給他了。」、「(當時如何將簿子 交還給鐘士勛?)就還給他。」、「(是否見面還給他的? )是請我哥哥還給他的。」、「我拿給我哥哥,我哥哥幫我 還的。」等語(原審金訴第16號卷第348-349頁),依其所 證是林誠育主動委由證人林誠輝將存摺等還返給被告,而非 如證人林誠輝於本院所證,係被告主動找其向證人林誠育索 回出借之存摺等物,且林誠育亦未告知證人林誠輝有關帳戶 之事,則證人林誠輝所稱存摺帳戶等遭林誠育詐騙云云,無 非是出自被告之告知,參以前述林誠育極力獨攬罪責迴護被 告之各種情節,證人林誠輝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應係聽聞 自林誠育等情,其等所證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 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提供匯款帳戶或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 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自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 匯入不明款項,且與林誠育分別依指示以臨櫃提款、提款卡 提款或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帳等方式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足見鐘士勛及林誠育均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縱使被告及林 誠育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甚至被告就附表編 號5之贓款未實際出面提領,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又本案參與 者除被告及林誠育外,尚有「小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 以詐術之人及向林誠育取款之收水手,堪認本案係三人以上 共同為之,故被告及林誠育自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被告並非僅參與後庄分行提款40萬元部分,且並無係遭林誠 育所騙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既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透過 林誠育交付予「小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多次 臨櫃提款及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帳方式將匯入本案銀行帳 戶之款項轉出,並將提領出之現金款項交由林誠育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核心成員,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該當三人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難認其主 觀並無故意。況於本案行為時,被告已年滿36歲,林誠育方 26歲,以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當可輕易分辨以林誠育之 年歲及資歷,當無可能在短短兩天之內賺取以百萬元計之博 弈獲利,且果如林誠育所言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其博 弈之獲利,則被告實無需將存摺交給林誠育收執,亦無需在 款項轉入帳戶之當日或翌日,旋即由被告接連數次以臨櫃提 款或手機操作行動銀行方式將匯入款項轉出,由此足見所謂 博弈獲利云云,不過是被告及林誠育二人卸責之詞,要無可 信。被告客觀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且主觀上具有故意無疑 。再者,實務上未獲取報酬而參與犯罪者並非絕無僅有,被 告既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以未獲取報酬,即認被告 無主觀之犯意,是無從據此而為被告無本案犯行之有利認定 。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誠育、「小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及林誠育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2、4及5所示之接續詐欺或提款行 為,各該編號所示之提款時、地密接,均係分別侵害各該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被告及林誠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 之犯行,均係各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 規定及說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 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 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罔顧上情,率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為犯罪工 具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贓款,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所參與者係 依指示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提領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暨被告 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罪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原審金訴一 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3月、1年5月、1年3月,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敘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 ,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經由被
告及林誠育交回本案詐欺集團而非由其等支配,故就附表所 示經本案詐欺集團所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犯罪所得,被 告不具實際管領權,爰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審酌各罪 在犯罪時間上之密接性及罪質相同等情,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及刑之量定並無不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共犯林誠育坦承犯行之情狀並不 相同原審據以量處較共犯林誠育為重之刑,亦無不當,是被 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林誠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賴若㚬 (110年度金訴第261號) 賴若㚬於109年10月9日網路上認識匿名「Jessie」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賴若㚬POPULUS投資平台(http://www.populusfx.com)網址,並告知賴若㚬可於該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賴若㚬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13時41分許 44萬元 ①鐘士勛109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②鐘士勛109年12月7日15時7分許,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跨行轉出10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③鐘士勛109年12月7日15時29分許,至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賴若㚬110年1月20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1至45頁) ⒉POPULUS官網首頁、帳戶審核通知信件(警二卷第65至67頁)、賴若㚬帳戶操作交易頁面畫面(警二卷第69頁)、賴若㚬與POPULUS客服、暱稱「Jessie」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1至73頁)、109年12月7日賴若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3頁)、賴若㚬POPULUS入金審核通知簡訊內容(警二卷第85至89頁) ⒊110年1月27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109年12月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至31頁) ⒋110年7月16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附109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鳳山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之取款憑條(偵一卷第77頁) 鐘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2.黃雅雪 (110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黃雅雪於109年11月12日於家中使用交友軟體Zoe認識一名自稱「宋慧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可用Meta Trader 4(MT4)交易平台APP進行美元計價黃金外匯投資獲利,黃雅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鐘士勛於109年12月7日13時34分許,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跨行轉出10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黃雅雪109年12月18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至23頁) ⒉109年12月1至18日台灣銀行黃雅雪帳戶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暨新台幣轉帳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3至35頁)、黃雅雪與「song」、「Meta Trader008」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號資料、MetaTrader4APP(警一卷第59頁)、POPOLUS帳戶審核通知信件(警一卷第60頁)、黃雅雪與「song」LINE對話譯文(警一卷第61、64至73頁)、黃雅雪Meta Trader4交易資料(警一卷第62頁)、黃雅雪與「Meta Trader008」LINE對話譯文(警一卷第61、74至93頁)、黃雅雪與「Meta Trader008」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7、131、135、139、143頁) ⒊110年1月27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109年12月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至31頁) ⒋112年2月20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附函查資料(原審金訴一卷第338頁) 鐘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109年12月8日10時53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經蒞庭檢察官補充) 3萬元 鐘士勛於109年12月8日11時44分許,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跨行轉出10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3.游翠華(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投資比特幣軟體之客服人員名義於109年10月底某日使用LINE聯繫游翠華,並向其推薦改用「福匯交易所」軟體投資比特幣並佯稱:有老師可以得知漲跌,跟著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游翠華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21時32分許 4萬5,000元 鐘士勛於109年12月8日9時56分許,至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游翠華109年12月29日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6至14頁) ⒉109年10月29日至12月7日游翠華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警四卷第97頁)、游翠華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警四卷第98至104頁) ⒊110年1月27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109年12月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至31頁) ⒋110年7月16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附109年12月8日9時561分許後庄分行臨櫃提款18萬元之取款憑條(偵一卷第79頁) 鐘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4.鐘佩婕 (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 鐘佩婕於109年10月底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自稱「李杰圣」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鐘佩婕佯稱可使用名為CFmarkets(網站:clearingfalcon.com)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外匯而獲取暴利云云,致鐘佩婕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 109年12月8日12時08分許 10萬元 鐘士勛於109年12月8日14時01分許,至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鐘佩婕109年12月29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89至91頁) ⒉鐘佩婕與「李杰圣公司」LINE對話紀錄、「Doris,33」首頁手機畫面(警三卷第151至152頁)、CFmarkets網站首頁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53頁)、鐘佩婕帳戶臺幣活存交易資料(警三卷第154至161頁)、鐘佩婕與「猎鷹客服005」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61至164頁) ⒊110年1月27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109年12月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至31頁) ⒋110年12月6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附109年12月8日14時01分許後庄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之取款憑條(偵三卷第121頁) ⒌112年2月20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附函查資料(原審金訴一卷第338頁) 鐘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109年12月8日12時31分許 9萬元 鐘士勛於109年12月9日0時21分許,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跨行轉出10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5.沈嘉瑄 (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某時,以電話聯繫沈嘉瑄,並向其佯稱:操作軟體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沈嘉瑄誤信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 109年12月4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林誠育於109年12月4日22時20分許至同月5日0時13分許,接續以提款卡提領4次共5萬3,000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沈嘉瑄109年12月18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5至17頁)、110年1月12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9至20頁) ⒉沈嘉瑄與「Aaron」LINE聊天紀錄(警五卷第35至67頁)、沈嘉瑄網銀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9至73頁) ⒊110年1月27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109年12月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至31頁) 鐘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