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志明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法扶律師)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志明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等資料 ,均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 驗證碼以註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以供犯詐欺取財罪之 收受、提領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9月24日晚上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號碼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胡志明 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三人以上),於同日晚 上以該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 會員帳戶(會員編號:YZ0000000000號,下稱GASH帳戶), 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GASH帳 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蔡○昀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誼(00 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徐○誼台新帳戶),復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徐○誼提領蔡○昀匯入之款項,並購買樂點公
司發行之GASH點數後,將該等GASH點數卡序號以拍照之方式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其中2張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點數卡 (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儲值至前揭GASH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蔡○昀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蔡○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志明(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門號之號碼予他人,並以上開門 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再提供簡訊驗證碼供他人申辦GASH帳戶 以儲值遊戲點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提供給友人「義揚」使用,不 知道對方會用於詐欺、洗錢;也可能是我的行動電話遭人盜 取驗證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並將該門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將該門號所接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 該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偵卷第67 至6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4頁,原審金訴卷第51至54頁、第 162、171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 日法大字第110143844號函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基本資料、儲值紀錄及門號申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7至4 5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向樂點公司註 冊GASH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蔡○昀(下稱告訴人)實行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誼台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徐○誼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購買樂點公司發行之GAS H點數後,將該GASH點數卡序號以拍照之方式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2
張各價值5,000元,共計1萬元之GASH點數卡(卡片序號:00 00000000、0000000000)儲值至前揭GASH帳戶內,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警卷第29至30頁)及證人徐○誼(警卷第7 至14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相 關書證(詳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GASH帳戶儲值資 料(警卷第44頁)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16日函附之GASH帳戶註冊資料(原審金訴卷第27至29頁)存 卷足憑,故以被告所有之系爭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辦之GASH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並購買GA SH點數之儲值帳戶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交易平台會 員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屬不確定故意,而應負相關之罪 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 ,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 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 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以其所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註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 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他 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個人對外聯絡、通 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 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 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 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另因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可與申請人之真實
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 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再者,GASH點數是由樂點 公司發行,可提供相關合作之線上遊戲服務、服務商品兌換 使用。換言之,擁有相當數量之GASH點數,即可交換與發行 者合作之廠商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商品,性質上類似虛擬 貨幣,而具有財產交易價值。被告亦明確供稱其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之目的,在於供該人認證GASH帳 戶以儲值遊戲點數等語(偵卷第68頁,原審金訴卷第53頁) ,足見被告明知GASH帳戶可作為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工具。況 且,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行動電 話及簡訊驗證碼,以申辦網路交易平台可作為取得財產利益 使用之會員帳戶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帳戶以供犯 罪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之工具。尤其被告自93年起至107年 間,曾陸續向各電信業者申辦多達14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有被告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 第65至81頁),故其應當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數量限 制,向其索要門號使用者應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或向親朋好友暫時借用,實無向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借用之必 要。就此,被告供稱其不知「義揚」之真實身分、與對方不 熟,其借出上開門號會擔憂「義揚」亂用,故有詢問「義揚 」是否會出事,現在已無法聯繫「義揚」云云(偵卷第69頁 ,原審審金訴卷第44頁,原審金訴卷第52至54頁)。被告既 然選擇將上開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予「義揚」申辦GASH帳 戶以作為儲值遊戲點數之用,衡情應當深入瞭解「義揚」之 可靠性及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惟被告卻全然不知「義揚」之真實姓名、地址等個人訊息 ,且與「義揚」並非熟識,亦無深厚之信賴基礎,故被告所 辯顯與常理不符。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義揚」之 對話紀錄等聯繫資料以實其說,又自承曾經詢問「義揚」是 否會出事等語,益徵被告並不信任「義揚」使用該門號及簡 訊驗證碼之用途,而對「義揚」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所質疑, 卻仍執意提供該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作為申辦GASH帳戶之媒介,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嗣後雖改稱其行動電話係遭盜用云云(原審金訴卷第161
、171頁)。惟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 始終明確供稱其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作 為儲值遊戲點數之用(偵卷第68至6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4 頁,原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第162頁),而從未提及行動 電話有遭盜用之情形,卻於同日審理時改稱其行動電話係遭 盜用云云,前後反覆不一,復無法說明其如何發覺行動電話 遭盜用及如何被盜用等情(原審金訴卷第171頁),已難採 信。況且,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亦稱並非被告主動提及其 行動電話遭盜用,而係辯護人向被告說明有其他案件之被告 使用特定型號之行動電話,有遭盜用驗證碼之可能性等語( 原審金訴卷第17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出於其 發覺行動電話有何異樣等客觀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係經辯護 人告知其他案例情形後之主觀臆測,難予遽採。 ⒋辯護人雖提出其他案例之被告使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出售之型號Amazing A32行動電話,於生產過程中遭植入木 馬程式而盜取簡訊驗證碼之情形,並由被告提出同型號之行 動電話1支,以資證明其係使用該行動電話而有遭盜用之可 能。惟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有將系爭門號之號碼提供予「 義揚」作為申辦GASH帳戶儲值點數之用,並將該行動電話借 予「義揚」使用1次等語(偵卷第6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亦明確坦承:我只知道對方要用做遊戲認證碼使用,系 爭門號有收到簡訊,內容為一串數字,認證完後就可以玩遊 戲了,我有將這一串數字跟對方講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3頁 ),顯係被告親自閱覽簡訊驗證碼後,自行告知他人以供其 申辦GASH帳戶使用。而與不法份子在行動電話持有人不知情 之情形下,透過先前植入之木馬程式盜取行動電話內之資訊 等情形明顯不同,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依據。況且,被告所提出之型號Amazing A32行動電話是 否確為其所有?該行動電話是否於109年9月24日插入系爭門 號之SIM卡使用?凡此攸關被告之行動電話有無遭盜用可能 性之前提事實,均乏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縱使被告確實於 109年9月24日持有型號Amazing A32行動電話,並插入系爭 門號SIM卡使用,亦非必然發生不法份子透過木馬程式盜取 簡訊驗證碼之事實,自不得僅憑被告事後提出型號Amazing A32之行動電話1支,即遽認其有遭盜取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又本案用以儲值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帳戶, 係以被告之系爭門號進行註冊,於APP輸入系爭門號後,由 系統發送認證簡訊至被告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再回填該簡 訊所載之認證碼後,於109年9月24日晚上9時38分許進行簡
訊驗證,同日晚上9時39分許完成註冊等節,有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遊戲帳戶資料及認證步驟在卷可 憑(原審金訴卷第27至29頁),益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 稱:其曾在某日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將該驗證碼告知不詳之 人,供其申辦GASH帳戶儲值點數使用等語,與客觀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倘若確有不法份子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透 過木馬程式盜取系爭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使用,則被告豈能得 知該不法份子盜取驗證碼後,係供申辦GASH帳戶儲值點數使 用?是以,被告辯稱其行動電話係遭盜用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供稱提供系爭門號之時間為106年7、8 月間,與GASH帳戶之註冊時間不同,且GASH帳戶之驗證電子 郵件為中國網易信箱,僅能以大陸地區之手機門號始能免費 註冊云云。惟被告所述提供系爭門號及驗證碼之時間,先於 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好像是兩年前等語(偵卷第68 頁),亦即約於000年00月間;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 06年或107年間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2頁),前後所述之時 間相差甚遠,且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純屬被告之片面說詞 ,無從遽採。被告既然始終坦承有提供系爭門號之號碼及驗 證碼予他人申辦GASH帳戶儲值遊戲點數使用,而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明確回覆:系爭門號係於109年9月24 日晚上9時38分、39分進行簡訊驗證及完成註冊等語,已如 前述,自堪認被告係於109年9月24日晚上提供系爭門號之號 碼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申辦GASH帳戶使用,故其辯稱係於10 6年、107年或108年間所提供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又縱使該遊戲帳戶驗證之電子信箱為大陸地區電子 信箱,惟該遊戲帳戶既非被告於案發前原有之遊戲帳戶,且 申請註冊該遊戲帳戶亦非供被告本人使用,則該詐欺集團成 員另向他人取得電子信箱進行驗證,尚無違常理,亦不影響 被告犯行之成立。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 既係用於註冊GASH帳戶,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即已資以助力,自應負幫助犯之責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 申辦GASH帳戶,可用於儲值GASH點數,以交換與發行者合作 之廠商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商品,性質類似虛擬貨幣,具
有財產交易價值,故該GASH帳戶之性質與金融帳戶相似。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門號號碼 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補充另有被害人楊○真亦因本案詐欺集團對 其實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6日晚上6時42分 許匯款2萬9,985元至徐○誼台新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示徐○ 誼提領上開詐得款項用於購買GASH點數卡儲值至GASH帳戶內 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0至5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2至43頁) ,惟被害人楊○真所匯之2萬9,985元已經徐○誼於同日晚上6 時47分許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業據徐○誼於警詢時證 稱明確(警卷第10頁),並有徐○誼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警卷第116頁),故被害人楊○真遭詐欺之款項並未 用於購買GASH點數儲值至GASH帳戶,而與被告之幫助犯行無 關,且檢察官亦已就此部分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81至83頁),是被害人楊○真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無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 理,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 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 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 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 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 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請求 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經原審認定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
之量刑審酌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74頁),原判決因此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檢察官復 未就本案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再行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將系爭門號之號碼及簡訊驗 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申辦GASH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使犯罪所得之流向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購買GASH點數儲值至GASH帳戶 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 氾濫,而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暨審酌其提供之系爭門 號號碼數量及被害人數均為單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所購買 之遊戲點數儲值至GASH帳戶者僅有1萬元;暨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薪1萬5,000元至1萬8 ,000元,未婚,與朋友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 172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金訴卷第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 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因本 案詐欺集團係將2張5,000元之GASH點數卡儲值至GASH帳戶, 而被告對該GASH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及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亦即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不同。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妥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徐○誼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蔡○昀(警卷第29至3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1分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蔡○昀詐稱因設定有誤,將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蔡○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徐○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6日晚上7時9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7時33分許、3萬123元;同日晚上8時1分許、7,989元 109年10月6日晚上7時12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14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7時1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44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8時32分許、8,0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7頁) *蔡○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98頁) *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5頁、第81至83頁、第87頁、第93至95頁) *徐○誼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警卷第59頁) *徐○誼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1至64頁、第66至67頁) *徐○誼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購買GASH點數卡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GASH點數卡序號資料(警卷第69至76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882號函檢附徐○誼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13至117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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