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74號
KSHM,112,金上訴,274,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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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志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吳志韋預見行騙者常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 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 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李小靜」 之不詳女子使用。該「李小靜」取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利用交友網站 結識李淑燕,透過LINE詐稱:因經營公司欠款且小孩生病, 請求匯款幫助云云,致使李淑燕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 9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吳志韋之郵局帳戶,旋遭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39萬元(其餘1萬元因警示帳戶致 未能領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述詐欺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經李淑燕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李淑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 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志韋(下稱被告)雖承認有將其郵局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給「李小靜」之不詳女子 使用,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並辯稱: 我只是被「李小靜」利用而交付帳戶,我沒有犯意,我也是 第三方受害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吳志韋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自稱「李小靜」不詳女子使用,並取得 2,000元「車馬費」報酬;該「李小靜」取得帳戶後,即由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詐術,騙取告訴人李淑燕匯款40萬 元至該帳戶內,旋遭提領39萬元(其餘1萬元因警示帳戶致 未領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 所在等情,已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儲字第1111230331號 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 告訴人提出之詐騙電郵、LINE對話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資佐證(原審卷第 71、31至37頁;偵卷第13至14頁;警卷第11至13、21至29、 37、5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郵局帳戶,既成為詐騙集團 本次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有實際助力,客觀上 自屬幫助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犯意云云,然而:  ⑴刑法上之故意,除「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以外,尚包括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學理上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 第2項已規定明確。
⑵近年來行騙者常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廣經媒體報導,政府亦不斷 宣導提醒民眾勿將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以免淪為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已成為社會一般常識。而 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34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高職畢業, 從事餐飲、家電裝修等工作已15年(原審卷第67、120頁)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常識,自難諉稱 不知,已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熟識之人,等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意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匯入領出金錢之工具,而不受本人控制,對方可能不依 原先約定之用途使用,而將帳戶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 ⑶依被告供稱:「李小靜」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不知道 她的真實姓名、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4頁、偵 卷第23至26頁、審金訴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8頁),足見 兩人僅係網友,彼此間尚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復供稱:「 (你為何會將自己重要的金融帳戶交給不熟識的他人?)因 為她說可以讓我賺一些外快」、「(對方為何不自己申辦帳 戶,跟你借用帳戶還要給你報酬,你認為合理嗎?)不合理 」、「(你只要交付帳戶,一次可以拿到2,000元報酬,而且 不用付出任何勞力,是否覺得合理?)不合理」等語(偵卷 第23至26頁)。
 ⑷被告與「李小靜」間既無任何信賴關係,更認為「李小靜」 以對價2,000元借取帳戶之說詞不合理,卻仍將郵局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全部交給「李小靜」,容任「李 小靜」可不受被告控制而隨意使用帳戶作為金流進出工具, 主觀上顯已預見「李小靜」不自行申辦帳戶供買賣比特幣, 反而以不合理對價以取得被告帳戶使用,極可能如一般常識 所知行騙者常藉由高價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但被告為了賺取2,000元「車馬費」報酬,已不管「 李小靜」實際上如何使用帳戶,即使果真被用來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實行前述犯罪,亦無所謂而 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不得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依該條立法說明,係因 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以致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前開獨立之處罰規定,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就過 去無法論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人頭帳戶案 件,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 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本次修法既未變動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要件,即與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情形並不相同。何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 法第4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既然尚未公布施行,自不得適用行為後之新法予以 裁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身雖未參與本件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 收取2,000元報酬,提供帳戶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網友「李 小靜」使用,主觀上預見可能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該帳戶因而遭詐騙集團作為騙取告訴人李淑燕40萬元匯款之 犯罪工具,客觀上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惟被告僅接觸 收取帳戶之「李小靜」,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 知悉實際行騙者之具體人數或詐術手段等細節,依罪證有疑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或稱「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 僅應論以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上述二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 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法定減輕事由:    
 ㈠被告僅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 之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始終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55條、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犯 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人使用,成為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更助長詐欺 等犯罪,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達40萬元,被告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 素行良好,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12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僅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得易科 罰金)。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交付帳戶對價)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說明告訴人所匯40萬元其中1萬元因警示帳戶而 經金融機構圈存止扣;被告對於已經詐騙集團提領之39萬元 部分,既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另有從中分得 犯罪所得,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 而屬妥適。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母親及胞弟均身心障礙, 父親必須洗腎,並請求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等情,原判決理由 敘明已審酌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另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 於調解期日前表明無調解意願,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本 院卷第57頁),仍未成立調解或和解,量刑基礎亦無變動。  被告否認犯意,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駁 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㈠被告尚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且僅屬提供帳 戶之幫助犯,情節較為輕微,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判 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對於初犯且情節較輕 者,宜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觀察已否改過遷善,並 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因認前述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㈡被告如未遵守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及案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簡稱 案號 1 警卷 嘉義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2052號 2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930號 3 審金訴卷 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 4 原審卷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5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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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