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27號
KSHM,112,金上訴,227,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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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蕾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 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猶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Ha ngouts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王天翼」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尚無從證明甲○○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詳下述)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左營新莊 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 透過Hangouts傳送予「王天翼」,嗣「王天翼」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 ,透過臉書認識乙○○,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 ID「Zhr433」 與乙○○互加好友,佯稱:有一個包裹很有價值要寄給乙○○, 要求乙○○加貨運公司LINE ID「Securitycourier」,包裹卡 在海關需要通關費,要求乙○○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09年10月1日14時52分、14時53分、15時15分、15 時17分、109年10月2日5時9分、5時1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共計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乙○○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通報後,於109年10月2日16時13分許將 上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該款項始未遭提領,致 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2、68頁),但上訴理由除指摘原判 決主文漏未諭知併科罰金外,亦主張原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 ,致判決違背法令(本院卷第9、42、67頁)。檢察官既主 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則實非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從而,應認本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所稱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為上訴」的情形,而是就原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4至45頁 ),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審金訴卷第108、117、119頁;本院卷第43、7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5 -39頁;偵一卷第31-3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Zhr433 」、「Securitycourier」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其與 「王天翼」間Hangouts對話紀錄、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告訴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111年6月23日儲字第1110191944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1-7 5頁;偵卷第61-153、161、169頁;偵二卷第15-19頁),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法律要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王天翼」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再 由被告依「王天翼」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金額購買比特幣後,傳送購買比特幣所取得之二維條碼予 「王天翼」,是依此犯罪計畫若實現,客觀上顯足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已著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惟 告訴人於109年10月1日14時52分、14時53分、15時15分、15 時17分、109年10月2日5時9分、5時11分許,將上開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嗣於109年10月2日16時13分許,郵 局經接獲通報,將被告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及時將告 訴人所匯入30萬元款項圈存,始未遭提領,致被告未能提領 此部分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乙情,有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9頁),是被告所為應構成洗錢未遂 行為。至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 後,被告已處於可隨時領取帳戶內款項,即該筆款項已在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嗣郵局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予 以圈存,自不影響詐欺取財罪已屬既遂之認定。   ㈡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王天翼」後,卷內尚無證據顯 示「王天翼」係將該帳戶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或被告 知悉「王天翼」會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自無法排除「 王天翼」可能係獨力完成上揭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可能,因 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除被告及「王天翼」外,尚有其他 共犯參與本案犯行,使本案犯行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再 者,被告本案僅接觸「王天翼」1人,對於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是否存在一無所知,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審金訴卷 第43頁),是縱「王天翼」另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被告主觀上亦未必知悉,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從對 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諭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2、68頁),無礙於其行 使防禦權,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王天翼」間就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行為,有相互 利用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 提出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5頁); 惟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公訴意旨僅稱「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符合累犯規定,請依法審酌」等語 (原審卷第6、120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未主張及具 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 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 職權調查審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 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主管機關及時圈存,未能 成功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未生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前述洗錢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 無見。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除有 期徒刑外,並應併科罰金,原審主文僅諭知「處有期徒刑3 月」,而漏未諭知併科罰金之數額,於法有違。再者,原審 主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卻於理由欄貳、二、㈢量刑審酌 部分記載「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6頁),主文 與理由亦有矛盾。從而,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 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並已於原審與告訴人乙○○以賠償12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約 定分期給付,至今均按期給付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70頁),有 原審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0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 存摺內頁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 託ATM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9 至100頁、本院卷第47至51、61、75頁),足認被告積極彌 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案 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教老師、月收入約6至7萬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扶養高齡80歲之父親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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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