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23號
KSHM,112,金上訴,223,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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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6、7850、123
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3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士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 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 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而 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該人取得 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張秉宏等10人施以詐術,使張秉宏 等10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帳戶 內(受騙者、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 帳戶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5部分因本案華南帳戶已遭列 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轉匯,致未能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華南帳戶



、玉山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而隱匿其 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 ,以分散風險,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張秉宏錢秋月、孫章勝、黃怡臻、吳金品林彥旭、 侯玉嬋、萬新知、曾馨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鄒華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士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 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 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華 南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告訴 人張秉宏錢秋月、孫章勝、黃怡臻、吳金品林彥旭、萬 新知、鄒華名、曾馨平;被害人侯玉嬋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 ,業據其等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可憑。 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事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 意聯絡,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0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張秉宏等10人 ,侵害其等之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 修正前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前述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被告。查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均未自白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 60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檢察官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9、 10),與業經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乃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為財產犯罪及妨害司法訴追犯罪之 犯罪類型、手段、保護法益、罪質,均不相同,與本案犯行 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華 南帳戶、玉山帳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曾馨平,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期間移送併辦,乃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於 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仍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至此,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 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有未及依法減刑之情形,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任意提供本案華 南帳戶、玉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得對如附表所示張秉宏等10人施詐,並順利取得其等因受騙 匯入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款項(附表編號5除外),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且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帳戶造成多達10人遭詐騙, 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73,000元,其犯行所生危 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詐騙款項,及其於本院 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卻無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華南 帳戶、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張鈞翔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幸真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 註 1 張秉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日起,在網路架設「佰樂國際資本」匯率差平台後,嗣張秉宏點擊相關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秉宏聯繫,致張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5日10時59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0號 2 錢秋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日起,以暱稱「林高峰老師」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錢秋月佯稱操作國際黃金市場,要先加入會員及幫忙操作等手續需要匯款云云,致錢秋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1年3月16日8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 3 孫章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以暱稱「Camille」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章勝佯稱提供投資連結投資黃金云云,致孫章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1年3月18日11時12分許 38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黃怡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7日起,以暱稱「林高峰老師」、「Mia」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怡臻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怡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8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吳金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日起,以暱稱「林老師-助理…」、「Camille」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金品佯稱投資數字貨幣云云,致吳金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1年3月18日13時55分許 4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林彥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彥旭佯稱提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彥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1年3月18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9號 111年3月18日12時45分許 3萬8千元 7 侯玉嬋(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日起,在網路架設「Ginkgo」投資平台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暱稱「老林」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侯玉嬋聯繫,致侯玉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5日19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3月15日19時7分許 3萬5千元 111年3月16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6日9時12分許 5萬元 8 萬新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萬新知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萬新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5日17時20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9 鄒華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鄒華名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鄒華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5日16時8分許 3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3號 111年3月16日9時4分許 11萬元 10 曾馨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馨平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馨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5日15時47分許 5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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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