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瑞豐
代 理 人 劉繼蔚律師
劉育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財物案件,對於最後事實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高雄分院90年度高判字第15號,中華民國90年3月12日第二審
判決有罪(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89年度判字第74號初審判決
),經上訴本院法律審以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今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王瑞豐前於民 國86年5月18日服義務役期間,經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 軍事檢察官86年巡偵字第15號起訴涉嫌與陳俊龍共同犯搶奪 財物罪嫌,陳俊龍嗣經本院92年上更㈡字第236號判決無罪, 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駁回上訴確定,然受判決 人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15號判決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83條之共同搶奪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年, 經上訴法律審之本院以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㈡受判決人於101年3月1日以上開90年度高判字第15號軍 事法院判決及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本院判決所適用之88年10 月2日修正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等有違憲疑義而聲 請解釋憲法並補充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經憲法法庭於1 12年5月5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㈢今依112年憲判字 第6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明示「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 日內,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 判決,得依本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 等詞,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2年5月15日收受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再審,爰請准為開始再審。二、程序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數人分別繫屬於普通法院及軍事法院審判, 就同一犯罪事實有無,分別受普通法院無罪判決及軍事法院 有罪判決確定者,若其主要之證據相同,受軍事法院判決有 罪之受判決人,自得以此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相關法律
未賦予受軍事法院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得據此理由聲請再 審,侵害軍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與法院應依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尚有未符。...又根據 現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及第23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及再審等意旨,此種情形應向對應 之普通法院(在本件聲請案相關原因案件情形,應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此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6號判決理由所載敘在卷。
㈡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於112年6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 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距112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於112年5月 5日公布之日未逾30日,是縱受判決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 收受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日期,仍無礙其已遵守上開期間限 制,合先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既明示「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所 聲請之再審,直接開啟再審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仍須符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者』之要件之拘束,方能避免冤抑,有效保障具軍人身分之 受判決人之訴訟權,俾符法院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 平審判之要求。」等詞,可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乃賦予本件 受判決人超法規再審事由,本院自應就此予以審酌。 ㈡依受判決人及聲請代理人據狀提出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一) 暨陳報住所狀,業已列表載明受判決人所受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與起訴為共同正犯之 陳俊龍所受本院無罪確定判決之主要證據相同有:人證即被 害人洪黃麗更、被害人之女洪偉萍、員警郭家興、起訴共犯 陳俊龍、王瑞豐等證詞,差異僅軍事法院判決多出員警張水 居證詞、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單、軍事法院履勘現 場筆錄暨現場照片,但無普通法院所引用之理髮師曾玉霞證 述、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員警錄製現場路線影 帶之勘驗筆錄及陳俊龍測謊鑑定結果,經核與上開112年度 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所稱主要之證據相合,而有前揭超法 規再審理由,本件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