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59號
KSHM,112,聲再,59,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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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蔡政璜




代 理 人 蔡知庭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一審二審均勘無臥室摸乳 胸錄影動畫截圖證據,告訴人即證人斐女(下稱告訴人) 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何一宏法官作證:沒強制偷襲摸乳 之錄影,顯然原審漏酌被告未曾強制偷襲摸告訴人乳胸之 新事實,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曾偽證被告於浴室強制偷摸 告訴人乳胸部分,故求再審改判無罪或易科罰金。(二)漏酌新事證:「光碟2片,做證錄影,手機通聯錄音時間」,錄音證據:「強制猥褻性交未遂」、「我過失主觀」1.一審、二審勘驗的鐵證:告訴人先幾天拍床脅令要做愛。2.一審、二審勘驗的鐵證:告訴人先幾天強制坐臥床露陰。3.一審、二審勘驗的鐵證:告訴人先幾天強制手撫陰洩慾。4.一審、二審勘驗的鐵證:告訴人先幾天挺陰莖陰毛豎。(三)漏酌新事實:「光碟,一二審錄影,雙方動作無錄影時程 」。漏酌「告訴人非抗拒、被告過失主觀、無強襲的客觀 錄影」。
1.告訴人可視見被告動作的錄影時程。
2.告訴人不抗拒被告何種強制偷襲動作的錄影時程。



3.被告非故意亦無強襲觸摸告訴人乳胸的錄影時程。4.被告非故意亦無強襲觸摸或圈住告訴人臀的錄影時程。5.被告非故意亦無強制偷襲自後抱告訴人腰的錄影時程。6.被告非故意亦無強襲自後抱告訴人背肩腹臂錄影時程。7.未載(聲音雜訊)告訴人證詞矛盾顯偽證,且與錄影不符。8.告訴人做證無錄影,每次遭強襲觸摸都抗拒「扭一下」。(四)「未質證:影音,證人,1999物證:我從未強襲性騷」至 上闆姨首派美越女來照護我媽並將手機置桌上竊錄,美女 果詭於我簽認日誌時,身向我貼我胸,我守法不亂,至上 闆姨隔天說該美越女害怕我性騷,隔天即改帶告訴人(肥 壯醜陋的本案告訴人)來照護媽媽,續詭將手機置浴室, 詭將手機置房間桌竊錄,無罪證證實我未強襲任何女。(五)漏證:「罪證:無時程,未質證,警檢官偽文,教唆偽證 」,告訴人續民國109年11月15日(拍床枕令做愛),我 虛應請告訴人先工作照護媽媽後再做愛,告訴人竟強制猥 褻,強制我看她脫浴巾、全露下體、撫陰蒂陰毛高潮 ,流大量陰液溢濕髒我床,我勸她浴巾圍好下體,免媽媽 看到,投訴妳只想洩慾,告訴人手撫遮陰蒂遠離媽媽,快 走至浴室,要我進浴室做愛,但告訴人肥壯醜陋令我作噁 ,自此,我天天藉口外出買媽媽飲食用品,躲避她強制性 侵未遂、強制猥褻。
(六)一審法官何一宏叫告訴人偽證:當時告訴人在現場工作, 沒其他女人在現場工作,是被告拿浴巾給她,叫她圍好下 體,何一宏法官竟阻止告訴人做證,並教唆告訴人偽證, 說告訴人不是上述撫陰蒂拍床令做愛女人,或矛盾偽證 :告訴人自己不知道是上述撫陰蒂拍床枕、令做愛女人 ,而莊佩吟法官漏酌:告訴人作證當時,在現場工作,沒 其他女人在現場工作,是被告拿浴巾給她,叫她圍好下體 等佐證。告訴人是撫陰蒂拍床令做愛女人,原審均漏酌 :告訴人工作時間,打電話要求開門給她上樓,現場器品 擺設,告訴人體型、髮型、浴巾圍下體,全漏酌。告訴人 撫陰蒂、拍床令做愛未遂,仙人跳,惑騙我入鏡。(七)原審漏證:「罪證無時程,未質證,警檢官偽詐正副審判 長」。告訴人於109年11月22日威脅不照顧媽媽,我用力 拍她肩,我已求助1999依法等待衛生局找別家看護公司, 妳們公司再辦交接離開,告訴人聳肩推開我拍她肩,令我 感覺告訴人不想照顧媽媽,只想洩慾(上述幾天猥褻陰蒂 ),因此,我改虛應告訴人慾望,撫告訴人臂,告訴人果 然全不抗動,似乎享受愛撫,甚願再照顧母親,我才續虛 應告訴人慾望,續正面扶腰感謝告訴人,告訴人竟全無抗



動推開,甚挺腰嘟嘴討吻,我因心肌梗血循不良,又怕媽 媽換公司空窗期沒人照顧,遲鈍不知仙人跳,悔遲離開出 門。
(八)漏證:「法官莊佩吟插雜音,告訴人的偽證錄音無法質證 」:「告訴人偽證:被告浴室僅潑濕她上衣,浴巾可擦乾 上衣;矛盾偽證:被告浴室蓮篷頭水冲噴告訴人陰蒂,高 潮受不了,錄影:被告勸告訴人浴巾圍好陰蒂,防媽媽看 到投訴衛生局。法官何一宏一審勘驗到錄影:被告拒進浴 室,判定無浴室罪行,顯見法官莊佩吟漏酌上述矛盾偽證 ,或貪瀆偽文浴室罪行。
(九)漏證:「正副審判長漏酌、未質證證據影音」,法官莊佩 吟為高等法院刑事法官,應明知告訴人仙人跳手法騙惑被 告誤入鏡,再仙人跳隱詐抗拒言行,被告急怕媽媽換公司 空窗期沒人照顧,遲鈍不知仙人跳遭騙入鏡,悔遲離開出 門,遭莊佩吟法官誇飾偽文錄影、影音,告訴人抵抗掙脫 被告強制偷襲撫摸告訴人腰乳、圈住告訴人臀,「被告質 疑未看聽到告訴人抵抗掙脫、強制偷襲錄影錄音」、「莊 佩吟法官即於調查勘驗庭匡稱:是幫正副審判長整理爭點 ,詐被告未質證錄影錄音,誤簽承認莊佩吟法官偽調勘筆 錄,續騙正副審判長,正副審判長當然續誤判。告訴人先 仙人跳強制求愛,一審二審只播幾秒罪證錄影(鐵證)顯 示:被告位於可視位(無強襲),告訴人(無抵抗)」、 「雖是仙人跳,被告遲悟,拖負擔,願賠錢和解或可易罰 金」。
(十)原確定判決漏酌:「告訴人臀近我身,我斥推走告訴人臀 ,告訴人臀無閃躲」。漏酌「我拿文件,告訴人臀無抗動 ,一審檢察官林敏惠誣我摸臀」。漏酌「莊佩吟法官二審 漏酌告訴人臀全無抗動,錯誣被告手滑摸臀」。漏酌「隔 空噁測告訴人肥臀,二審說想圈臀,錯誣為已圈臀」。漏 酌:「頓悟、已晚、仙人跳、惑你入鏡,最終告訴人扭一 下」。漏酌:(廖檢,何一審,莊二審)不質證,偽三種 錄影勘文。漏酌「告訴人數次證詞,無錄到我強制偷襲性 騷罪證」。  
(十一)被告之代理人為其辯護稱:
1.被告111 年12月4 日所提光碟編號三檔案,這是錄音檔,這個 錄音可以證明在110 年11月15日告訴人曾經在下午兩點前往被 告家中,並可證明原審112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所勘驗之影片 的女子確實為告訴人,足證被告在原審程序所述告訴人曾有對 被告示好或求愛之言論非虛,被告並因此誤認告訴人在109 年 11月22日對被告有好感,故而為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行為,然被



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與故意,此錄音檔經被告提出後, 原審並未勘驗,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採信之理由,故本件應為 被告無罪之裁判云云。
2.被告並未於110年11月22日碰觸告訴人,縱認被告曾碰觸告訴 人,亦係因告訴人先有求愛行為,以致被告誤認告訴人之意願 ,而有本案觸摸行為,被告實際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十二)被告有心臟疾病,請求停止刑罰執行。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 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 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 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  
三、經查:
(一)被告提出之其自稱「110 年11月15日告訴人在下午兩點前 往被告家中」之錄音檔,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為「被 告:喂。A女:可以幫我開門好嗎?被告:你怎麼那麼早 來阿?呵呵呵。A女:對啊,兩點阿。被告:你說兩點半 耶,好好好,我下去阿」(見本院卷第113頁),並無法 證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有對被告示好或求愛之 言論」之事實,且上述錄音檔經本院提示告訴人辨識之結 果,告訴人證述:「不是我的聲音。而且我照顧被告的母 親都是準時三點到,沒有提早過」(見本院卷第207頁) 等語,衡諸告訴人為計時看護工,與雇主約定到達時間自 當遵守,端無可能提早1個小時到,徒然多作白工之理; 此外,告訴人既是到被告住宅中照顧被告無行動能力之母 親(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4,該處為樓高12 層之大樓,建案名稱為「青年商務大樓」,非需親自開門 的透天厝,有GOOGLE地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則告訴人告知被告的內容應為「開門讓我上去」,被告 應答稱:「好」,而非如上述譯文中,被告竟答稱:「我



下去」(即告訴人毋庸上樓),更足證前述與被告對話之 人並非告訴人,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顯非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的新證據。
(二)另被告提出之:
1.秋紅洗下體不穿內褲圍毛巾拍床叫我做愛。檔名:秋紅洗下體 不穿內褲圍毛巾手拍床要我做愛2020年11月15日14點13分16秒 。
2.秋紅躺床張腿手撫下體叫我上床及浴室做愛。檔名:1SVID_00 000000_014612_1。
均經原確定判決勘驗並詳細論述被告提出之上開影像檔不可採之理由。本院為求勿枉勿縱,將上述影像檔提示告訴人辨識之結果,告訴人證述:「勘驗第一段檔案的女子不是我,我從來沒有碰過他的床,這個女生外型跟我也不一樣。勘驗第二段檔案的女子也不是我,我沒有穿那種衣服,髮型也不一樣」(見本院卷第207頁)等語,核與本院比對上述影像檔截圖(見本院卷第213-217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影像檔截圖(見偵卷第23-25、139頁,原審易字卷第34、36-37頁)中之女子外型、髮型均不相同(告訴人頭髮較長、超過肩膀甚多,被告所提影像之女子馬尾較短,僅及肩部,身材較告訴人嬌小)等節相符,上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更非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新證據。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 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 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查被 告主張告訴人提出之影像檔不實在、告訴人偽證云云,並 未提出「已證明」告訴人提出之影像檔、告訴人之證述係 偽、變造、偽證及自己遭誣告等「確定判決」,僅以卷內 既有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並任意 解讀,是其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 及第2項規定不符。
(四)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 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 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 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之「已受懲戒處分」 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或確定懲戒處分為證明者外,必 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 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之文義自明。再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 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 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 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 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 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 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 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 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 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 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 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4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 ,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此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 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



閱無訛,是偵辦警方、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法院於本案 偵查、審判中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情形, 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事。此外,參與原確定判決偵查、審判之 警察、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法官是否因本案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或因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案偵查、審理之公務員有因本 案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之行為受懲戒,且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被 告空言主張本案公務員有教唆偽證、瀆職,原確定判決存 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甚至未達釋明之程度,其上開主張 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5 、6款之再審事由,所提之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其未 就證人偽證、證據偽造、參與原確定判決偵查、審判之警 察、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法官是否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 已經證明或因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5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律程式而 無法補正,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本院已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訴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係 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 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 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 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 增訂本條。修正刑訴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旨在釐清聲請 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 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有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 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撤回再



審聲請後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或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 定駁回後再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等聲請程序明顯 違背規定,且所為之聲請是否合法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等情 形,固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 反之,若再審聲請之事由(判斷是否合法,有無以同一原 因事由聲請)有無理由,尚有未明,猶待調查釐清,即有 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732號 、109年度臺抗字第329號裁定參照)。亦即依新修正規定 ,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 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 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 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所指「顯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 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 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提出罹患急性心肌梗塞等病之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主張其因心臟病,故前往中國就診,吃中藥很有 效,無法到庭,乃於112年6月15日、112年8月24日庭期均 未到庭,然該二次庭期其委任之代理人均已到庭陳述意見 ,有各該庭期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7-113、201-20 9頁),是其陳述意見之權利已獲得確保。再由其提出之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09年3月14日辦理自動 出院」(見本院卷第153頁),顯見其罹患急性心肌梗塞等 病為距今3年前之身體狀況,又依其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 112年3月23日自高雄機場出境(見本院卷第197頁),顯見 其於本年度(112年)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已可搭乘飛機, 本院乃於112年8月29日發函請被告及其代理人於文到後7日 內提出就醫證明(見本院卷第221頁),惟其等迄未提出就 醫證明,顯見被告託辭主張在中國就醫,不便到庭云云, 是否真實,容有可疑。
(三)本院參酌刑訴法第429條之2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上述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認為「法院調查證據所得形式上不利於聲 請人之證據」,如果法院對該證據所證明之事實已無疑義 ,應無必要再「讓聲請人有陳述並對之辯明的機會」,只 需在駁回聲請裁定內說明理由即可。因為一般訴訟案件審 理結果,可能剝奪被告自由權,因而要求法院「每調查一 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 1),實屬必要;但聲請再審已是對審理定讞之案件再做審 視,與未曾經審理的一般訴訟案件顯然不同,因此聲請再



審案件調查證據程序之密度與一般訴訟案件自無庸相同, 且一般訴訟案件之第二審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可為一 造辯論判決,於再審聲請案件,自可採相同法理,以免被 告一再託辭未到庭,浪費司法資源。被告本件再審聲請意 旨,有前述顯無理由及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自聲請內容之 形式觀察已屬重大明白,其復已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 ,其訴訟上權利已獲保障,依前揭說明,不待其親自到場 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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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