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慶雄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32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3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7254號、第75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慶雄(下稱聲請人)並 未於民國109年3月5日晚上賣海洛因給陳育德,而是與陳育 德合資,並帶同陳育德共同前去向上手陳榮祥購買海洛因, 陳育德因此認識陳榮祥,且因該次購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 聲請人以買受人地位向陳榮祥反應後,陳榮祥承諾會補償, 此後陳育德為索取補償即與陳榮祥保持聯繫,此部分調閱陳 育德持用之0000-000***門號、陳榮祥持用之0000-000***門 號(詳卷)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通聯紀錄 及其二人的Line對話,即可證明其二人自案發後、陳育德作 證前有與陳榮祥聯繫;另陳育德的友人魏承業也曾看到陳育 德在原審作證之前與陳榮祥有往來。然陳育德卻於原審證稱 不認識陳榮祥,也不知道聲請人是向何人購買海洛因等語, 刻意隱瞞其與毒品來源陳榮祥熟識之事實,足認陳育德證述 不實。從而,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事由,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3月5日晚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對價販賣海洛因給陳育德,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經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40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另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因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不予贅載 )。聲請人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綜 合審酌證人即購毒者陳育德之證述、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及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經逐一剖析,並互核印證結果,詳 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上開犯 罪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及陳育德在原 審所為關於其與聲請人一起去買海洛因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 之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 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販賣 海洛因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 電子卷證無誤。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核其所述,旨在指摘購毒 者陳育德於偵訊、原審證稱「是去聲請人住處向聲請人購買 500元海洛因、在聲請人住處等待聲請人拿海洛因回來、未 與聲請人一起去買海洛因、不知聲請人向誰買海洛因、並非 與聲請人合資購毒」之證言不實,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中詳述陳育德此部分指述有聲請人部分供述、通訊監 察譯文可資補強,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500元海洛因給
陳育德之犯意及犯行(原確定判決第3、5至6、13至14頁) ,並敘明:聲請人就「海洛因來源、如何前往及有無進入毒 品來源住處、合資購毒總價金及總量、陳育德出資金額及分 得毒品數量」等重要事項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且與陳育 德於原審翻異前詞所稱「我拿3千元給聲請人、我和聲請人 一起去、分乘2輛機車前往、拿回3包海洛因、我在路邊等、 不知聲請人進去哪裡及向誰拿毒品、沒有看到賣聲請人毒品 的人」云云,及聲請人與陳育德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聲請 人居於出賣人地位、陳育德居於買受人地位」之情境,亦均 有不合,因而認定陳育德於原審所為關於與聲請人一起去向 上手購買海洛因之證言,及聲請人所為是與陳育德合資購買 海洛因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第3至6頁)。從而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均是對原確定 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 ㈢聲請人雖主張自其於109年3月5日帶陳育德一同前去向上手陳 榮祥購買海洛因時起,陳育德就認識陳榮祥並與之保持聯繫 云云,並請求調閱其二人通聯紀錄。然聲請人所陳報之陳育 德、陳榮祥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均已逾電信公司之保存期 限而無從調閱,有臺灣大哥大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法大字第112109276號函 、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第79至82、101至103、107頁)。況陳育德證 稱「未與聲請人一同前往毒品來源住處購毒,亦非與聲請人 合資購毒」等證言,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足信為真 ,業如前述,則縱陳育德事後因他故而認識陳榮祥並與之聯 繫,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並無再調查 陳育德與陳榮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或傳訊聲請人所指「陳育 德友人魏承業」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購毒者陳育德證述不實云云,核係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 行爭執,屬經原判決實質判斷而不具新規性;聲請意旨主張 陳育德於案發後與陳榮祥保持聯繫乙節,尚乏佐證,且縱認 為真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具顯著 性,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