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愛雪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86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13、19472、2139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愛雪(下稱聲請人) 與同案共犯沈延祥均經原判決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惟沈延祥為累犯,並分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0元, 佔比75%,僅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聲請人只分得250元,又 非主導犯罪者,卻遭重判15年2月,科刑差異程度之大,已 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公平性,實非聲請人所能接受。為此聲 請再審,請給予重審機會,重新從輕予以最有利聲請人之量 刑等語。
二、惟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 制度,固有發現真實及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 而設,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 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 何行使之事項,而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 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達到適合改判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 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若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乃原判決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 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 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71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63號)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 蘇愛雪與同案被告沈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聲請人
有期徒刑15年2月、沈延祥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判決,而駁回 聲請人第二審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 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而確定),認定 聲請人與沈延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先由沈延祥與購毒者郭忠俊以 電話聯繫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後,再推由聲請人前往約定 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郭忠俊,並收取價金1,000元, 聲請人從中分得250元,其餘750元則歸沈延祥所有等情(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載),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前述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僅指摘原判決就 聲請人與沈延祥之科刑輕重,有失公平云云。然而: ⒈原判決理由已敘明(理由欄貳、三、㈢): ⑴共同被告沈延祥雖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 第65條第1項),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⑵沈延祥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則 因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聲請人與沈延祥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之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情輕 法重而有可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減輕者,至多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5條第 2項、第66條前段)。同案被告沈延祥雖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又為累犯,但因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另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規定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之 處斷刑為7年6月。至於聲請人則因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最低處斷刑為15年。原判決因而維持 第一審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下同)15年2月、沈延祥7年8 月之判決,其中聲請人部分之宣告刑「15年2月」,已極為 接近最低刑度「15年」,難認有何輕重失衡之處,更無違反 比例原則或刑罰公平性。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依據聲請人及共同被告沈延祥所應適用之 加重或減輕事由,在各自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前述宣告刑, 均無違誤。聲請再審意旨既非指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 量刑事實有何錯誤,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標準 之量刑爭議,惟此乃原判決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 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
,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意旨既明顯不得為 聲請再審原因,亦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核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