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37號
KSHM,112,聲再,13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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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76、27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9號、104年
度偵字第1900號、104年度偵字第4790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
度偵字第7617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472號),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下稱聲請人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槍砲、恐嚇危害安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27 7號就其中恐嚇危害安全2罪(即於民國104年1月7日、同年 月27日恐嚇傅順誠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就其中5罪(即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1罪、妨害公務2罪)及 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就非法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1罪各判處罪刑確定。惟查:
 ⒈聲請人持有槍彈及主要零件等皆自綽號「一齒」男子處無償 取得,因聲請人於案發時與傅順誠間有債務糾紛,遂於104 年1月7日凌晨4時許持槍前往傅順誠之地下兵工廠開槍警告 傅順誠,嗣於104年2月5日為屏東市刑大逮捕後,因不滿傅 順誠欠債不還,為了報復,乃供稱1支槍管係向傅順誠購買 ,後來傅順誠被無罪釋放,聲請人亦與傅順誠之家屬達成和 解,且聲請人之槍彈來源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審訴字第5 36號案件之槍枝屬同一來源,本可併案審理。 ⒉聲請人於104年6月6日所犯妨害公務2罪部分,已於105年4月2 1日與員警盧俊名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犯後態度良好,而聲請人酒駕部分與妨害



公務部分之時間、空間密接,原應想像競合,原確定判決卻 分論併罰,且未慮及聲請人已與員警盧俊名和解,仍就妨害 公務部分予以重判。
 ⒊聲請人持有槍彈等之動機係為自己觀賞,持有時間短暫,僅 為抽象危險犯,無證據顯示有供他人犯罪之用,情節輕微並 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7條酌減其刑。又聲請人入監服刑 6年多期間,父親僅靠老人年金及中低收入補貼勉強生活, 聲請人無法分擔家計、深感不孝,亦對當年酒後失態毆打員 警盧俊名深感後悔,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希冀能 早日返鄉盡孝道,以啟自新。
㈡、綜上,聲請人提出與傅順誠之家屬、盧俊名達成和解所簽立 和解書(註:盧俊名部分未簽名)及聲請人之父親(周永燦 )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請 求法院考量聲請人已與被害人(或家屬)和解,且家中尚有 中低收入之父親等情,就聲請人上開所犯各罪(含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確定及本院第二審判決確定之各罪), 均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277號確定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年105年度訴字第240號確定判決 部分: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 該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 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或有否妥適依同法第57條酌量刑罰,乃刑罰減輕或審酌事由 ,並非該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又按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 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 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 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本案在第一 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須第二審法院就本案上訴第二審確 定之犯罪事實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始得併由第二審法院 管轄;又倘第二審法院就上訴第二審確定部分為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則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如未據上訴或已撤回第 二審上訴等)之再審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㈡、經查:




 ⒈本案聲請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被害人為傅順誠及其家人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罪、非法持有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1罪、 妨害公務2罪(共7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3 日合併判決各處罪刑在案。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 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6號、第277 號審理,惟聲請人後來於本院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除其 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外(即於104年1月7日、同年月27日 恐嚇傅順誠及其家人),其餘5罪部分(即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1 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1罪、妨害公務2罪,下稱槍 砲等5罪)均當庭撤回上訴,而上訴之恐嚇危害安全2罪則經 本院於106年5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無理由),亦據聲 請人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復有本院該日準備 程序筆錄、聲請人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該案第一、二審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3、110、112至128、143頁)。基此,可知聲請人本案第一 審合併判決之7罪,其中槍砲等5罪均已撤回第二審上訴,該 5罪之第一審判決即已確定;至未撤回上訴之恐嚇危害安全2 罪,則經本院第二審以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⒉恐嚇危害安全2罪部分:
  聲請人就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恐嚇危害安全2罪部分 (被害人傅順誠及其家人),雖據其與傅順誠之家屬(傅得 河、傅冠華)所簽之和解書及其父親周永燦之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作為新事證,以其犯後已有悔意、犯罪情節輕微、並與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父親經濟生活狀況非佳等情,請 求再依刑法第57條及同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與被害人傅順誠之家屬 達成和解,以及其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非佳等節,經核 僅是關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 範圍,其罪質並無改變,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換言之,聲請人所指原確 定判決就其所犯恐嚇危安全2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或依同法第57條妥適量刑,乃刑罰減輕或審酌事由,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範疇,即與該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要件不 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⒊槍砲等5罪部分:  




  聲請人就上開其餘槍砲等5罪部分,既經撤回第二審上訴, 即與未上訴同;又聲請人就上訴本院之恐嚇危害安全2罪之 第二審確定判決部分,既經本院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而未裁定開始再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規定 ,本院就撤回上訴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確定之槍 砲等5罪部分即無管轄權,聲請人就該槍砲等5罪部分聲請再 審,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確定判決部分 :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前段及第43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聲請再審應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提出,若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出,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 序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㈡、聲請人具狀併就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 5年11年28日以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1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後,該第一審 判決已於106年1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供明在卷 ,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至33、54至55、143頁),故本案確定判決 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確定判決(本院 未為任何判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而非本院。因此,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有上述不合法或無理由 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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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