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18號
KSHM,112,聲再,118,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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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阿雪




送達代收人朱煥章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
更㈠字第1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阿雪(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因不服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7 號第二審有罪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 ,從實體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08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上述本院第二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 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雖釋明 其因在監執行而無法提出判決書之繕本,請求本院代為調取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然其本次聲請,既與此前於民 國105年間就相同案件所提出,而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 6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之情形相同,均係以前開本院第二審判決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而檢察官於陳述意見時,亦據此指明並請求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詳參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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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