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432號
KSHM,112,聲保,43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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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祥豪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豪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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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