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英
上列受刑人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英前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