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64號
KSHM,112,聲,864,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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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亮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亮緯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亮緯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3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4罪,編號1、2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毀 損他人之物罪,編號3至4則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有 不同,整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至110年9月3日 之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時尚屬年輕、犯罪歷程、因而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 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 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入獄後 已深刻反省,也因在監期間無法盡到為人父之責而深感愧疚



,懇請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回家陪伴女兒成長」(本院卷第 145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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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