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侯凱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 。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 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二、聲明異議狀記載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侯凱文(下稱受 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805號(聲明異議 狀漏載此案號,誤以為兩組定刑乃同一案號即111年度聲字 第571號,應予更正、補充)、111年度聲字第571號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9年8月,致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徒刑 長達20年8月,難謂與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及刑法之公平性無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依職權 重新、從輕為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805號(11罪,最後事實審分別為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3及354號共4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258號2罪、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35號5罪 )、111年度聲字第571號(5罪,最後事實審分別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3號2罪、同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1157號1罪、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號2罪),各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9年8月,而前者未據抗告;後者則經 受刑人遵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抗字第905號駁 回受刑人之抗告,均已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是本院110年 度聲字第805號及111年度聲字第571號定刑裁定既均已確定 ,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 銷或變更,原不得再行爭執。
㈡受刑人以前述定刑結果,違背罪刑相當等原則及公平性,而 予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等主張,其 中關於「聲請定應執刑」之部分,依首揭說明,僅檢察官有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是其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至受刑人既 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而係逕向本院提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檢察官即顯難知悉而無從予以准駁,又何來否 准之情事?則受刑人自亦乏可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 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換言之,本件之聲 明異議,自始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另受刑人逕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於法同有未合,亦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