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71號
KSHM,112,聲,77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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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期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1
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期富(下稱受刑 人)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案件已經認罪,然對 於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深感仍為刑期太長,爰 聲明異議,懇請法院再予減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 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 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9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 月,受刑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6365號案件受理後,據以核發指 揮書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之刑,被告乃於112年8月2日起由羈 押轉為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6365號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在卷 可稽。茲受刑人對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聲明異議,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 有何違法不當,即非聲明異議之適法標的。是以,本件聲明 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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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