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76號
KSHM,112,聲,676,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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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維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維銘因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維銘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 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因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即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有期徒刑6月),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外部界限前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 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106年、110年)、犯罪型態及所侵 害法益迥異等整體非難評價,並審酌受刑人於意見書所述( 見本院卷第12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 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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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