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吳仁智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毒抗字
第205 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11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吳仁智(下稱聲 請人)經裁定強制戒治,其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綜合評分為67分,註記會客項目係負5 分,惟聲請 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有數次家人到訪會客紀錄及多封信件往 返,又無精神科醫生會診必須領取助眠藥物紀錄,可認聲請 人無須以藥物治療為唯一途徑。另聲請人家中近90歲父親於 日前安裝心臟支架,聲請人需要回家照顧父親,以盡孝道, 為此聲請重新審理,請求本院將原裁定強制戒治撤銷(見本 院卷第3 至4 頁)。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 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 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 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 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 年 度毒抗字第205 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民國112 年8 月16日確 定,聲請人依法已於本院前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2 年8 月31日聲請重新審理,經核尚屬有據,本件聲請重新審理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 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 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 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 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 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 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 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受觀察、勒戒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 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 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㈢經查:⒈本院審核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表」,其中「社會穩定度」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係評 分為「無(5 分)」(見毒偵緝340 卷第89頁),由形式上 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情形;又聲請人總分為67分(見毒偵緝34 0 卷第87頁),縱使扣除上開5 分仍為62分,相加總分仍在 60分(含)以上而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不足以影響裁 定之結果。⒉聲請人主張之個人醫療及家庭因素部分,經核 此非「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有關「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之家庭因素部分應與審酌之事項,尚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指確實之 新證據無關。
㈣綜上,聲請意旨以前開主張聲請重新審理,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