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258號
KSHM,112,毒抗,25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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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東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0月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東源(下稱被告)於勒戒期 間表現良好,無不良紀錄,有些紀錄比較差的人都可以不用 戒治,為何我必須戒治?醫生、輔導老師、法官、檢察官究 竟是憑何證據認定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我家中還有母親 需要照顧,我母親實際上也無法來所內訪視,這部分卻要列 為計分,實在不公平,希望不要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 序。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本件被 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 年8月24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至112年10月23日期滿,且其於 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 實,有原審法院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2年9月26日高戒所衛 字第112100069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 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靜態因子29分、動態因 子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靜態因子32分、動態因子5 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5分 ,全部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2分,靜 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3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 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 定判定原則,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60分以下, 再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則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靜態因子分數得分已逾 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 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 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即 法務部○○○○○○○○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
四、抗告意旨雖質疑評估標準不公平,且家人實際上無法探視卻 列為不利分數云云,惟查: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係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邀集專業團體與學者專家所 制定及施行,是經過統計討論研究各項有再為強制戒治必要 之因素,目的也是希望能夠協助達到真正戒除毒癮,對於受 觀察、勒戒者均一體適用,且評估項目絕大部分有客觀之判 斷依據,例如有毒品犯罪相關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等( 列為靜態因子),僅少部分例如有無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 合評估之項目(列為動態因子),亦係由醫師依據醫療紀錄 及問診後所得資料本於專業進行評估判斷,又以靜態因子、 動態因子加以區分,各項均有上限分數之限制,在最終分數 之加總,仍以各項評分之靜態因子為較主要之判斷依據,即 靜態因子加總逾60分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須再加總 動態因子分數,只有在靜態因子加總60分以下,始加入動態 因子分數為考量,以此客觀依據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 險。至於社會穩定度部分,其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係為「家庭」之其一判斷標準,也是基於研究顯示家庭支持 度越高,戒除毒品之成效越好,故而列為動態因子,上限為 5分,並非毫無依據或強人所難,況且依被告之評估分數, 靜態因子加總逾60分,已達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 準,可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對於被告之評定並無影響 。承此,本件被告觀察、勒戒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就 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



所為之綜合判斷,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 察、勒戒相關程序,亦有法律規範,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即予尊重。故被 告所稱上開評估標準不當,尚無可採。另被告主張需照顧母 親等情,非屬法院依法應審酌之事由,其此部分主張,同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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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