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家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9月2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江家宏乃於服刑期間被送往 觀察、勒戒,尿液早已無毒品反應,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 好,無異常狀況,亦無任何戒斷症狀,遵守所有規定,且在 尚未服刑期間即主動尋求相關醫療戒癮機關參加替代療法, 於入監服刑前一至二個月已停止施用毒品,可見被告戒除毒 癮之決心與毅力;㈡被告若順利完成觀察、勒戒後,仍須受 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之執行,可見被告再次施行毒品之傾向 可能性低,若給予被告強制戒治處分,實則不利被告權益, 且其必要性有待商榷。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使被 告徹底遠離及杜絕相關毒品人事物,復歸社會後過正常生活 等詞。
二、㈠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㈡次按我國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 其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與刑罰各有其目的 與功能,應可併行不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強制其進入勒戒、戒治處所施 以本質上具有治療性質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目的在 於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俾其後返回社會得以適應社會生活。 ㈢⑴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是以受觀察、勒戒人之「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 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項目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據以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⑵因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 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 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 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 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如果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與卷證資料不相符 合、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前述評估方式進行評分結果,總分為67分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28分、社會穩定 度:7分,小計:靜態因子54分、動態因子13分,總分67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檢視評 估內容,其各項評分與得分計算結果,並無顯然的錯誤,亦 無與卷證資料不符的情形,且未發現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的狀況,則其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 屬有據,原審依據該判定結果而依法裁定被告強制戒治,並 無違誤。
㈡⑴依前揭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所載之項目評分,可見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涉及專門醫學,並非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有無違規 紀錄即遽予判定。⑵再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 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 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被告既經此客觀標準評分判定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即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接受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亦不因被告尚應執行有期徒刑即無使其 接受保安處分以戒除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必要。⑶以上,被 告所執有關其個人戒除毒癮之決心與身體狀況,並不足以推
翻前開一致性、普遍性與客觀性之評估結果,是被告指摘原 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所提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