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247號
KSHM,112,毒抗,247,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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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偉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9月2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於觀察勒戒成功與否,依法定在於「觀察 勒戒評量表」,分別於兩階段的心理評估,然而評估的標準 是人之所為而認定,意即在於高雄戒治所的外聘心理醫師, 而外聘心理醫師分別來自4間不同的醫療院所,是好是壞難 以界定!心懷慈悲者給予機會勒戒成功;嫉惡如仇者僅憑幾 句問答即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等人為所定之裁定有 失公平。為求公平、公正、公開之正義,請公開抗告人即被 告李偉成兩階段「觀察勒戒評量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又抗告人前有向檢察官提出右腳需開刀 手術之事宜(若需醫師診斷書請容後補)、抗告人是家中經 濟來源,倘若戒治,家中頓失經濟來源,恐造成妻離子散之 悲劇,抗告人在外由志工輔導,且在志工陪同下自行至法院 報到執行,表示抗告人已決心遠離毒品。綜上所述,請給予 抗告人自新之機會,重新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 序。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 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



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 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 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 告人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於112年8月22日,依「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其綜合判斷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7筆」(5分/筆)計上限10分;⑵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為「83」(2分/筆)計上限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持續於所內抽 菸」計2分】。以上合計即為27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2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多重毒品濫 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 濫用為「有,種類:菸、酒、檳榔」(每種2分)計6分;⑶ 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 」計1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⑴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為「無」計0分;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為「重度」計6分】。以上合計即為32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工作為「無 業」計5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②動態因 子分數:家庭:⑴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⑵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合計即為5分。 ㈡以上⒈至⒊合計共6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 情,有法務部○○○○○○○○112年9月5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60 9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



於原毒偵卷可稽,並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治療紀錄、病歷資料(上載抗告人自述以捲煙施用海洛因 )附於原審卷足憑,上開資料經本院查核無誤。而上開該綜 合判斷之結果係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 ,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 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 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 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 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 法令嚴格規範,復經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執 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抗 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 必要。原審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 綜合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 社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各項評估標準,自屬適法,縱未於 裁定書中詳列各項評估分數,亦難認與法有違。四、抗告意旨雖以上詞質疑本案評估結果,然判斷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由勒戒處所內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 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 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已如前 述。抗告人只憑自己主觀認知,主張專業醫師評估結果流於 恣意及憑運氣,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 抗告人所舉之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核非是否裁定令抗告人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以之指 摘原裁定不當,亦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原 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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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