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330號
KSHM,112,抗,330,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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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豐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豐祥( 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確定,其對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12年3月 16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審核後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732小時,履行期間為8月(自民國112年4月25 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惟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 ,在112年7月5日被通知因受刑人違反社會勞動規定而撤銷 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受刑人認此處分不當,因而聲明異議。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並無 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惟:執行機關給予受刑 人所簽署之文件,雖名稱同為「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 守事項與切結書」,但與受刑人所查悉法務部之範本規定內 容不盡相符。本案執行機關所提出之標準較為嚴格,其規定 是否適法,不無疑義。受刑人於112年5月25日雖未依規定參 加生命教育課程,然受刑人僅有一次應報到而未報到,另2 次告誡是執行時數當月不足96小時,原審將受刑人三次不同 之告誡併同觀察,於法無據。受刑人於112年6月已服88小時 之社會勞動,已接近執行機關所訂定之96小時,足認受刑人 並非刻意不服勤,自不應以此認定抗告人須入監服刑。為此 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受刑人可以繼續易服社會勞動處分 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 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於112年3月16 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於當日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 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 於同年月23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732小時,履行期間 為8月(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受 刑人並於112年4月25日參加勤前說明會,簽立高雄地檢署 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 到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三民西區清潔隊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已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高雄地 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59號卷查核屬實。 ㈡受刑人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112年4月僅 執行2小時之社會勞動勤前教育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 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因112年4月25日報到日始開始執行 ,依比例計算,當月執行時數應達18小時),經高雄地檢署 於112年5月9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259字第1129035378號 函為第1次告誡,又受刑人於112年5月25日未依規定到署參 加生命教育課程,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5月31日以雄檢信甲 112刑護勞259字第1129042074號函為第2次告誡,受刑人再 於112年5月執行時數僅55小時,未達每月最低標準之96小時 ,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6月5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259字 第1129043890號函為第3次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12年6月27 日上午10時許向該署觀護佐理員報到與說明理由,然受刑人 報到後並未表露違反社會勞動相關規定之悔意,經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建議執行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執行檢察官 遂於112年6月30日批示准予撤銷,並於112年7月5日,以雄 檢信甲112刑護勞259字第1129053006號函通知受刑人,告以 「受刑人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 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 動」,並於說明中提及「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履行 狀況不佳且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情, 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 年度執字第979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59號卷宗核閱無誤 。
 ㈢受刑人於112年3月16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即已簽立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 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此有上開聲請書與切結書存卷可參。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 須知及聲請書內載明「台端所受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案 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准許易服 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 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 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 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㈦明 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 少三天)。」等情綦詳,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 ,而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 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 時數。而受刑人於112年4月25日參加勤前說明會時,簽立之 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其上亦明確記載「因 112年4月25日報到日始開始執行,依比例計算,當月執行時 數無正當理由達18小時者將予以告誡」等情,是以,受刑人 理應知悉並予以遵守,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後,受刑人於112年4月間僅執行2小時之社會勞動勤 前教育時數,未達該月最低標準18小時,又於112年5月25日 未依規定到署參加生命教育課程,受刑人再於112年5月間執 行時數僅56小時,未達該月最低標準96小時,期間高雄地檢 署於歷次觀護輔導時一再提醒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復 重申告知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入監服刑之 法律效果,並於受刑人未達每月最低標準、無故未到時,以 前揭告誡函告知受刑人,惟受刑人於112年6月間執行時數僅



88小時,仍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96小時之標準,此有高雄地 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從而,受刑人於履行社會 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 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 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為撤 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 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
 ㈣受刑人於原審雖主張:高雄地檢署雄檢信甲112刑護勞259字 第1129053006號函之說明欄記載「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 由:履行狀況不佳且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等語,惟依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第 壹條第三項規定,並未將「履行狀況不佳」或「每月勞動時 數不足」列為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之7款情形之 一,故此函文之理由無法律依據云云。然查,本件執行檢察 官之所以撤銷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係因受刑人有前揭所 載112年4、5月份執行均未達每月最低標準及經依法通知未 參加生命教育課程之情事,而經3度告誡,於112年6月份之 執行仍未達96小時,可見受刑人履行之態度輕忽消極,致檢 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有履行意願能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社會 勞動,故以前揭函文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是檢 察官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受刑 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㈤抗告意旨雖主張:執行機關給予受刑人所簽署之文件,雖名 稱同為「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但 與受刑人所查悉之法務部之範本規定內容不盡相符,惟法務 部之範本僅是供各檢察機關執行參考而已,如何依法執行社 會勞動,各檢察機關自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11條第1項:【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 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 構)退回案件等情形。】規定,依法裁量。是抗告意旨此部 分主張,尚無從為有於受刑人之認定。
 ㈥抗告意旨雖主張:受刑人僅有一次應報到而未報到,另2次告 誡是執行時數當月不足96小時,並非三次未報到云云。然受 刑人所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 明確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㈦明示不願履行 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三天)。



」,前已述明,受刑人既於112年4月、5月、6月,均有未達 每月應執行96小時或當月應依比例時數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受刑人即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 ,執行檢察官據此而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自屬適法, 受刑人執此爭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 於法令規定,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 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逾越 法律授權、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均為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與法相符。抗告意旨任意以抗告人之標 準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有誤會。是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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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