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311號
KSHM,112,抗,311,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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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永翔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即被告李 永翔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重大,又被告 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其於移審訊問時之陳述,仍有 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符,則其參與詐欺集團之 時間、集團內所扮演之角色、行為分擔等情,均有待調查釐 清,並考量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存有矛盾,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另被告於 本案係擔任三線車手,負責提供假文件予下線車手及聯繫上 游,接近詐欺集團之核心,參與情節較重,是衡酌被告犯罪 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狀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被告可以確定原裁定 所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加入群組時間點有誤,且對於6 月8日以前的犯行完全不知情,亦無提供假文件,請求儘速 開庭以釐清,並准許交保,讓被告回家見家人,務必會配合 後續開庭及與被害人之調解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 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李翊丞之供述顯有矛盾,仍有 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於民國112年8 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有原審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49 號影卷【下稱原審影卷】)。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而,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雖曰承認犯行,惟觀其自白之陳述略為:入監所後 詢問結果,知道我的行為雖然是依照群組指示去開車、拍照 ,這樣就是在協助犯罪集團犯罪,所以願意承認犯行等語( 見原審影卷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難認係 出於其真摯之自白,且疑有避重就輕之嫌,再參其於原審移 審訊問時否認全部犯行,且提起本案抗告時,仍稱:對於6 月8日以前的行為完全不知情,亦無提供假文件等語,亦就 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自112年4月25日前加入集團工作群組、提 供假文件等本案的相關細節為相異之陳述;而該等相異之陳 述,既與證人李翊丞之供述不符,且與其自己歷次所陳加入 的時間、方式互有出入(見原審影卷所附警詢、偵查筆錄、 112年8月7日訊問筆錄第3頁、抗告狀),況被告係擔任本案 接近核心的第三線車手,衡情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犯罪所得 ,是否會於被告剛剛加入群組,即將核心工作指派被告,亦 屬可疑。堪認被告就具體事實否認之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 ,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羈押所依據之事 實及原因猶存;復衡酌被告參與本案之時間、所擔任角色及 其分工等節,均尚待調查釐清,及本件詐欺集團犯罪對社會 治安之影響、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狀,被告羈押之必要 性仍在,均堪認定。
 ㈢至抗告意旨徒稱:欲回家見家人,務必會配合後續開庭及與 被害人之調解等語,尚無解於前揭羈押原因存在及其必要性 存在之審酌,是即令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仍無法確保對被告追訴、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五、從而,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存在,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而 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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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