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295號
KSHM,112,抗,29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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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葉明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明賢(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共14罪,如附表一 所示,下稱A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共2罪 ,如附表二所示,下稱B裁定)、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2916號判決5月(下稱C判決)確定,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應 接續執行28年1月。惟異議人得選擇有利於自身刑期之權, 檢察官亦應為最有利於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故異議人 本得有權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6至11之罪與B裁 定附表各罪、C判決與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3至5所示之罪、A 裁定附表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然為檢察官所拒絕,並使異議人受不利結果,其執行指揮 顯然違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 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㈡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就附表一所 示各罪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 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 A裁定)、經高雄地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以106年度聲字第18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即B裁定),嗣又經 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1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 C判決),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 、B裁定與C判決,刑期共有期徒刑28年1月。嗣異議人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6至11 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C判決與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3至5所 示之罪、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2年7月25日雄檢信崴112執聲他1 549字第1129059343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及A裁 定、B裁定、C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 
 ㈢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102年9 月10日,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4年2月間至104年5 月7日,C判決之犯罪日期為103年4月1日。是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與C判決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 定日(即編號2)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至A裁 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10 日,固均在B裁定所示附表各罪犯罪日期之後,而A裁定附表 其中編號3至5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5月15日, 亦在C判決犯罪日期之後,惟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 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 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 其中部分犯罪拆解與C判決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異議人 主張就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6至11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C判 決與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3至5所示之罪、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分三組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函覆稱:「台 端聲請…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另台端所指A裁定與B裁定



受既判力拘束,自無從予以拆解再為定刑,所請礙難准許」 等語,於法即無違誤 。 
㈣異議人雖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以:若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 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 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 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 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 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認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 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 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㈤然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7年、10年8月, 與C判決5月接續執行,總刑期合計為28年1月,並未逾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再者 ,依異議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之罪與B裁定附表 各罪(下稱組合⑴)、C判決與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3至5所示 之罪(下稱組合⑵)、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下 稱組合⑶)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 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⑴下限為10年6月(各刑中最 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上限為28年10月(即A 裁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7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 刑之15年2月,加計B裁定附表各罪曾經定應執行10年8月, 合計為25年10月);組合⑵下限為7月(各刑中最長期即A裁 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上限為2年4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 3至4所示4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1年6月, 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5月,加計C判決有期徒刑5月, 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4月);組合⑶下限為4月(各刑中最長期 即A裁定附表編號1或2所示之刑)、上限為8月(即A裁定附 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合計為8月)。則A、B裁定及C判決依異



議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下限為 11年5月(組合⑴至⑶之下限10年6月、7月、4月相加,共11年 5月),上限為28年10月(組合⑴至⑶之上限25年10月、2年4 月、8月相加,共28年10月),異議人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 ,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C判決之接續 執行總刑期28年1月相較,更多出9月,對異議人並非必然更 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與C判決接續執行客觀 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因認異議人 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應就A、B裁定附表各罪及C判決重新改為組合⑴至⑶重新向法 院聲請定刑云云,尚難採認,而駁回異議人對檢察官執指揮 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A乙組各罪(應係原裁定所稱A裁定編號6-1 1)之行為時間,在B組各罪(即B裁定所列各罪)各罪之首 先確定日之前,依法可與B裁定示各罪之定執行刑;參以A乙 組各罪之判決確定時,彼時B各罪均已確定,是檢察官於聲 請就A乙組各罪定應執行刑時,B組各罪均已確,並無不能將 之與B組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自應考量受刑人之利益 ,將A乙組各罪與B組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惟檢察官於101年 間先將A乙組各罪與A甲組(指A裁定編號1-5)各罪聲請定刑 。迄於105年始就B組(指B裁定)各罪聲請定刑,就本件個 案而言,顯然已對受刑人過度不利評價,對受刑人過苛,悖 離數罪併 定應執行刑衣卹刑目的,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㈡受刑人請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之高雄 地院103年簡字第2916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其犯罪 日期為103年4月1,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9月16日,依法應 得A裁定附表編號3-5之案合併定刑,另B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為104年5月7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9月8日 ,依法得與A裁定附表6-11所示原即屬同一案件之罪合併定 刑,且B裁定(應號係A裁定之誤)附表6-11各罪於104年9月 17日即已全部確定,如此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重罪於105年5 月10日判決確定後,自然得依法與A裁定編號6-11所示重罪 合併定刑。檢察官卻待A裁定編號6-11之罪判決確定後,將 之與編號1-5已曾定應執行2年8月之5罪聲請合併定刑為17年 ,致B裁定編號2所示重刑罪判決確定後,只能與該院104年 度簡字第314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刑10年8月,另 103年度簡第2916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均不得合併定刑 ,使受刑人須接續執行達28年1月,嚴重悖於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目的,剝奪受刑人之利益等語。 
四、經查:㈠原裁定已說明: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



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㈡本件附表一之A裁定各罪中,編號2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期係102年9月10日,而附表二之B裁定所示2罪 ,其犯罪時間係在104年5月7日,及104年2月至同年5月7日 ,103年簡字第2916號判決(即原裁定所稱之C判決)之犯罪 時間係在103年4月1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9月16日,均 業如前述,且為抗告人所是認。依上開說明:所犯各罪是否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則B裁定所犯各罪其犯罪日期既在A裁定所示編號2確定後所 犯,自無從與A裁定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同理,C判決之犯罪 時間係在A及B裁定首先確定日之後,亦無法定其應執行刑。 ㈢因此,問題之所在,也是抗告人所爭執者在於有無一事不 再理之特殊例外之情形。就此,原裁定依抗告人所主張,演 算其所主張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經核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 、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C判決之接續執行總刑期28年1月相 較,對抗告人並非必然更有利,因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 定與C判決接續執行,在客觀上並無過度不利益之情事,經 核所為說明並無不合理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己見,再事爭執 ,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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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