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國審抗字,112年度,2號
KSHM,112,國審抗,2,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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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麒瑋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告 之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振杰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9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麒瑋(下稱被告王麒瑋) 及被告廖振杰因殺人等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 問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雖據被告王麒瑋坦承不 諱,惟就其本身之涉案情節所述避重就輕,與其他共犯有諸 多不同之處,另被告廖振杰則矢口否認犯行,然佐以卷內相 關事證,足認其等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勾串共犯之虞。又 其等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王麒瑋有 逃亡之虞;被告廖振杰則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為其有 逃亡之虞,因認被告王麒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事由;被告廖振杰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事由,且均有羈押之必要,均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 2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法院裁定自同年7 月2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案裁定



自同年9月2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王麒瑋已經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相 關證人均已具結證述,其中部分同案被告亦已認罪,故被告 王麒瑋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又本案雖屬重罪,惟被告王麒瑋 係自行到案,前無遭通緝之紀錄,亦無逃亡之能力及財力, 且尚有祖母需扶養照顧,應無逃亡之虞。縱認有逃亡之虞, 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方式 代替羈押,故並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廖振杰並無 棄保潛逃之前例,且可藉由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限制住居 之方式代替羈押。又本案並無事實足認為被告廖振杰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 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 羈押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尚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及人權保障。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等因殺人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廖振杰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等均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 虞,又所犯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被 告等所犯殺人等罪嫌,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情節重大,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112年4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7月21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再於同年9月13、14日訊問被告等後



,認其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裁定自同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 ㈡被告王麒瑋於原審已經坦承犯行,被告廖振杰雖否認犯行, 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在卷可稽,足認其等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被告王麒瑋就其自身涉案情節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並非完 全一致,且被告廖振杰否認犯行,參酌本案同案被告共計6 人,預計於原審審理程序聲請傳喚之證人多達十餘人,則共 犯間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如何,尚待原審審理時對同案被 告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始能釐清,自堪認仍有事實足認為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王麒瑋涉犯殺人罪及殺人未 遂罪,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通常涉犯重罪者更常 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廖振杰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龜山區戶 政事務所、陳報之居所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惟其 於案發後卻係經警方在臺中市區道路發現涉案車輛始拘提到 案,堪認其並無自行到案之意願,即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再者,被告等僅因細故即糾眾毆打被害人等致死、成傷 ,亦堪認其等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與羈押拘束 被告等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兩相衡量後,應認如以命具保等侵 害較小之方式取代羈押,尚無法達到預防逃亡及勾串共犯以 維護公共法益之目的。據此,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 行,堪認羈押被告等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等其 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9月 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併予駁回被告等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權 ,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等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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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