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群雄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法扶律師)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84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而遺棄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郭群雄被訴違背法令而遺棄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郭群雄就遺棄罪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之罪刑全部進行審理;另就侵占罪部 分,檢察官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於本院審理 時撤回侵占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93頁),則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關於侵占 罪部分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侵占罪之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乙、上訴駁回部分(侵占罪部分):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否認其侵占全額數目,犯後態度不佳,其犯罪行為,致 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 及此,僅論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輕等語。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本件被告所犯侵占罪名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 之㈢所載),所為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侵占 數額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侵占部分之上訴,對 於侵占數額並無爭執,復經原審移付調解時,被告雖有意願 賠償所侵占之數額,然告訴人堅持被告應送回骨灰,其餘再 談等語,有原審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憑(見原審 卷第89頁),是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之結果,乃因告訴人無法 接受尚未尋獲被害人之客觀現實,尚難據此苛責被告,況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未為實質的賠償等節,亦經 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遺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邀約被害人呂順聰及訴外人陳光榮共同至香港從事不法 走私,約定由被告擔任船長,被害人擔任輪機長,陳光榮則 擔任船員;渠等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自我國搭機出境至 香港,欲從香港偷渡離境至他國從事走私,於106年11月1日 夜間,自香港南ㄚ島附近海域,偷渡乘坐不明香港籍船舶出 海,並由被告擔任船長,欲前往馬六甲海域從事不法走私, 船上另有香港籍船員「九龍」、「阿豪」及船主「阿智」。 待船行約數小時後,約於香港外海處,船體因不詳原因進水 ,使得該船沉沒於香港外海,被告、陳光榮、「九龍」、「 阿豪」及「阿智」跳船至救生艇,被害人不敢跳船,隨著船 舶沉沒海中,迄今仍下落不明。後被告及其餘等人於海上漂 流2日,於106年11月3日17時5分許,在19.48.5N-113.54.5E 水域上,為經過之丹麥籍(船名MATHILDE MAERSK商船)救 援,被告於丹麥籍船舶救援及返回香港時,竟基於遺棄之犯 意,明知基於船長職責,有盡力救助遇難人員義務,且被害 人於海上發生船難後不知去向,無力於海上自救,為免香港 警方查悉渠等前述走私之不法犯行,接續於丹麥籍船員及香 港警方詢問時,刻意謊稱船舶上人數為5人,表示人員均已 獲救,隱瞞被害人前述落海情事,導致未即時通報海事人員
於失事海域搜救,以此方式遺棄被害人;因認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義務遺棄罪罪嫌等語。二、按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除所犯係刑法第5 條、第6條所列之罪,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此觀刑法第5至7條之規定甚明。又依憲 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第4條第5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75條規定,大陸地區固屬 中華民國領域。然臺灣地區人民在香港、澳門犯罪,依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4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除所犯係上 述之罪,亦不適用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 遺棄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中華民 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澳門)犯該罪,並無我 國刑法之適用,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始終所坦承,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霞、證人陳光榮、余玉琴、陳振村證述相 符,並有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處提供MATHILDE MAERSK船 舶安全管理報告、人員落水搜救報告表、工作日誌、手寫船 員資料及香港海事處感謝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則依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係於獲救後,在救援之丹麥籍 船舶上及香港等地,接續謊稱船舶上人數為5人,表示人員 均已獲救,隱瞞被害人前述落海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所載之 被告遺棄犯嫌,行為地分別在丹麥籍船舶上、香港,結果地 則為香港外海,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㈢此外,檢察官上訴後,雖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補充本件遺棄 罪部分應變更法條為遺棄致死罪(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92頁)。然而: 1.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三業經載明「本件 缺乏被告搭乘船舶之鑑定報告、被害人是否死亡資料及被告 陳述有無登載於香港官方公文書等證據,無從就前述調取證 據過程,論斷被告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行,亦無從據以取得被害人是否死 亡,進而判斷有無於被告之遺棄行為後,有致人於死之事實 發生情事,藉以判定是否該當於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 死罪責。」,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 嫌部分,與起訴之遺棄事實間,具有事實上同一行為關係, 如認前述行為成立犯罪,均應為起訴範圍所及,而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
2.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遺棄致死 罪嫌部分,既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無訴追之意, 基於程序安定性及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檢察官再為上開主張 ,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3.然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部分僅補充:被害人因 此次特別海事災難,因被告遺棄行為喪失黃金救援時間,可 推定被害人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未提出 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之原因,自不得再 為此部分之主張。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地、結果地係在香港或丹麥籍船 舶上等中華民國領域以外之地區,而其所犯之遺棄罪名及該 罪法定最輕本刑,依前開說明,均無我國刑法之適用,無從 追訴、審判而無審判權,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遺棄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據。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因欠缺審判權,應為不受理判決 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誤予論罪科刑,應有不當,自應由 本院將遺棄罪部分撤銷改判,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又此部 分經撤銷後,原審就此部分與上開侵占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屬無可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