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瑞智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06號、111年度偵
字第8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瑞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瑞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潘瑞智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潘瑞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潘瑞智於民國111年6月6日20時30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振憾」介紹而認識劉鑒,潘瑞智於同日20時30 分許至22時27分許間,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登入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智」之帳號與劉鑒(暱稱「Xavie r」)洽談毒品交易之相關事項。雙方約定在位於屏東縣○○ 鎮○○路0段000號之晶○汽車旅館前見面,潘瑞智於同日22時3 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 安非他命,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均同)1包 (約1.9公克)予劉鑒,劉鑒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價金予潘瑞智,而完成交易。
㈡潘瑞智又於111年6月20日12時21分許至同日15時許,持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智 」之帳號與劉鑒(暱稱「Xavier」)洽談毒品交易之相關 事項。雙方約定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旁公園廁所見面, 潘瑞智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約1.9公克)予劉鑒,劉鑒並交付4,000元價金予 潘瑞智,而完成交易。嗣劉鑒於同年7月11日因另案毒品案
件經警方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9、88至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9號卷《下稱 偵8639卷》第17至25、377至381頁,原審卷第24、57、97、1 08至110頁、本院卷第57、87、10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劉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639卷第4 5至48、369至375頁),並有被告與劉鑒滺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編號A1-A5)附卷可憑(見偵8 639號卷第173至18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購毒者劉鑒之過程中,被告既有向劉鑒收取金錢並 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符合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劉鑒間並無深刻交 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即暱稱「蒜頭」之人等情,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7日屏檢錦金111偵8639字第11
19051229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12月29日 枋警偵字第111323810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 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 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既為具正 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案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見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經處以減 刑後之刑度,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係為追求上游,討好上游 ,以讓上游對其有好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犯罪原因 與環境,尚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請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甚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 告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 身體健康之戕害,竟圖賺取金錢而販賣予他人,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2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均為4 ,0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僅為1人、其之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 飲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111頁),及前案論罪科刑紀錄(見原審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敘明被告本案2次 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取得價金4,000元,均
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情事及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三)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此部分因合理可信為陷害教唆,不能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嫌,應撤銷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理由詳後「貳、無罪部分」之說明),原審遽 為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依法自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 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駁回上訴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茲審酌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111年6月6 日、同年6月20日所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綜衡被告犯上開2罪之期間相近、罪質相同、販 賣對象1人、次數共2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 體犯罪情狀,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所犯本案2次犯 行,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以 LINE與劉鑒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先由劉鑒於同年7月1 2日21時24分許將2,000元匯至潘瑞智所提供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號)內,潘瑞智復於
同年7月13日16時59分許,向年籍不詳之「蒜頭」在高雄市 林園區之不詳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蒜頭」販 賣毒品部分,為警偵辦中),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公園內廁所,於同年7 月13日17時4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鑒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以現行犯逮捕,經被告同意 暨實施附帶搜索後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學理上所稱之「陷害 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 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 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 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 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 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 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 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 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 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 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劉鑒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 與劉鑒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編號A1至A19)、現場照 片10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枋寮分局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檢驗報告書 、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ATM跨行提領交易 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枋寮分局 承辦本案之偵查報告第二點偵辦情形所載,承辦員警有明確 提及此部分是111年7月11日劉鑒配合警方之誘捕偵查,以L INE與被告聯繫可否購買毒品,是劉鑒主動提議向被告要約 ,而非被告主動向劉鑒表示兜售之意,不能因為被告先前 有販賣毒品予劉鑒,即認為被告有概括販賣毒品予劉鑒之 接續犯意,故此部分在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主動兜售毒 品予劉鑒之犯意狀況下,應傾向為警方誘捕偵查,關於被 告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請依罪疑惟輕原則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劉鑒滺於111年7月12日12時22分許至同日16時59分許,登入L INE,以暱稱「Xavier」與被告(暱稱「小智」)洽談毒品 交易之相關事項。雙方約定先由劉鑒於同日21時22分(起 訴書誤載為24分)許將價金2,000元匯至潘瑞智所提供之高 雄銀行帳戶內,被告復騎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公園內廁所,於同年月13日17 時46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鑒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等情,固然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在卷(偵8639卷第18至21、377至378、380頁、原審卷第5 9、97、109頁、本院卷第57、87、101頁)。 ㈡惟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潘瑞智涉嫌販賣毒品案 偵查報告,該分局佐警於111年7月11日,查獲劉鑒滺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詢據劉鑒滺供稱其毒品上手為LI NE暱稱「小智」之男子(即被告),並願意配合警方以誘捕 偵查之方式,將其查緝到案;於111年7月11日17時46分許, 劉鑒滺配合警方以誘捕偵查之方式於LINE與被告聯繫是否可 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被告表示需先匯款購毒金,復警方帶 同劉鑒滺於111年7月12日21時22分,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惟匯款後,被告聯繫不上
其毒品賣家,並表示願意退回購毒金,劉鑒滺向被告回覆: 「我信任你先不用退給我,你明天拿的到嗎」,被告則表示 如果毒品賣家有回應的話,可以拿到貨並表示感謝劉鑒滺信 任。於111年7月13日16時47分許,被告表示有連繫上毒品賣 家,並與劉鑒滺約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公園廁所内交易,警 方隨即前往交易地點佈署警力,於7月13日17時46分許,警 方依據劉鑒滺描述被告之特徵,發現被告騎乘OOOOOOOO號重 型機車前來交易地點並停在廁所外,隨後與劉鑒滺走進男廁 盥洗室内,警方則於門外等候,於被告與劉鑒滺交易完成開 門欲離開時,警方立即上前將被告逮捕等情(見警卷第4頁 ),可知被告此次犯行,係劉鑒滺因另案為求供出上游以爭 取減刑,遂配合警方之誘捕偵查,主動邀約被告所致,非被 告主動項劉鑒滺兜售。
㈢本次被告與劉鑒滺之毒品交易,係出於劉鑒滺之造意所致: ⒈被告於111年6月6日、同年月20日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劉鑒滺之犯罪事實,固業經認定如前。然距離檢 察官起訴本件犯行為111年7月12日至13日,業已經過逾20日 ,本次顯屬另一犯行,應論數罪,而非可與6月間犯行論以 接續犯,自難以111年6月之相關事證,做為證明被告於本次 有販售毒品主觀犯意之補強證據。
⒉由卷內被告與劉鑒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鑒滺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主動與被告聯繫「hello」,於同日下 午5時46分許向被告表示「明天拿你有空嗎?」,被告表示 「(下午5:47)這次要麻煩你先匯喔」,劉鑒滺質疑「( 下午5:51)為什麼要先匯款」,被告表示「(下午9:42) 振後來工作不是交代給我,然後我不想因為這樣讓振又失去 一個客人」、「(下午9:43)所以上次你問我的時候是最 後一次我在幫忙他跑的時候了」、「(下午9:44)如果你 想直接跟他交代的人直接聯繫我會直接給你他的聯絡方式」 、「(下午9:45)我會跟你說可能要先麻煩你匯不是因為 不信任你,是因為我沒辦法幫你墊,造成你的誤會非常對不 起。」,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6分許劉鑒滺表示「那我匯 款之後怎麼拿東西」,被告回答「(下午12:17)一樣啊, 看約哪裡拿啊」、「(下午12:18)你有這麼不信任我嗎? 不然我給你振給我的人吧」,劉鑒滺回「(下午12:18)就 跟你真的不熟啊」,被告回稱「(下午12:19)那我給你那 個人的聯絡方式吧」、「(下午12:20)算了,那以後你找 他吧」,並傳送「蒜頭」的個人檔案連結給劉鑒滺(見偵卷 8639卷第185至19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在此次劉鑒 滺與被告聯繫之前,被告已經沒有為其上游「振」販賣毒品
,此次係因為劉鑒滺主動與被告聯絡,被告不想讓其上游失 去客人,始與劉鑒滺商談毒品交易事宜,且於劉鑒滺表達不 願意先匯款時,被告即將其他販毒者「蒜頭」之資訊給劉鑒 滺,讓劉鑒滺自行找「蒜頭」交易,而放棄與劉鑒滺進行毒 品交易,此時被告已無犯罪之意思。劉鑒滺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22分傳送「我先匯款跟你拿」之訊息給被告後,被 告回稱「(下午12:23)?怎麼了」、「(下午12:24)你 說這次嗎?」,劉鑒滺回稱「(下午12:25)就信任你一次 試看看啊」,被告問「(下午12:26)所以要多少」(見偵 卷8639卷第191頁),始再繼續與劉鑒滺聯絡交易事宜,劉 鑒滺匯款2,000元給被告後,被告因聯繫不到其上游,未能 拿到毒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9分許傳訊息給劉鑒滺 :「你的帳號給我」表示要退款給劉鑒滺,結束此交易(見 偵卷8639卷第192至205頁對話紀錄),劉鑒滺仍於111年7月 13日上午12時01分向被告表示「我信任你先不用退給我,你 明天拿的到嗎」、「(上午12:06)那明天等你消息」,被 告遂再為劉鑒滺聯繫其上游,終於取得毒品,而與劉鑒滺相 約在鎮海公園廁所交易(見偵卷8639卷第205至209頁對話紀 錄)。由卷內上開被告與劉鑒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於此次劉鑒滺聯繫前,原已沒有為其上游販賣毒品,是因劉 鑒滺配合警方偵辦,主動聯繫引誘被告,才導致被告萌生此 次販毒之意思,且聯繫過程中,被告有2次表示要結束此次 交易,均是應劉鑒滺之積極要求,被告才進而聯繫其毒品上 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而實行本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足見係劉鑒滺引誘、挑唆被告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始向其 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劉鑒滺,當屬「陷害教唆」。 ㈣司法警察以上開「陷害教唆」之手段,使原本沒有犯罪故意 之被告因而萌生犯意,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手段已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無意義,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依據上述說明,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自白、證人劉鑒滺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被告與劉鑒滺LINE對話紀錄(編號A1至A19) 、現場照片10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枋寮分 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檢 驗報告書、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ATM跨行 提領交易明細表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均不具證據能 力,且無從因法院事後之踐行調查程序而治癒,依法均應排 除,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依據。 ㈤從而,上開基於「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已違背法定程
序且情節重大,被告係因「陷害教唆」始萌生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認此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無證據能力,自不能據此認被告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此部分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 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劉鑒滺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為詳究,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 無理由,但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部分警方之誘捕偵查不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就此部分諭知被告 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潘瑞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二) 潘瑞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三) 潘瑞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潘瑞智無罪。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㈠檢體說明:白色結晶,0.98g(含袋初秤重),淨重0.6782g(精秤重),驗餘重量0.6732g ㈡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RealmeC21手機1支(含SIM卡1枚) ㈠所有人:潘瑞智 ㈡門號:0000000000 3 高雄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本 ㈠所有人:潘瑞智 4 高雄銀行金融卡1張 ㈠所有人:潘瑞智 5 交易明細9張 ㈠所有人:潘瑞智 6 記事本1本 ㈠所有人:潘瑞智 7 普通重型機車1輛 ㈠所有人:潘瑞智 ㈡山葉廠牌,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 8 現金100元 ㈠所有人:潘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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