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豐富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丙○○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 (代號BQ000-A11017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於案發過 程陳述矛盾、不合常情,甲 於偵查中陳述案發的歷程略為 :「被告先坐在床上按摩甲 小腿、腳、大腿內側,再將甲 抱起呈兩人面對面之姿勢,最後被告側躺在甲 身邊」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先躺到床上,在甲 平躺於床 上時用雙手環抱並用腳跨在甲 身上,再對甲 做按摩兼手、 腿部的舉動,有拍甲 的屁股,後來才把甲 拉起來坐在床上 環抱」等語,順序明顯相悖,並非略有些微不同。原審僅以 甲 在審理時之證述係「經特別訊明各動作之先後順序」而 逕採審理時之證述,卻未說明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何不可 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甲 於偵查中稱房間內係 雙人床,於原審審理時竟又稱自己是躺在單人床上,對於床 鋪大小之描述亦有可疑,不難令人懷疑係為使法院加強「遭 受被告侵犯,無法脫逃、閃避」之心證而為之證述。且依告 訴人即甲 之母乙 (代號BQ000-A110174A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及甲 所述,被告要乙 先到隔壁房屋休息,被告無法 確認乙 是否有到隔壁休息,又無法確認乙 何時會返回房間 ,且如甲 所述,該屋進門後是客廳,房間內沒有門,從客
廳就可以見到甲 所在房間內的情形,被告在房內為甲 按摩 ,甚至躺下環抱,一般而言,犯罪者難道不擔心乙 隨時入 屋進門,或甲 大聲呼救?卻未見有摀嘴被害人、提出威脅 、警告等行為,與經驗及邏輯不符。再者,被告於事發當日 下午有傳訊息給甲 ,甲 除依序回覆外,仍使用語助詞,甚 至使用必須特別選取的表情符號,可認甲 事後反應與遭受 強制猥褻之人之反應迥異。此外,甲 知悉被告曾發生過因 案被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但從被告與甲 於事發當日傍晚返 家後之傳訊內容,未見被告向甲 否認、澄清在甲 家的過程 ,甲 也未就被告於當日下午的行為提出質疑,特別是甲 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行為持續約1小時,若被告真有猥褻甲 ,則當日被告返家後與甲 的互動,更違反常情。從而,甲 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無疑,不應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甲 陳述被害過程之情緒反應係本案重要證據,原判決採認甲 接受學校教官林0成晤談時之情緒反應,對於甲 向社工嚴0 均陳述時之情緒反應卻以「甲 或因與證人嚴0均尚不熟悉而 於態度方面有所防衛、保留」等臆測方式,而認為此時甲 之情緒反應不可採,然而甲 證詞內容反覆有疑義,再輔以 其外觀情緒之不合常情,違反一般人經驗,此係對被告有利 之事由,原判決不採對於被告有利之事由,竟以臆測方式為 判決理由,核屬判決不備理由且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又林 0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非常害怕、眼神低落等情緒反應, 與C女(甲 同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嚴0均所稱甲 在其 等面前所顯示出的態度不同,故不能僅以林0成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及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 告確有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
三、經查:
㈠甲 就其被害經過之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 常理之處,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 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 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⒉觀諸甲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證述,甲 就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對其所為之犯行舉動,均有所描述 ,並無任何明顯矛盾之處,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甲 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所指稱被告行為順序明顯相悖,而認甲 對於 案發過程之證述前後不一云云。惟經審究甲 於偵查中作證 時,係檢察官提問後由甲 為任意證述,對照甲 於原審作證 時,係由檢察官、辯護人依序為交互詰問,並由原審審判長 為補充訊問,顯見本案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踐行之程序嚴 謹度有所不同,而檢察官於原審對甲 為主詰問時,甲 已大 致指證出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順序,原審審判長係於交互詰 問完畢後,就甲 所證關於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順序有所不 明之處予以補充訊問,以確認被告之犯罪過程(見原審卷第 260至264頁),是甲 於原審審理時經由檢察官、辯護人為交 互詰問,再由原審審判長為補充訊問,所踐行之程序完全符 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甲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當 較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具體、明確,故原判決以甲 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內容係經特別訊明各動作之先後順序為 由,而採為認定被告對甲 所為各舉動時序之依據,核與直 接審理原則相合,容無違誤之可言。
⒊甲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已敘及被告所為犯行之基本事實 ,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原判決僅係特予說明被告對甲 所 為各舉動之時序,何以依甲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內容為 據(見原判決第8頁第12行至第9頁第5行),所為認定與法 相合,故原判決仍採信甲 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自無說明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何不可信之必要。被告上訴 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之理由,進 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實有所誤會,並不足 採。
㈡甲 於本件案發後與被告互動過程未有任何違反常情之處 ⒈甲 於本件案發後之當日下午5時6分起,即將遭被告猥褻之過 程透過MESSENGER告知其要好之同班同學C女乙情,業據證人 甲 、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並有C女提出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彌封袋內,影本見 原審卷第115至12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觀諸 上開對話紀錄,甲 、C女於當日有以下對話:
甲 :「我媽剛剛超生氣 說要告阿伯 可是我不想搞到這種 地步」、「這樣以後大家都會很難看」
C女:「我覺得你媽媽是做對的可以你不想搞得太難看也是 真的,這個時候就是要看你的決定」
甲 :「我一直跟我媽媽說不要 但他很堅持 我在想還是我 就跟我媽說 我騙他的」
C女:「這個如果說騙的你媽媽會相信嗎?」 甲 :「一定不會 我還在跟我媽溝通」、「這種事傳出去
可能會越傳越誇張」
下午7時13分
C女:「一定會,而且如果你媽媽的習慣,教官照理說也有 可能會知道」
甲 :「我跟我媽媽說好了 他說不會告 但我覺得依他個性 可能又會突然改變主意」
參以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不想對被告提告,因 為我覺得被告之前對我很好,我擔心這樣做有點像害到他, 如果他是無心的,我可以當作沒有這件事情,後續母親有跟 我說法庭的事情,跟被告說的話,我沒想到被告會將事情講 的都不一樣,所以我才會想要來,然後把事情講出來。所謂 被告對我很好是指我去他們家玩,被告會煮飯菜給我吃,因 為我家經濟情況不好,他也會給我零用錢,可能我上課需要 買一些工具練習,他也會買給我練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 54頁),可認甲 向C女告知遭被告猥褻時,因慮及被告對其 很好而未有向被告提告之想法(實際上甲 未向被告提出本 案告訴)。
⒉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自甲 住處返家後曾傳訊息給甲 ,並經 甲 回覆乙情,固有被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3、65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雙方斯時之 對話內容如下:
下午4時17分
被告:「阿伯到家了」、「幫媽媽擦身體時傷口別碰到水 喔」
下午4時39分
甲 :「好」
被告:「整天不吃東不可以」
下午5時21分
甲 :「有吃飯了」
被告:「日夜顛倒,今晚還睡得著喔」
下午5時44分
甲 :「睡得著呀」
被告:「睡功真的很絕」
下午6時51分
甲 :「還好啦(笑臉之表情符號)」
被告:「以前平常的假日都這樣睡的喔」
甲 :「沒有 今天比較累」
被告:「為什麼會比較累,平常滑手機到凌晨2點對妳來講 不是司空見慣的事嗎?」
下午7時21分
甲 :「最近在用新生的東西」
被告:「把筆電帶回家用眼睛比較不會那麼吃力吧」、「還 是下課後來家用電腦作也可以啊」
依雙方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均是被告主動傳訊給甲 ,甲 則係經過一段時間後並未馬上回覆被告,反倒是被告於甲 傳訊後馬上回覆之互動過程,而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 發後被告有傳訊給我,當時沒有質問被告怎麼這樣做是因為 我覺得直接問他會很尷尬,也會很難堪。後來晚上我母親有 去質問被告,被告之後傳了一則比較長的訊息給我,我會將 此訊息按愛心只是按讚的意思,因為我不想已讀不回,又覺 得這樣沒禮貌,所以這個訊息按兩下就是按讚的意思,就是 愛心的意思,我們對話就停在這邊,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回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5頁),所證之情核與上開對話紀 錄顯現之情狀相符,參以甲 於該日下午5時6分起即告知C女 遭被告猥褻及無意提告等情,業如上述,且甲 後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6時16分透過MESSENGER向被告之子何0儒澄 清不知乙 寫信給何0儒,及向何0儒抱歉,並表明無法掌握 乙 行為、其本不想去做筆錄,係因乙 之關係而無法拒絕之 立場,有甲 與何0儒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67頁),亦可證甲 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是甲 於本件 案發後雖有回覆被告所傳訊息,期間並有使用語助詞、表情 符號,然此僅得解為因甲 斯時尚無意追究被告責任,且為 免尷尬及沒禮貌而回覆被告,此等回應方式並無任何違反常 情之處,並不因甲 知悉被告曾遭他人指控涉及強制猥褻案 件,即有所影響。
⒊經綜合上開甲 分別與C女、被告及何0儒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參諸甲 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在在可認甲 本無強烈追 訴被告之意,且原判決並未因甲 關於床鋪大小之證言而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質以甲 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所稱床鋪大小不符,係為加強法院為不利被告心證; 復以甲 於本件案發後與被告互動過程,認甲 事後反應與遭 受強制猥褻之人之反應迥異而違反常情云云,均不足採。 ㈢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中採取如何之自 我保護,每因各人或當時之情況不同而異,蓋被害人與加害 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 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年齡、個性、 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 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擔心遭 受親友、同學異樣眼光、二度傷害)等情況,均會影響被害 人當下之反應,實難要求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
有相同之反應。況衡諸常情,性侵害之被害人受侵害時,因 年紀太小,不敢求救,或因事出突然,不知如何反應,抑或 是為保護聲譽、親人間之關係等因素,而未大聲呼救、四處 張揚、極力反抗,所在多有。本案被告與甲 、乙 於案發前 之關係良好,甲 、乙 對被告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等情,此經 甲 證述在卷,且依甲 、C女間之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 容,即可見一斑,是甲 於案發當下,或因不知如何面對一 直以來很照顧她之被告,或因年紀過小不知如何應變,而未 能喊叫求救,尚難謂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所為不僅破壞甲 對其之信任關係,更屬犯罪行為,被告既欲性侵甲 ,實無 可能不避諱其他人發現,而被告係趁乙 回隔壁房屋休息之 際,在甲 房間違反其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其主觀上應係 認本件案發現場不會有其他人在場,且依甲 個性必不敢當 場張揚、求救,被告始會為本件犯行,故被告於本案之時間 、空間犯案,適足認其色欲薰心而有恃無恐,與犯案場所何 在無涉。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乙 在隔壁房屋休息,遽認若甲 大聲呼救被告即不會得逞,進而主張甲 指稱被告在其房間 內對其為猥褻行為,與經驗及邏輯不符云云,亦不足採。 ㈣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 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 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 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 期除被害人指述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 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 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 ,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 ,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 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 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 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 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 人證述之證據。查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認定證人林0成、C女、 乙 於原審證述其等所見甲 之情緒反應或互動觀察結果部分 ,確實係其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感受,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 甲 指述之重複性證據,得資為判斷甲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 據之理由,並無違法可指。
㈤至C女於警詢時雖證述案發後甲 都跟平常一樣,沒有其他異 狀等語,社工嚴0均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 陳述過程情緒平 穩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因而據以主張此為對被告
有利之證據,質疑原判決未予採信乃屬違法。然姑不論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C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本不得以此採為判斷 之基礎,而C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甲 於本件案發後呈現心 煩之情緒反應,且於案發後即一反往常不再前往被告住處等 語,所證甲 之情緒反應及互動觀察結果,較其於警詢時所 泛稱無異狀為具體,並與甲 、C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 容討論及甲 以後不要去被告住處之過程相合,辯護意旨徒 以無證據能力且略嫌空泛之C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而認林0 成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為不可採信云云,難認有理。又依 嚴0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見原審卷第309頁)及卷附屏 東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報告(見原審卷 第333至339頁),可知嚴0均初次訪談甲 之時間係110年10月 6日10時許,而參諸上開甲 與C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6 分、甲 與何0儒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6分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堪認甲 自本件案發當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均未 有向被告提告之想法,且依上開調查報告所載內容,甲 接 受訪談當時確向社工嚴0均表示不想要對被告進行提告(見 原審卷第337頁),參以林0成係甲 就讀學校之教官,兩人本 有相當之信任基礎,乙 始會向林0成告知甲 遭被告猥褻之 事,林0成進而於本件案發後2日之110年10月5日詢問甲 , 並依法通報(見原審卷第299至302、333頁)。本院衡以甲 先於本件案發當日將遭被告猥褻之事告知乙 、C女,隔2日 後接受教官林0成詢問,再隔1日始接受社工嚴0均訪談,甲 在無意對被告提告,且與社工嚴0均不認識復無任何信任基 礎之情況下,接受社工嚴0均訪談時情緒平穩,此情核與常 理無違,乃原判決認定甲 於接受嚴0均訪談時之情緒反應, 尚無從排除甲 不利被告證詞之可信性,並非出於臆測,堪 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亦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可指。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甲 、乙 、C 女、林0成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據以認定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且就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 上,被告否認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係代號BQ000-A110174號之女子(民國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就讀國立○○高級農工 職業學校(名稱詳卷,下稱本案學校)之儀隊社團學長之父 ,丙○○因時常接送該社團學生外出參賽或出遊,而結識甲 。丙○○於110年10月3日11時許,至甲 及代號BQ000-A110174 A號之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位於屏東縣 屏東市(住址詳卷)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與乙 在本 案住處客廳聊天,因甲 房間無門,丙○○見甲 在房間床上休 息,遂藉詞支開乙 ,待乙 離開本案住處至隔壁房屋休息後 ,丙○○進入甲 房間坐上床並輕拍甲 之手叫甲 起床,甲 正
躺床上,閉眼假寐,丙○○主觀上認為甲 已沉睡,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躺於甲 身側,以左手穿過甲 身體背面,右手從甲 上方環抱甲 , 並以右腿橫壓住甲 大腿,再以手撫摸甲 雙腿小腿至膝上大 腿內側,期間甲 向丙○○表示:會痛等語,以此方式明示拒 絕之意,丙○○此際已明知甲 非處於沉睡狀態,有抗拒、表 達不願意之意思,竟提升為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 之意願,繼續以前述方式撫摸甲 上開身體部位,再 以手拍甲 屁股,復將甲 拉起坐在床上以雙手環抱甲 ,以 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接續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乙 返回本案住處、丙○○離去後,甲 告知乙 上開經過,乙 遂 於110年10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向本案學校教官林○成反應,經本案學校依法通報,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丙○○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甲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 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判決則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 文書,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甲 、代號BQ000-A110174Z 號之甲 同學(下稱C女)、社工嚴○均、教官林○成之姓名及 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甲 、C女、嚴○均、林○成於警詢中,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頁),惟 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之證據,毋 庸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茲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甲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78頁),惟甲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述已經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附卷可證(他卷第73頁),未 經被告及辯護人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甲 並於本 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補足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 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甲 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 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 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78、2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 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其子參與本案學校社團之故結識證人甲 ,亦有於110年10月3日11時許,出現在本案住處,並明知證 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去證人甲 房間, 沒有幫證人甲 按摩,證人甲 睡醒之前我都沒有跟證人甲 說話。我跟證人甲 沒有單獨在本案住處,因為那天證人乙 離開之後,我去外面移車,在我自己車上抽菸,抽菸之後我 回到客廳,看到證人甲 醒了躺在床上看手機,我跟證人甲 說我要回家了,請證人甲 去旁邊跟證人乙 打招呼一下,後 來我就離開了云云(本院卷第87至88頁)。二、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係證人甲 就讀本案學校之儀隊社團學長之父 ,其於110年10月3日11時許,出現在本案住處,且明知證人 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0至31、321頁),核與證人甲 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他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241至273頁),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甲 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證人 甲 手繪之示意圖、證人甲 與證人C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35至67頁 ,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 定。另外,案發當日於被告離去本案住處後,證人甲 告知 證人乙 遭被告猥褻一事,證人乙 於110年10月4日向本案學 校教官即證人林○成反應,經本案學校依法通報等節,有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案學校證人甲 晤談表等件在卷可參 (他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案發當日到本案住處後,問 媽媽可否帶我回龍泉(即被告住處)過夜,隔天會送我去上 學,媽媽同意。媽媽有叫我起床,她進我房間說阿伯來接我 了,然後要我起床,我有搖頭暗示她我不想去,媽媽說阿伯 都已經來家裡了,叫我趕快起床,我裝睡。被告問媽媽要不 要去隔壁另一個家休息睡一下,說媽媽看起來好像很累,媽 媽說好,就過去睡覺。媽媽回到另一個家之後,被告還留在 本案住處。被告一開始說要到外面的車上等我,如果我再不 起來,他要先回去,但他沒有走,因為他要帶我回去龍泉。 媽媽離開之後,被告有進到我的房間,當時我還在假睡。我 正躺頭朝上,有蓋被子,被子有遮住頭,我的床是單人床, 靠牆壁,我睡在床上靠牆壁的那邊。被告進到我房間之後, 走進來跟我說要起床,我裝睡,他坐在床上我的身側,輕拍 我的手,叫我要起床,我繼續裝睡沒有理他,當時我的被子 還是遮住頭,他側躺在我旁邊,聞我頭髮,說「妳的頭髮很 香」,躺下來在我旁邊,然後抱我,他用左手穿過我的身體 下面,右手從上方,以雙手抱住我,以右腿橫壓住我的大腿 、雙手橫抱的方式,用手按摩我的兩隻手直至肩膀、小腿至 膝上的大腿處,兩腿都有,並叫我起來。我跟他說會痛,被 告還是繼續按摩。被告按摩的時候有輕拍我的屁股,拍幾下 忘記了。被告在按摩之後有把我拉起來,用雙手擁抱。因為 被告把我拉起來,所以我有坐起來。被告有摸我的大腿內側 及外側。被告按到小腿上面的時候,我說很痛,被告還把我 的腳拉回原本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65頁);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4日(按:正確日期為110年10月3 日〈星期日〉)來本案住處修完電燈後跟媽媽聊天,他們聊一 些瑣事還有我的事,聊天過程中,被告跟媽媽說想帶我到他 家過夜,隔天是星期一順便送我去上學,媽媽也同意,我有 聽到,但我不想去,假裝睡著,想說這樣就可以不用去。媽
媽叫我起床,準備東西要到被告家過夜,當時約11時許,我 跟媽媽說能不能晚一點再去,想要拖延時間,被告說不然他 出去逛一下,等晚一點再來接我。之後他們繼續聊天,聊到 一半,被告叫我媽媽到隔壁我們的老家休息,我媽媽就到隔 壁休息。被告在客廳待了一段時間,進房間叫我起床,我的 房間沒有門。被告先爬到我的床上,我當時躺在雙人床靠牆 的角落,被告拉我,叫我起床,我跟他說,我還想睡覺,他 說不行,一定要起床,一直拉我的手,想拉我起來,我被拉 起來時,我還想睡,就躺回去,被告說要幫我按摩這樣精神 比較好,按我的二腿的小腿、腳、大腿內側,他按的比較大 力,有一點類似用搓,我覺得有一點痛,我有跟他說會痛, 他說會痛是正常的,沒有停下來。被告那時是坐在床上的, 將我拉起來,面對面抱我。被告說我這樣賴床,要睡就一起 睡,被告便側躺在我的旁邊,臉面對著我,我當時是閉眼的 ,但我可以感到他的氣息,被告用腳跨著,壓在我的大腿上 ,手也橫過來抱我,頭靠我的頭髮很近,說我的頭髮很香。 被告一直叫我起床,有點生氣的說,我再不起床他就要生氣 ,我起床跟他說,我真的不想去,被告問我我剛剛是不想去 才裝睡,我沒有回答他。過程中,被告有輕拍我的屁股1下 等語(他卷第66至68頁)。經核證人甲 前後證述內容,有 關被告先藉詞將證人乙 支開至隔壁房屋後,僅被告與證人 甲 在本案住處而證人甲 躺於其房間床上時,遭被告以按摩 為由,上證人甲 之床,躺於甲 身側以雙手環抱及右腿橫跨 甲 ,並撫摸甲 雙腿小腿至膝上大腿內側及拍甲 屁股,亦 有將甲 拉起坐在床上以雙手環抱甲 等舉動,甚且近距離嗅 聞證人甲 氣味並出言向證人甲 表示:妳頭髮很香等語,互 核大致相符,而此並非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依證人甲 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 杜撰整起事件並描述被告細節動作、話語,且觀諸證人甲 前揭證詞並無誇大、渲染被告犯行之情,況證人甲 於110年 10月2日尚且傳送訊息予被告之子表達感謝被告之意,有證 人甲 與被告之子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 79頁),足信證人甲 直至案發前1日仍與被告往來融洽,證 人甲 實無虛編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證人甲 上揭證述 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堪信屬實。故被告於進入本案住處後, 先藉詞支開證人乙 ,再進入證人甲 房間並坐上證人甲 之 床,因證人甲 裝睡,被告即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機猥褻之 犯意,同床躺在證人甲 身側環抱證人甲 並以右腿橫跨證人 甲 大腿,又撫摸、接觸證人甲 雙腿小腿至膝上大腿內側等 個人私密部位而猥褻證人甲 ,期間證人甲 出言表示:會痛
等語,被告即已明知證人甲 並未沉睡,且有抗拒、表達不 願意之意思,竟提升為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 證人甲 之意願,繼續以前述方式撫摸證人甲 上開身體部位 ,再以手拍證人甲 屁股,復將證人甲 拉起坐在床上以雙手 環抱證人甲 ,以此違反證人甲 意願之方法接續猥褻證人甲 等情,足堪認定。
㈢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 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 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 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本案學校教官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證人甲 於隔天即星期一請假,我星期二等她到校,將 她帶到教官室隔壁的晤談空間,請她跟我陳述本案詳細的情 形。接觸當下證人甲 非常害怕,也不願意跟我講的很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