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50號
KSHM,112,交上訴,50,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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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牟玉蘭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交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43號、111
年度軍調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玉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牟玉蘭( 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2、114 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振文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且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振文成立和解,並 依和解條件付款完畢;至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陳豐吉之家屬 成立和解,惟其家屬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且被告之公司就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另有投保第 三人責任險,就死亡事故之保險金額高達1,400萬元,係因 被告與被害人陳豐吉之家屬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故保 險公司暫時無法賠付,只須待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害人陳豐 吉之家屬即可獲得全額賠償。然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然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之宣告刑,改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併予宣告緩刑等 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停 留於案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6



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 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 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 振文成立和解,並由被告之保險公司依和解條件付款完畢, 有和解書及付款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 5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又被告雖迄至本院辯論 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陳豐吉之家屬成立和解,惟被害人 陳豐吉之家屬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且被告駕駛 之肇事車輛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就死亡事故之保險金額 高達1,400萬元,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汽車保險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並經保險公司 人員孫志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保險之保額為1,400萬元 ,如被保險人過失致人於死,則最高理賠金額即為1,400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而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 訴人陳振文同為肇事原因,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會111年8月2日高市車鑑字 第111705776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軍偵字第 70號卷第23至26頁),故被告就被害人陳豐吉家屬之損失, 僅負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則前揭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額既高達 1,400萬元,即應足以賠償被害人陳豐吉家屬之損失,僅係 因被告與被害人陳豐吉之家屬尚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 故保險公司暫時無法付款,待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害人陳豐 吉之家屬應可獲得全額賠償,然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科 刑事項,未能併予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因超速、 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陳振文受 傷及被害人陳豐吉死亡之結果,致被害人陳豐吉之家屬痛失 親人,而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失,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足見其素行良好,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 行,曾送高架花籃至被害人陳豐吉之靈堂致哀,有收據1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9頁),亦有積極與告訴人陳振文及 被害人陳豐吉之家屬尋求和解,堪認犯後態度亦佳。迄至本 院辯論終結前,除被害人陳豐吉之家屬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之 200萬元外,被告與告訴人陳振文已經成立和解,由保險公 司賠付告訴人陳振文6萬元完畢;至被告與被害人陳豐吉家 屬雖因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和解,惟被告駕駛之肇事車 輛既有保額高達1,400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故被害人陳豐 吉之家屬待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應可由保險公司獲得全額 賠償,以適度彌補其等之損失;兼衡告訴人陳振文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同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自助餐店、採收番茄、 協助處理曳引車過磅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有2名同 住之在學子女需扶養,且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第197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行駛 至高雄市○○區○○號誌交岔街口,竟疏未減速慢行,反而在駕 駛20噸以上大型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2公里 超速行駛,其駕駛超重之大型車超速22公里高速行駛,已對 人車往來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振 文所駕車輛嚴重毀損,可見撞擊力道之猛烈,致被害人陳豐 吉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堪認被告之肇事責任非輕,其犯罪 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重。若僅因被告之公司就肇事車輛投保 高額保險而足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即對被告率予諭知 緩刑,除無法懲儆傚尤,甚且徒啟倖免之心,難免有間接鼓 勵社會大眾輕忽交通安全之疑慮。本院綜合斟酌各情,認本 案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使其心生警惕,以助於再社會化, 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以符被害人家屬及社會之期待,故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無從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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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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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