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宏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17779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信宏經原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移調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予該事件聲請人陳志明、朱靜華。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2時5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凱旋二路左轉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與四維二路交岔口處,欲 左轉往西行駛之際,本應遵循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按 當時天氣晴、日間、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號誌尚未轉至時 相二即左右轉綠燈之情事,亦無其他急需左轉而不待號誌指示 之情事,即貿然左轉,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凱旋二路,由北向南駛來之陳萬宏閃避不及,撞上首揭車輛之車 頭,造成陳萬宏人、車倒地,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急救後,於111年4月22日12時4分,因右側橈骨骨 折、左股骨骨折、顱骨骨折併雙側蜘蛛網膜下及雙側腦室內 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年偵字第17779號),與本案犯罪事 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予審究。又被告於肇事 後停留在現場,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9、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 查:「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 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 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 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 。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於上 訴後,已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450萬元,而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判決前已依約給付300萬元,被害人 家屬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害人家 屬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63、65至68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 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即屬有理,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至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為本車禍事故次要原因,有該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就此主張其過失程 度已有減輕,應予從輕量刑云云。然觀之本案車禍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沿高雄市凱旋二路北向南方向直行, 行經凱旋二路與四維路口,於已接近四維路中線時(該時距 中線僅有兩格斑馬線距離),尚未見被告車輛已經左轉駛入 被害人行進車道,待被害人駛過四維路中線約至3格斑馬線 時,始見被告車輛完成左轉並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有車 禍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則在該時 被告行向左轉綠燈尚未亮起,被害人享有路權之情形下,實 難期待被害人在短距離內(5格斑馬線之距離),得即時注 意車前狀況,預料到被告竟會貿然左轉,進而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應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 此認定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相同,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2至53頁 ),是前述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被告就此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已有減輕,量 刑亦應從輕部分,並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行駛至上揭路口時,未 待左轉綠燈亮起時,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 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更因此遭喪失至親之痛,被告行 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 大學畢業,現在沒有工作已經退休,靠退休金及儲蓄維生, 離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等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爰審 審交訴卷第115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 慎造成本件憾事,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 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 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 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 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 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依前 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雖已依約於112年7月25日前給付300 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然仍有餘款150萬元(給付期限為112年 12月31日)尚未給付,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上開期限前 ,依調解內容給付150萬元。此外,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