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30號
KSHM,112,交上訴,30,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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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政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55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韋政犯過失致死罪之宣告刑撤銷。林韋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韋政於民國110年4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工廠前之私人道路上,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卸貨 ,其作業完畢而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該處以由南往北方向 倒車離開時,原應注意其車輛後方即倒車時行駛之範圍內有 無其他人車,如有,應待其離開後,方能起駛,且當時為日 間光線充足,其後方亦無其他障礙物影響視線,而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站立於車輛後方之林貴祥,貿然倒車 撞倒林貴祥並拖行約6.4公尺始查覺而下車查看,造成林貴 祥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肋骨骨折、 胸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胸椎及腰椎骨折、左薦髂關節 骨折之傷害。嗣林貴祥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仍因 上開多處外傷導致肺炎,而於110年4月30日15時25分許不治 死亡。林韋政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前來處理之員警知悉其 為肇事者前,向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林貴祥之子林家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 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件上訴人已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2 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按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肇事後,即向警方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時,於倒車時撞擊被害人,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晝 面查證屬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4月14日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65300號函暨110年4月12日桂陽路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可稽,且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撞擊被害人後,隨即下車察看,並無逃逸,足認被告 確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 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願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所為有助於相 關責任之釐清及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與展有企業行 願連帶給付原告4人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 情,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 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85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 未恰。⑵被告於原審否認部分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全 部犯行,不再爭執證據細節及調查證據,節省司法資源,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 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未當,為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小貨車之司機,且 考領有合格駕照,應於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注意有 無行人於後方通行、站立,竟疏未注意,於倒車時不慎撞擊 被害人,此事故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 第二頸椎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胸 椎及腰椎骨折、左薦髂關節骨折之嚴重傷勢外,更因此傷勢 導致被害人引發肺炎而死亡,被告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 體、生命法益,亦造成家屬心理痛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於本院已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 給付賠償金完畢(前已述明),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家屬表 示願宥恕被告,請求給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42頁),及 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過失犯行,且刑罰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 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述明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42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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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