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UGIYANTO(中文譯名:彥多)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SUGIYANTO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UGIYANTO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性質上 為慢車之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岩路149巷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岩路149巷與王公路58巷交岔路口( 清水岩路149巷道路繪有「停」標字,王公路58巷道路繪有 「慢」標字)時,本應注意依該道路繪製「停」標字,必須 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林德揚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公路58巷南向北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慢」標字,減速慢行小心 通過,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林德揚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後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氣腦、左側顱骨骨折、右下腹壁 挫傷併皮下出血、前額、雙手、左膝、左小腿、左腰挫傷、 肝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嗣又因上開腦部外傷出現失智症狀 ,並使其認知功能、語言表達及接受能力均明顯受損,而達 精神極度障礙,無工作能力之重傷害程度。SUGIYANTO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SUGIYANTO當場主動坦承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林德揚之母王秀如代行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SUGIYANTO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輛,因前述過失,致與林德揚騎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原審院卷第91、101、103頁、本院卷第137、243頁),核與 證人即指定代行告訴人王秀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佐,自堪採認。 ㈡訊據被告否認被害人林德揚因前揭車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 程度,辯稱:林德揚於111年3、4月間尚可獨自外出遊玩, 亦可進行輕便工作、意識及語言狀態正常,卻於不到3個月 後(111年7月底)診斷出罹患失智症,至111年12月底又可 出遊且獨自行走,112年4月中旬仍可進行日常生活起居,不 到1月後(即112年5月初)卻又達精神疑存極度障礙,無工 作能力之程度,其實際病情如何顯然成疑云云。經查: 1.林德揚於110年8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後,經於同日分別送往 建佑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 )急診救治結果,建佑醫院認其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後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氣腦、左側顱骨骨折、右下腹壁挫 傷併皮下出血、前額、雙手、左膝、左小腿、左腰挫傷、疑
似肝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高醫醫院認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肝臟鈍傷、呼吸衰竭」等傷害,有 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7、29頁) 。嗣林德揚於110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5日前往惠德醫院住 院接受治療結果,認其傷勢為腦外傷術後致右側肢體輕癱, 左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氣切及意識不清等傷害;後於同年 10月18日又改至高醫醫院接受治療,認其受有創傷性腦損傷 併左側癱瘓、水腦症等傷害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參(偵查卷第25、31頁),綜合前述醫院診治結果,林德揚 因本件車禍經治療後,仍遺有腦損傷併左側肢體癱瘓、水腦 症等情,應可認定。
2.至林德揚所遺前述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雖據高醫醫 院於111年6月28日函覆:林德揚目前左側偏癱,左上肢及左 下肢肌肉力量為3分(滿分為5分),符合刑法第10條重傷害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然經持續治療結果,該院 於112年4月10日函稱:林德揚經復健後肌力進步至4分,肌 肉力量正常為5分,肌肉4分活動猶微較受限制,但可進行日 常生活起居,不符合刑法第10條重傷害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之定義,有該醫院上開函文2紙存卷可參(偵查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13頁),顯見林德揚因車禍所受左側肢 體癱瘓等傷害,經復健治療結果,已有一定程度改善,縱仍 未完全復原,然僅活動稍受限制,未達肢體永遠喪失機能之 「毀敗」程度,亦未見有何嚴重影響肢體運作機能等情,自 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公訴意旨認林德揚此部分所受傷害 已屬重傷害,尚有誤會。
3.至林德揚所受腦損傷治療情形為何?據高醫醫院函稱:林德 揚於110年10月18日至11月20日,在本醫院住院期間有失語 症,病人無法說話,但是可以理解指令,有該醫院函文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又林德揚之母王秀如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稱:林德揚因腦部外傷,有至多家醫院接受治療等 語(本院卷第144頁),並提出以下多家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167、168、185頁):⑴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6 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腦損傷,造成左側肢體輕癱 ,記憶障礙、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於111年5月6日入本院 住院,於同年6月2日出院,需他人照顧,不宜工作。⑵高醫 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林德揚因頭部其他部位 開放性傷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顱 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病情,於111年3月 4日至本院神經科就醫,於同年3月7日神經心裡學測驗顯示 認知功能受損(包含執行能力、抽象思考及語言流暢度)。
⑶高雄長庚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林德揚因110 年8月發生頭部外傷而出現失智症,精神遺存極度障礙,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完全需他人扶助 ,經常需他人周密照顧。後經本院再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林 德揚腦部傷勢診療情形,據回覆:⑴依病歷所載,林君於111 年7月18日至本院精神科系初診,診斷為頭部外傷後失智症 ;病人最近乙次就診日期為;112年7月31日,經身體診察病 人認知功能仍有明顯下降之情形,包含時間與地點定向感、 算術能力、短期記憶極差、注意力及語言表達與接收能力明 顯障礙等,建議持續回診追蹤。⑵病人雖經治療,惟仍遺存 顯著認知功能障礙,且語言表達與接收能力均有明顯障礙而 認定其無法工作,有該醫院函文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本院審酌林德揚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於治療過程亦伴隨有水腦症、意 識不清、失語症狀、記憶障礙、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等情發 生,顯見其腦部功能所受傷害非輕。
4.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重傷罪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不治 ,指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謂難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 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癒復原。林德揚前所受腦部 傷勢,既經多家醫院診斷,認其認知功能、語言表達及接受 能力功能均明顯受損,而達精神極度障礙,無工作能力之程 度,參以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逾2年之久,林德揚所受腦 部傷勢仍屬嚴重,未見有何改善跡象,應認其所受上述傷害 已難治癒復原,係屬對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已 達重傷害之程度。
5.被告雖提出林德揚於111年3月17日、12月24日獨自外出相片 、暨德惠醫院於111年4月21日出具林德揚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記載其意識、言語狀態正常,認林德揚所受傷害未達 重傷害之程度。然觀之被告提出林德揚外出相片,出處係來 自林德揚之母王秀如於111年3月17日、12月24日之臉書貼文 ,王秀如並於各該貼文記載:「好原生態的地方喔,走出城 市,進到牡丹部落...」、「老爸我們來看您了」,有該臉 書貼文及相片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58頁),是被告 提出之相片雖僅有林德揚一人入鏡,然搭配王秀如上開貼文 內容,暨現場應有他人為林德揚拍攝照片等節,堪認上開期 間係由王秀如偕同林德揚一起出遊無疑,未見林德揚有獨自 外出等情。又前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雖記載林德揚意識、 言語狀態正常,然林德揚於111年3月間至高醫醫院就診時, 經神經心理學測試結果,已見其認知功能受損(包括語言流
暢度),嗣於同年6月間又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認定有記憶障 礙、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後自111年7月18日起持續至高雄 長庚醫院就診,該醫院先於112年5月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認 林德揚因頭部外傷導致失智症,精神遺存極度障礙,後於林 德揚112年7月31日再次前往就診時,認其認知功能(包括語 言表達與接收能力)仍有明顯下降之情,已如前述,由此林 德揚陸續經診斷結果,光就語言能力一項,從高醫醫院於11 1年3月間初診斷其僅語言流暢度減損,迄112年7月間高雄長 庚醫院認其語言表達已有明顯障礙等情,堪認前述林德揚認 知功能減損及精神障礙係屬一漸進過程,是前開德惠醫院於 111年4月2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縱記載林德揚意 識、言語狀態正常,然此不能排除係因林德揚該時病徵尚屬 輕微,德惠醫院因此未能察覺所致,自難憑此資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另前揭高醫醫院112年4月10日函文,雖稱林德揚 經治療後,肌肉4分活動微受限制,可進行日常生活起居等 語,然此係針對其所受左側肢體癱瘓恢復情形而為描述,與 其腦部所受傷勢無關,同無法依此質疑前揭醫院診斷林德揚 認知功能減損及有嚴重精神障礙等情,並非正確。 ㈢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上路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 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停車觀 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林德揚重傷害結果之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林德揚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 「慢」標字,未依指示減速慢行,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重傷害犯行之成立 ,僅得作為量刑時之參考。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於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 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林德揚係因車禍事故導致腦部受損,並使其認知功能、語 言表達及接受能力均明顯受損,而達精神極度障礙,無工作 能力之重傷害,原審認其係受有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即 非正確,是被告上訴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暨認原審量刑過 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他人身體及精神之永久性痛苦,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過失犯行,僅爭執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 度,暨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