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明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4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 ○○號中賢002號旁南北向之產業道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 該電桿旁東西向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葉O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西向之產業道路東往西行駛至此路口 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O煒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且就該事故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後警方到場 處理時,對方跟警察說沒有受傷,筆錄也是這樣記載,怎麼
之後又拿出驗傷單告我,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 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未暫停禮 讓右方車先行等過失,因而與同有於無號誌岔路超速過失之 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參警卷第9 至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4日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9 、21、22頁)、被告與告訴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警卷第23、2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3至37頁)、行 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38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原審審交易卷第35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14日高市車 鑑字第11170693900號函暨111年9月6日鑑定意見書(原審審 交易卷第67至70頁)等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固有前揭過失,然其過失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厥為本案被告是否應予論罪科刑之重點。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O煒於警詢中固證稱:本案事故撞到當下有點 緊張,胸口悶悶的,無明顯外傷,警方到場詢問時,當時其 回答沒有明顯外傷,不用就醫,晚上睡覺時因為有點胸悶, 所以隔天前往王憲忠骨科診所就診照X光,傷勢為右側前胸 壁挫傷等語(警卷第10頁)。然此已與本案現場處理員警職 務報告所載「雙方現場皆表示無受傷」,以及當日現場密錄 器影像勘驗結果對員警探詢有無受傷告訴人表示否定等情, 均不相符,有111年7月30日、111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 、原審112年4月20日勘驗筆錄(含截圖)在卷可佐(參原審 審交易卷第61頁;原審交易卷第27、62、72至75頁),是告 訴人是否有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已有疑義。 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提出王憲忠骨科診所110年12月17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 前胸壁挫傷之情;然經原審函詢該診所後,該診所答覆略以 :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至該診所門診初診,右側前胸挫 傷之主訴病歷記載乃因告訴人主訴就診前一天因汽車氣囊爆 開,撞到右胸部造成右前胸疼痛之主訴記載及診斷;理學檢 查右前胸有壓痛,胸部X光檢查無肋骨骨折現象、無瘀青紅 腫,故門診診斷為右胸部挫傷,其挫傷型態應為輕度挫傷等 語,有該診所111年10月18日忠骨第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 之病歷資料、111年11月25日忠骨第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
資參照(參原審交易卷第19至22、43頁),顯見告訴人於車 禍事故翌日就醫時,經醫師自外觀及以科學儀器診治,均並 未檢出骨折、瘀青、紅腫等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 良改變,推判該診斷證明書所為右側前胸壁挫傷之登載,應 係出於患者(即告訴人)之主訴因車禍事故致右胸受傷,以 及觸壓告訴人右胸時告訴人自述之疼痛感所為。再參酌告訴 人於本案事故當日員警到場詢問有無受傷及測繪交通事故現 場之過程中,僅見持用手機通話、把玩手機或在場站立,未 見有以手部按壓右胸等情,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含截圖) 在卷可佐,已如上述,足認告訴人於車禍事故後,在事故現 場未有如一般人於受傷後因患部不適而予以按壓緩和痛感或 確認是否受傷等動作,尚難僅依告訴人於事故翌日就醫時個 人之主訴及觸壓反應,即遽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造成告 訴人已達受有身體或健康確實傷害之程度,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㈣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事故受有刑法意義上之傷害,而無從獲得被告涉有過 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 之時間相隔不久,且經專業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足信告 訴人所受傷勢,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二者間具有因果關 係;且該診斷書係醫師經診斷後,始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惟原判決竟加以 推論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尚非醫師依其診斷結果所為之判斷 ,該推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一般病人前往醫療 診所就診時,醫師豈有僅依病人主訴即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藥 物,而無任何診斷之理?是原判決認本件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傷勢非醫師診斷結果判斷之認定,實不符常理;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 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淤血、瘀青、 擦傷、紅腫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 傷害,始足當之。本件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有「右胸部挫 傷」之診斷結果,然所謂挫傷(Contusion),指身體受外 力撞擊所造成的肌肉及皮下組織損傷,也是一般常說的瘀青 ,本件依據該診所之答覆:(告訴人)理學檢查右前胸有壓 痛,胸部X光檢查無肋骨骨折現象、無瘀青紅腫等情,均如 前述,顯見告訴人並無「挫傷」所常見之瘀青、紅腫等症狀 ,能否僅以告訴人主觀上對於痛覺之陳述,逕認其肌肉及皮 下組織受有確實之損傷,並非無疑;故原審以上開診斷結果
係源自於告訴人自述之疼痛感,並佐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當場 表示並無受傷等陳述,以及告訴人於現場尚有把玩手機或在 場站立,未見有以手部按壓右胸等情,推論告訴人並未受有 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 誤,因本案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刑事 訴訟法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