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35號
KSHM,112,交上易,35,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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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林枝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林枝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致人於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於民 國112年2月6日準備程序結束後,在法院門口辱罵並攻擊告 訴代理周○惠,犯後態度實屬惡劣,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
三、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 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 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並行之間隔 ,機車右後方腳支腳架不慎擦撞輪椅,致生本案車禍,並造 成周○榮受有背部挫傷及兩手擦挫傷等傷害;周○○珍則受有 背部及左腳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歷經2次調



解均未能成立,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又本案雖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欠缺一致共識及被告之附帶 民事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期日另有庭期未能到庭而未能調解成 立,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同意進行調解,仍可認被 告並非全無彌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思;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 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於原審自陳沒有讀過書、已婚,有 4子均成年、案發時務農,月薪大約1至2萬元、家中有先生 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9頁 ),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卷 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應罰程度,依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然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原審於 量刑時已有審酌如前,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2月6 日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在法院門口辱罵並攻擊告訴代理周○惠一節,此為辯護人具狀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因 無證據證明是否確實有此糾紛及事件全貌究竟如何,無從作 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如若被告對告訴代理周○ 惠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應由周○惠另行依法追究。 ㈢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應構成過失致重 傷害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上訴並未作此主張 。而告訴代理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之2紙告訴人周○ 榮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其中110年12月1 8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第四第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疾病並 椎管狹窄」,「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0年12月15日接受脊椎 融合並神經減壓手術」,因手術日期在本案發生日111年1月 24日之前,周○榮上開症狀自與本案無關。又111年7月12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1.第三四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 突出並神經壓迫,2.第四五腰椎術後」,因診療日期111年7 月12日在本案發生後約半年,亦難僅以此診斷證明書認定告 訴人周○榮上開症狀與本案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再依高雄長 庚醫院112年7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OOOOOOOOOO函之說明「二 、依病歷所載,周君(即周○榮)因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 間盤疾患併椎管狹窄於110年12月15日接受脊椎融合與神經 減壓手術,後於111年1月25日回骨科門診追蹤時,主訴前一



天即同年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後下背及雙手疼痛,醫師予 身體診察發現雙手擦傷,並安排雙手、下背部X光檢查,結 果顯示無明顯骨折,診斷為雙手擦傷、下背挫傷。之後,病 人於門診追蹤期間主訴腰部疼痛症狀加劇,經磁振造影檢查 顯示手術部位之上、下節段椎間盤均較原本突出;就臨床經 驗而言,接受腰椎術後可能因受力移轉,造成手術部位之上 、下節段進一步退化(通常約數年時間),惟本件病人接受 腰椎手術後約一個月即發生外傷事故,並於半年內症狀持續 加劇,且比較病人術前、術後之影像學表現,發現病人手術 部位之上、下節段之椎間盤不到一年時間即較原本突出,故 倘期間無其他意外之發生,可能無法排除車禍之外力加重病 人原本之疾病。三、另病人最近乙次回診骨科追蹤日期為11 2年4月25日,病人主訴腰椎症狀經藥物控制已有改善,且病 人手術部位之上、下節段之椎間盤突出亦可透過手術、復健 等治療方式改善,認尚未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 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 頁),僅以推測語氣表示「倘期間無其他意外之發生,可能 無法排除車禍之外力加重病人原本之疾病」,仍不能據此認 定本件車禍與告訴人周○榮之椎間盤突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上開函文已說明告訴人周○榮之椎間盤突出未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即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 傷」。從而,告訴代理人主張本案應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云 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之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 或不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林枝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林枝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竟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5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厝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周○ 榮、周○○珍並行之間隔,適有周○榮坐在輪椅上,由周○○珍 推著輪椅,沿同方向在興厝路路旁行走,楊林枝自後方騎乘 上開機車經過時,機車右後方腳支腳架不慎擦撞輪椅,使周 ○榮、周○○珍2人均摔倒在地,致周○榮受有背部挫傷及兩手 擦挫傷等傷害;周○○珍則受有背部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周○榮、周○○珍訴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林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7、87、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榮、周○○珍2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枋警偵字第OOOOOOOOOOO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6頁; 111年度偵字第315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且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7至18頁)、肇事現場略圖、車輛 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警卷第20至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6至27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28 至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紙(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39至40頁)等件在卷可佐。綜 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被告 固然未曾考領過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0頁),然查被告 於100年7月6日已過戶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9頁)在卷可查,且被 告於審理時自承在農田工作所以才騎車,可知上開機車為其 日常工作代步用工具,被告應已長久使用上開機車行駛於道 路,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就上開規定亦難諉為不知,且客觀 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騎乘上 開機車自後方經過同向之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時,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並行之間隔,機 車右後方腳支腳架不慎擦撞輪椅,使告訴人周○榮、周○○珍2 人均摔倒在地,堪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上開過失。告訴人周○ 榮、周○○珍2人於案發後翌日(25日)即至高雄長庚醫院就 醫,有該院111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2紙可查(警卷第17至1 8頁),而被告對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受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害一情亦不爭執,足認被告該過失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自屬無駕 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行駛於道路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並行之間隔,,而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受傷,是本件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依法加 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人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各 受有上開傷害,顯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 身體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 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係經警方循告訴人周○○珍提供之上開線索查訪得知肇 事之駕駛人為被告,之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車輛肇 事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各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21、25、27頁),是員 警在詢問被告前,已有證據發覺被告為肇事者,尚非處於單 純懷疑被告為肇事人之階段,故縱使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為 肇事者,仍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並行之間隔, 機車右後方腳支腳架不慎擦撞輪椅,致生本案車禍,並造成 周○榮受有背部挫傷及兩手擦挫傷等傷害;周○○珍則受有背 部及左腳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歷經2次調解 均未能成立,告訴人周○榮、周○○珍2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7、87、99頁);又本案雖因雙方 對和解金額欠缺一致共識及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於調 解期日另有庭期未能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屏東縣○○鄉 ○○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111年度調偵字第709 號卷第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本 院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同意 進行調解,有調解同意書(偵卷第1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仍可認被告並非全無 彌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思;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沒有讀過書、已婚,有4子均成年、 案發時務農,月薪大約1至2萬元、家中有先生需要其撫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及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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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