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勛丞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正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緯宸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110年度
偵字第5450號、第5603號、第5608號、第5611號、第62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被訴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撤銷。辛○○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扣案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物品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因在社群軟體留言與許祐銘發生糾 紛,遂商請甲○○(另由原審通緝中)鳩集己○○及數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22時55分許,陸續前往位於高雄市前 鎮區鎮海路5之1號「八運通公司」(下稱甲地)前集結商討教 訓許祐銘之事,辛○○、段宗岳、郭嘉明在甲地訪友因與甲○○ 、乙○○攀談得知上情,辛○○另聯繫許仲勝至甲地;甲○○攜帶 附表一編號①至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下稱甲、乙、丙 、丁槍,共4支,合稱前開槍枝)及含編號⑤至⑦至少13顆子 彈(係其於不詳時地持有,當時與前開槍枝均放置隨身攜帶
黑色袋子)到場,乙○○、辛○○當時從甲○○舉措及上開黑色袋 子露出手槍尾部察知甲○○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前開槍 枝。其後議定前往許祐銘在高雄市○○區○○○街0○0號「天悅國 際車行」(下稱天悅車行)尋釁,其等明知天悅車行所處巷 道為公共場所,且在該處聚眾發生暴力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仍由乙○○、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首謀地位 策劃眾人駕車前往並指定己○○負責駕車衝撞天悅車行(除乙 ○○、辛○○外,其餘之人均不知甲○○攜帶兇器),己○○因而基 於上述聚眾施暴下手實施之犯意而應允,辛○○、段宗岳、郭 嘉明、許仲勝,亦與其餘不詳人等基於上述聚眾施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偕同前往(辛○○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教唆少 年頂替罪部分,及許仲勝、郭嘉明涉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其後乙○○聯繫許祐銘及其友人至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某 空地(下稱乙地)談判,眾人遂先前往乙地並由辛○○聯繫吳友 棋至乙地集結,吳友棋到場得知乙○○上開計畫後,亦與上述 同具聚眾施暴在場助勢意思之人成立犯意聯絡而參與此事( 吳友棋涉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部 分,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眾人得知許祐銘無意至乙 地碰面,遂由吳友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第 1車)、不詳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搭載段宗岳、後座搭載甲○○,下稱第2車)、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第3車)、許仲勝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下稱第4車)、郭嘉明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下稱第5車)偕同前往「天 悅車行」,途中甲○○交付前開槍枝其中1支(含彈匣內子彈 數顆)予段宗岳並囑咐到達「天悅車行」後跟著伊開槍,段 宗岳明知上開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俱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物品,仍層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 施強暴且基於非法持有犯意而收受,眾人翌(13)日3時10分 許依序抵達天悅車行後,己○○即駕駛第3車倒車用力衝撞一 樓鐵捲門而下手實施強暴;段宗岳從第2車副駕駛座下車後 逕持上開槍枝、甲○○從同車後座下車則持其餘三支槍枝中一 支分別朝車行鐵捲門及右側小門方向射擊數槍而下手實施強 暴(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段宗岳上開涉犯殺人未遂、未 經許可持有搶彈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業經原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判處罪刑確定),致生影響 於當地居民居住安寧及秩序。
二、辛○○知悉甲○○、段宗岳上開,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開 槍射殺丁○○等人後,為頂替甲○○等,乃邀約少年李○廷前往 南投縣某地共謀頂替之事,李○廷應即前往南投縣某民宿與 辛○○、段宗岳、甲○○等會合,商談如何頂替及其細節,李○ 廷應允後(辛○○成年人教唆少年犯頂替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辛○○明知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俱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於110年4月15日3、4時在南投縣境內不詳民宿收受甲○○ 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手槍,辛○○為營造李○廷曾在天悅 車行開槍假象,於離開南投返回高雄途中在車上將乙、丁槍 放入李○廷背包,甲、丙槍則放入自身背包。嗣辛○○、李○廷 於110年4月15日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嘉誠路與桶寮巷 口同遭警查獲,並在上開2人背包內扣得前開槍枝。三、案經丁○○、庚○○、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己○○、乙○○(下稱被 告辛○○、己○○、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引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由被告己○○ 開車以倒車方式衝撞被害人許祐銘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天悅國際車行」一樓鐵捲門等;及被告己○○對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由其以上開方式用力衝撞被害人許祐 銘上開「天悅國際車行」 一樓鐵捲門之事實固均供認不諱 ,惟被告乙○○辯稱伊不知甲○○等有攜帶槍彈,故不應論以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云云;被告 己○○則辯稱其並未對人施以強暴,因此僅應成立在場助勢 罪云云。另訊據被告辛○○對在南投縣某民宿收受如付表一 編號1-4所示手槍部分,固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非法持有
槍枝,辯稱當時是跟少年李○廷為頂替甲○○等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天悅國際車行」開槍之案件,始在南投收受 上開槍枝欲前往高雄向警方投案報繳,並無持有之意思, 且其僅拿2枝槍,其餘2枝是甲○○直接交給李○廷持有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與許祐銘發生糾紛,遂商請甲○○鳩集聯繫被告己○ ○及不詳人等於上開時間陸續前往甲地前集結商討教訓許祐 銘之事,被告辛○○及已判決確定之段宗岳、郭嘉明亦因被告 乙○○,及經原審通緝之甲○○之告知而得知上情,被告辛○○另 聯繫業經判決確定之許仲勝至甲地;甲○○另攜帶裝有前開槍 枝及附表一編號⑤至⑦至少13顆子彈之黑色袋子到場,其後被 告乙○○等眾人謀定前往許祐銘當時所在「天悅車行」尋釁, 被告乙○○及甲○○策劃眾人駕車前往並指定被告己○○負責駕車 衝撞天悅車行。嗣被告乙○○聯繫許祐銘及其友人至乙地談判 ,眾人遂先前往乙地並由被告辛○○聯繫吳友棋至乙地集結, 吳友棋到場後共同駕車前往天悅車行,其後因許祐銘無意至 乙地與渠等碰面,遂由吳友棋駕駛第1車、不詳男子駕駛第2 車、己○○駕駛第3車、許仲勝駕駛第4車、郭嘉明駕駛第5車 ,各自搭載被告辛○○、乙○○等前往「天悅車行」,途中甲○○ 交付前開槍枝其中1支(含彈匣內子彈數顆)予段宗岳並囑 咐到達天悅車行後跟著伊開槍。眾人翌(13)日3時10分許依 序抵達「天悅車行」前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通行之公共場所 ,被告己○○即駕駛第3車倒車用力衝撞一樓鐵捲門;段宗岳 從第2車副駕駛座下車後逕持上開槍枝、甲○○從同車後座下 車則持其餘三支槍枝中一支分別朝車行鐵捲門及右側小門方 向射擊數槍等情,業經證人蔡淑蕙、蔡佑輿、王文軒、丁○○ 、庚○○等於警偵訊,證人戊○○於警詢,證人丙○○於警詢及原 審證述明確,並為被告乙○○、己○○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 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立法理由 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 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 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 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 情形。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另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 初為必要,若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起因係被告乙○○與許祐銘發生糾紛後,商請甲○○鳩集被 告己○○及不詳人等陸續前往甲地前集結商討教訓許祐銘,被 告辛○○與已判決確定之段宗岳、郭嘉明係經由甲○○及被告乙 ○○告知而得知上情等,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被 告己○○於警詢中供認不諱(偵查卷一第92-30頁、警卷二第1 07-109頁);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 時乙○○是主要號召人?)是」等語(他字第1304號卷第423 頁)。甲○○所以鳩集被告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係起因 於被告乙○○之請求,而被告辛○○及已判決確定之段宗岳、郭 嘉明前往現場亦係因被告乙○○及甲○○之告知,則其等之聚集 ,無論係主動或被動,既均係因被告乙○○所起頭要向與許祐 銘尋釁,則被告乙○○自應負本案妨害秩序罪首謀之罪責無訛 。
㈣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提示監視錄影畫面》) 當時背著黑色背包坐上涉案第二車APS-7202號副駕駛座的人 ,是否就是甲○○?)是。」、「(當時他背的黑色背包,裡 面是否就是藏槍?)是。」等語(見他字第1304號卷第205頁 );「第二台車也就是APS-7202號自小客車,我不認識駕駛 的人是誰,副駕駛座是坐段宗岳,甲○○是坐在後座」等語( 同上卷第273頁),證人即共犯段宗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 稱:「在我到大發工業區旁的空地時,乙○○、辛○○、甲○○已 經到場,我到的時候就有人在現場發頭套及手套讓我穿戴, 現場幾乎所有的人都有戴頭套,加上那裡很暗,所以我沒有 辦法辨認有誰,只知道有乙○○、辛○○及甲○○。當時乙○○跟甲 ○○有說到開槍的事情,我聽到的是他們兩個在討論說對方也 有槍,所以必要的時候我們也要開槍,討論完之後就有人叫 我坐上APS-7202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等語(同上卷第3 29頁),而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我在八運通公司就有告 訴這些人不要開槍等語(原審訴卷第183頁),被告乙○○既
與甲○○談及開槍之事,復勸阻他不要開槍,即其與被告辛○○ 及甲○○等人前往「天悅車行」尋釁前即知同行者有人攜帶槍 彈且有人要使用槍彈無訛。被告乙○○事後辯稱不知情云云,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妨害秩序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既以社 秩序為保護之法益,則所稱強暴只須不法實力所加諸之客體 ,依當時全部參與者整體聚集情狀觀之,足以影響住居於該 地之公共社會秩序為已足,不以加諸於人為必要,亦即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足以影響社會秩序公眾之安寧者亦屬之。本件 被告己○○雖係駕車以倒車用力衝撞被害人許祐銘所經營之「 天悅國際車行」一樓鐵捲門,參以當時多部車輛在場,且聚 集有8、9人之多,又係在早上3時許,已足以影響上開住居 處所及附近公眾之安寧,自屬刑法第150條所定妨害秩序罪 之強暴行為無訛。
㈥扣案附表一所示槍係因被告乙○○於110年4月12日與許祐銘發 生糾紛,而商請甲○○聯繫被告己○○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於同日22時55分許陸續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5 之1號「八運通公司」時,甲○○將之放置於帶黑色袋子內, 攜帶至現場,嗣前往「天悅車行」途中,甲○○將前開槍枝其 中1支(含彈匣內子彈數顆)予段宗岳,於抵達「天悅車行 」後朝車行鐵門方向開槍之事實,業如前述。
㈦被告辛○○於其偵查中業經坦承將乙、丁槍放在李○廷背包內( 他字第1304號卷第204頁),參以證人李○廷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槍擊案發生後沒有幾個小時,辛○○打微信給我,他說 發生事情,需要當面講,要我幫他承擔,他說之後會再打給 我。(110年)4月14日早上7點他又打微信給我,他要我搭 高鐵到臺中找他,大約在11點左右到達他指定的高鐵站附近 賣房子的接待處後,我就看到己○○載甲○○在賣房子的接待處 等我,我們一開始開車到某加油站附近,與二輛車會合,那 二輛車跟著我們這台車到南投某山上的一個民宿,大約是在 下午3點左右到達,辛○○與段宗岳各自從那二輛車下車,二 輛車上還有坐其他人,但我不認識,到民宿後,下車的人有 我、辛○○、己○○、段宗岳、甲○○,另那二輛的人就開車離開 了。辛○○、段宗岳、甲○○先去休息,我與己○○先去買東西吃 ,後來約在晚上6、7點左右,甲○○與辛○○就將段宗岳叫醒, 與我、己○○開始討論要如何串供,因為我之前坐在車上要往 南投的民宿的路上,甲○○先問我說我是不是辛○○找來要擔罪 的,我回答說是,他就有告訴我仁武槍擊案到底發生何事等 語(他字第1304號卷第380-381頁);於警詢中陳稱:仁武
分局查獲之槍枝是辛○○我們從南投回高雄的路上,把兩把槍 放我的包包等語(警四卷第930頁),少年李○廷既係被告辛 ○○找來要頂替,且所證亦與被告辛○○前揭自白相符,自屬可 信, 是其事後辯稱係係甲○○將另外2支手槍交給李○廷保管 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㈧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係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 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 者,只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 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為已足,初不論其動機為何 。本件被告辛○○收在南投縣收受甲○○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改造手槍4支,並將其中2支交給李○廷後,上開槍枝 已在其實力支配下,二人一同從南投搭車回高雄時,在高雄 市大社區嘉誠路與桶寮巷口為警方攔逮捕而查獲,時間亦非 短暫,縱其動機在頂替,亦難謂無持有之意思,是其所辯並 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己○○、辛○○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均 無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 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 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 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揆諸上開說 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首謀實施強暴罪 ,其與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辛○○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乙○○主觀上知悉甲○○
攜帶到場兇器乃前開槍枝,對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害性顯較 諸其餘兇器(如刀子或螺絲起子等)為大,且於凌晨3時許 深夜時段分別以首謀方式參與在住宅區聚眾衝撞鐵捲門及開 槍實施強暴,情節重大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而有加重 其刑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就乙○○加重其刑。 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 「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 「得」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始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辛 ○○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四卷第17頁),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件無應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即與上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為 裁量之情形不符,本院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庸為 上開裁量。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或立法至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辛○○雖係為頂替始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殺 傷力之手槍,然其動機在誤導偵查,並非良善,且槍枝之數 量亦有4支之多,再參以法定刑尚有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選科 ,亦無情輕法重,或過苛之情事,自無刑法59條之適用,辯 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
甲、被告辛○○撤銷改判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辛○○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辛○○遭警方查獲時僅起獲附表一編
號1-4所示改造手槍,此經證人年李○廷於警詢中證稱:在前 述逮捕時地,我們因車輛撞上中央分隔島後,即停在路旁, 我們4人就下車徒步逃逸,但我與大隻《指被告辛○○》就在現 場遭警方逮捕」、「(現場警方在你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執行 搜索,查扣何物?)我全程在場,現場在車內查扣黑色手槍 4支」等語(警卷二第46-47頁),核與被告辛○○於警詢中之 供述相符(見同上警卷第14-15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憑(同上警卷第153頁),亦即被告辛○○並未持有子彈 。是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 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辛○○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辛○○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持有者係改造手槍、數 量,持有之時間,其犯罪之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本院卷第4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等部 分諭知折算標準。扣案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 號5-9所示物品,與本案無關,且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5-8所示子彈罪部分:如前所述,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乙○○、己○○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乙○○、己○○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 及說明,審酌被告乙○○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夥同甲○○ 及被告辛○○、段宗岳、己○○、許仲勝、郭嘉明、吳友棋前往 天悅車行尋釁,被告己○○則駕車衝撞鐵捲門等參與程度之異 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程度危害、被告乙○○、 己○○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原審訴 四卷第370-3至5),及自述教育、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己○○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敘明其係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以不知有人攜 帶槍彈云云;被告己○○上訴意旨以其未對人施強暴行為,僅 應論以在場助勢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其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己○○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9月,參以其施強暴之手段,及在場人數等規模非小,原 審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乙○○、己○○等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辛○○與己○○、許仲勝、郭嘉明、吳友 棋(己○○、許仲勝、郭嘉明、吳友棋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 業經原審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檢察 官就此並未對之提起上訴而確定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均明知 持槍朝他人射擊極可能造成傷亡,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 人未遂犯意聯絡決意持槍前往天悅車行開槍,推由甲○○攜帶 前開槍枝及子彈前往甲地,眾人先後於甲乙兩地集結後,乙 ○○、甲○○於乙地在場人面前向段宗岳稱:「對方(即「小祐 」)亦有槍,如有必要伊等也要開槍」等語,其後眾人駕駛 或搭乘車輛前往「天悅車行」,甲○○坐第2車後座並告知同 車坐副駕駛座之段宗岳腳踏板處有槍,要其伺機持該槍枝開 槍,眾人抵達天悅車行後先由己○○倒車衝撞鐵捲門,適車行 內之被害人丁○○等因聽聞巨大聲響而自二樓下樓查看,甲○○ 、段宗岳見狀旋即各自持槍下車朝該處鐵門內射擊數槍,致 丁○○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丙○○受有槍傷併腸系 膜損傷、空腸穿孔、降結腸穿孔及腹內出血,戊○○受有右大 腿中段穿透性傷口,庚○○受有槍傷併脾臟撕裂傷、左側氣血 胸、橫膈損傷及左側第7肋骨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乙○○、 辛○○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且此 部分罪嫌與前揭妨害秩序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等2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己○○ 、許仲勝、郭嘉明、吳友棋於警偵供述、被害人丁○○等4人 警偵證述及渠等診斷證明書、天悅車行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 圖、扣案前開槍枝及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第一、二份槍彈鑑 定報告等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因與 許祐銘發生糾紛,而邀集己○○、許仲勝、郭嘉明、吳友棋等 前往「天悅車行」尋釁,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 時僅計劃由被告己○○開車衝撞天悅車行鐵門而已,不知甲○○
及段宗岳會朝人開槍等語。被告辛○○固坦承知道甲○○帶槍及 在乙地有看到甲○○及段宗岳戴頭套及手套似乎有特殊任務等 情,惟亦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不知道到場後會有人朝天 悅車行開槍等語。
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由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證明力。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方法而言,所補強者雖不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該共犯自白相互利用,足以證明其指證內容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 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且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 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 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 一觀察。
五、經查︰
㈠被告乙○○、辛○○分別搭車郭嘉明、許仲勝所駕駛之車輛抵達 被害人許祐銘所經營之「天悅國際車行」後由搭乘不詳姓名 之男子所駕駛之APS-7202號自小客內之段宗岳及甲○○2人各 自持槍下車朝「天悅國際車行」鐵門方向射擊,此經證人即 共犯段宗岳於檢察官偵查及於原審證述在卷(他字第1304號 卷第331頁、原審訴卷三第207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4月12日晚上打電話給戊○○問他人在 哪裡,他跟我說他在大景二街6號2樓,我就去找他聊天。當 時除了我和戊○○以外,大概有10幾人在,現場我認識丙○○和 戊○○,其他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為何那麼多人在場,我是 在跟丙○○和戊○○聊天。4月13日凌晨3點20分時,我聽到樓下 有撞鐵門的聲音,我就第一個下去看,丙○○跟在我後面下去 ,還有誰下去看我不知道,我到一樓時,我看到一樓的鐵門 被撞開,整個鐵門扭曲變形,我從裡面看不到外面的情況, 我就在一樓下樓梯的地方,沒有跑到外面去,後來我就聽到 槍聲了,我感覺到我的左手臂中槍了,我就往2樓跑,所以
我沒有看到後面是誰中槍等語(他字第1304號卷第190頁)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給朋友開車載 我去大景二街6-3號,我到了之後直上2樓找朋友泡茶聊天, 之後我就聽到有人撞鐵門的聲音,我就從2樓下樓之後就聽 到有開槍的聲音,之後我就發現我中槍了,我就找地方躲等 語(警四卷第1067頁)。因此,被告乙○○等人抵達現場後, 係先由被告己○○開車衝撞「天悅國際車行」之鐵門,被害人 丁○○等下樓欲查看時,始由段宗岳、甲○○分別持槍朝出來查 看之丁○○等人開槍,被告乙○○、辛○○並未開槍無訛,而此亦 為檢察官起訴書內所主張之事實。
㈡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方跟辛○○他們 討論時,有看到辛○○提一個袋子,裡面是槍枝,但是不是真 槍我不知道露出手槍尾部,不確定是否為真槍」、「 (你們在高雄市大寮區台糖加油站討論之後,是否就決定要 前往仁武區大景二街6號開槍?)沒有,一開始辛○○是說只有 要開車去衝撞鐵門而已,我不知道他們到了之後還開槍」等 語(警卷一第17頁),於警詢之初供稱有看到被告辛○○提一 個袋子,裡面是槍,露出手槍尾部,但並不是要去「天悅國 際車行(即上開仁武區大景二街6號)」開槍,只是要開車 去衝撞鐵門而已,核與其原審坦承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並不 相符,自難以在後之自白決定證據證明力之強弱,亦即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仍須有證據以資補強,始得為其不利之認定 。雖共犯段宗岳於原審證稱:乙○○曾提及「對方有槍必要時 我們也要開槍,現場的人大概都知道到場後可能會開槍」等 語(原審訴三卷第211頁),然所謂必要時我們也要開槍、 現場的人大概都知道到場後可能會開槍等語,究竟是否知悉 屋內有人而要其等朝天開槍挑釁,或在對方開槍時亦得以火 力反擊,抑或要求其等朝有人所在之屋內之鐵門開槍,其內 容並非明確,且亦均有可能,參以其始意僅在尋釁,因此, 在客觀上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要求段宗岳等在必要時可 以火力反擊挑釁,尚難認其有要求段宗岳朝被害人丁○○等人 所在之鐵門方向反擊,因此,被告乙○○、辛○○是否亦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可疑。
㈢被告辛○○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見原 審聲羈二卷),其於警詢時供稱:12日22時55分停車後,我 進入八運通公司就看到乙○○、文哥、金毛……,我就詢問乙○○ 與綽號「小祐」在臉書發生事情的經過;乙○○說臉書發生口 角糾紛,要與「小祐」衝突,當時乙○○表示要糾眾去大景二 街開車撞「小祐」公司的鐵門,現場有人就表示要一起去, 在八運通討論時,以乙○○的意見筹主,當時只講要去撞鐵門
,我們一群人就說要相挺他,開始有人為挺乙○○糾眾聚集在 八運通公司;13日2時許,我們到達大發工業區,我不知道 是何人發放手套跟頭套給甲○○跟段宗岳,可能是因為他們二 個要執行開槍的槍手,才會發放給他們。當時己○○表示他要 駕駛自小客車ABS-0322號撞鐵門,因為該車是我借的,我答 應他可以撞;我知道段宗岳坐在開槍的自小客車APS-7202號 副駕駛座,甲○○坐在右後座,開車的人我不認識,該車要執 行槍擊,因為我到達第二集結點大發工業區前,他們就在場 ,並在穿戴手套及頭套,我沒有看到是何人指揮段宗岳及甲 ○○要開槍各等語(警卷三第212-21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於大發工業區時,是否所有被告都有戴上頭套及 手套?)我印象中當時好像只有段宗岳及甲○○有,其他人沒 有,我也沒有戴。」、「(何人發給段宗岳及甲○○頭套及手 套?)我不知道。」、「(於大發工業區旁空地乙○○及甲○○是 否有公開討論要開槍的事情?)我沒聽到,因為當時我沒有 站在乙○○及甲○○旁邊。」等語(他字第1304號卷第423頁) 。雖足以證明被告辛○○知悉甲○○帶槍,及有看到甲○○與段宗 岳戴頭套、手套,且段宗岳到達「天悅車行」後確有與甲○○ 朝鐵捲門方向射擊數槍,與被告乙○○、辛○○上開不利於己供 述互核以觀,固可補強被告乙○○、辛○○事先已知悉甲○○帶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