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59號、110年度偵字第219
68號、110年度偵字第24714號、111年度偵字第5963號、111年度
偵字第10589號、111年度偵字第1068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62
號、111年度偵字第16565號、111年度偵字第17678號及移送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1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綽號大隻仔)認丁○○挑撥伊與甲○○(綽號大摳仔,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情誼而對丁○○心生不滿,乙○ ○、甲○○分別與丁○○另有債務糾紛,黃于寧(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為甲○○女友,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0月)則為甲○○、黃于寧及戊○○之朋友。緣洪鼎義(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日晚上6時59分之 前未久,透過不知情之孫靜雯(原名孫庭儀)聯絡丁○○在高雄 市前鎮區前鎮街280號之「7-11超商鎮陽門市」店內見面, 洪鼎義欲為孫靜雯向丁○○催討債務,復將此事告知同行之乙 ○○(共同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乙○○因與丁○○亦有債務糾紛,在知悉丁○○行蹤後,即與洪鼎 義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 6時59分許,由洪鼎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及不知情之女友吳鈺梅,至「7-11超商鎮陽門市」前 ,洪鼎義及乙○○進入店內先控制丁○○行動並將其押上車,再 由洪鼎義駕車,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連同吳鈺梅一併載 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6樓居所(下稱 乙○○居所)樓下,並在樓下與應乙○○邀約到場之不知情之林 瑞祥與裴世安會合;眾人進入屋內後,乙○○先以拇指銬銬住 丁○○之左手與左腳大拇指,限制丁○○之行動後,轉向裴世安 催討罰單之罰款,裴世安表示欲返家拿錢清償而由洪鼎義與
吳鈺梅陪同先行離去,乙○○並以FACETIME通訊軟體將丁○○已 被押至其居所乙事告知甲○○,甲○○則將此事轉知戊○○後並先 前往乙○○上開居所,嗣甲○○夥同黃于寧 、丙○○於同日晚上2 0時48分許至乙○○居所後,甲○○與丙○○於同日晚上22時17分 許,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鳳山店」購買 料理刀1把,再返回上開地點,戊○○則於同日22時16分許至 乙○○居所會合,並延續前揭犯意與甲○○、丙○○及黃于寧共同 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丙 ○○共同先對丁○○出手毆打,再由丙○○持甫購得之料理刀割傷 丁○○手腕與手臂,致丁○○受有右腕深度切割傷(總長約8公 分)合併第三、第四、第五伸指肌腱斷裂、左前臂撕裂傷2 處(5公分*1、3公分*1)合併伸指肌腱及肌肉受損、頭皮撕 裂傷(總長約2公分)等傷害,其後甲○○、戊○○、丙○○、黃 于寧、洪鼎義及無犯意聯絡之吳鈺梅則先行離去後,由乙○○ 負責繼續看守丁○○。嗣丁○○於同月3日晚上11時58分許,趁 乙○○帶同林瑞祥外出之際,尋得自己之手機撥打電話報警, 經警獲報於翌(4)日凌晨0時20分許到場,救出丁○○並將之 送醫救治,始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戊○○屢經傳喚均未到庭,惟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業經原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戊 ○○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三卷第4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戊○○(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在 乙○○居所目覩丁○○遭限制行動自由,且有看到丙○○拿刀傷害 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傷害及限制丁○○行動犯行, 並辯稱:案發當天是甲○○有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過去乙○○住處
,我到的時候是甲○○帶我上去,我進門就看到丁○○坐在地上 ,沒看到他手腳是否有無被銬住,我就蹲下來用手拍丁○○的 脖子跟頭中間的部位一下,問他怎麼會搞成這樣,我是到了 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三、惟查:
㈠乙○○與洪鼎義於111年4月2日晚上6時59分許,由洪鼎義駕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女友吳鈺梅,至「7-11 超商鎮陽門市」前,由洪鼎義及乙○○先後進入店內控制丁○○ 行動並將其押上車,再由洪鼎義駕車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 ,連同吳鈺梅一併至乙○○居所,復由乙○○先以拇指銬銬住丁 ○○之左手與左腳大拇指控制其行動後,乙○○並以FACETIME通 訊軟體將丁○○已被押至其居所乙事告知甲○○,甲○○復將此事 轉知戊○○後,甲○○夥同黃于寧、丙○○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 至乙○○居所後,甲○○與丙○○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小北百貨鳳山店」購買料理刀1把,再返回上開地點會合, 戊○○則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至乙○○居所會合後,由丙○○及 戊○○共同對丁○○出手毆打,丙○○再持所甫購買之料理刀割傷 丁○○手腕與手臂,致丁○○受有右腕深度切割傷(總長約8公 分)合併第三、第四、第五伸指肌腱斷裂、左前臂撕裂傷2 處(5公分*1、3公分*1)合併伸指肌腱及肌肉受損、頭皮撕 裂傷(總長約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警五卷 第91-93、101-103、113-116、123-127、145-147頁,偵六 卷第183-194頁,原審三卷第49-59、24-430頁、本院卷第29 5-2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訊問時(警五卷第179-191頁、偵一卷第185-191頁、偵六卷 第130-133、221-236頁、偵五卷第113-116頁、聲羈卷第51- 59頁、原審一卷第157-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鼎義於警 詢、偵查(警五卷第119-128、253-262、271-273頁,偵六 卷第127-133頁)、黃于寧於警詢、偵查(警五卷第11-18頁 ,偵五卷第59-70頁)、甲○○於警詢、偵查(警五卷第61-68 頁,偵五卷第45-56頁)、丙○○於警詢、偵查(警七卷第11- 19頁,偵七卷第69-75、139-14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偵六卷第179頁)、7-11超商鎮陽門市監視器及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69-177頁,警八卷第25-27頁) 、小北百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收銀明細表(警五卷第31 、83頁)、乙○○與戊○○、黃于寧、洪鼎義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乙○○與林瑞祥、孫庭儀即孫靜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警五卷第227-231、235頁;偵六卷第237-241頁)
、黃于寧與丙○○之imessage、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等手機翻 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之音檔譯文(警五卷第33-39頁、警 八卷第35-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3份(警五卷第149-157、209-215頁、219-22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警 八卷第45-48頁)、現場採證照片7張(警五卷第161-167頁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告訴人行動自由遭限制期間不但與乙 ○○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又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故其妨 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已甚顯明。
㈡被告原審雖辯稱:當時並未參與限制丁○○行動自由,在場僅用 手拍丁○○脖子跟頭中間部位一下云云。惟告訴人丁○○於警訊 已指訴:(你的傷勢是何人造成?) 綽號「大隻仔」(即被 告)及「博仔」(即丙○○)造成的,他們先對我拳打腳踢, 後來「博仔」還用刀砍我等語(見警五卷第115頁),並供 稱:其他人為何會到鳳山區中山東路229巷15弄137號6樓內毆 打及持刀砍傷你?)「大隻仔」說我害他跟「大摳仔」(即 甲○○)吵架,所以「大隻仔」才打我,「博仔」我不知道他 為什麼針對我打我、砍傷我,「博仔」是拿水果刀砍我等語 (同上卷第125頁),並證稱:(你與「博仔」丙○○)的男子 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不認識,應該沒有。(你是 否知道博仔為何要砍你?)「博仔」跟「大隻仔」比較好, 他可能是要幫他出氣等語(同上卷第92-93頁)。另同案被 告甲○○於警詢亦供稱:我看到綽號「博仔」拿菜刀砍丁○○的 手,並徒手打丁○○,乙○○有打丁○○,綽號「大隻仔」也有徒 手打丁○○等語(警五卷第64頁),偵訊亦證稱:(當時誰有 動手打丁○○?)戊○○、丙○○、乙○○等語(偵五卷第49、54頁 )。而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亦供稱: 當時是因為甲○○跟我說 要去喬甲○○跟戊○○的事情,因為我跟戊○○很好,所以我才去 的等語(警七卷第16頁),於偵訊中亦證稱:(在場誰有動 手毆打丁○○?) 我知道戊○○有徒手打他1、2次頭等語(偵 七卷第71頁),並證稱:我不知道那是誰的住處,因甲○○說 丁○○亂講話,害他和戊○○吵架,所以甲○○打電話找我過去等 語(偵七卷第72頁)。另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亦供稱:因為 丁○○之前就挑撥綽號「大摳仔」(甲○○)跟綽號「大隻仔」 (被告)的關係,然後有人就通知綽號「大隻仔」的過來我 家對質等語(警五卷第189頁),並供證:「大隻仔」到場後 就罵丁○○,罵完之後就直接毆打丁○○,說丁○○挑撥離間,說 是丁○○造成「大摳仔」與「大隻仔」二人誤會…(你有無看 到綽號「大隻仔」之戊○○毆打丁○○?)有。用手、腳毆打丁 ○○等語(偵六卷第228-229頁)。 證人林瑞祥於偵訊中亦證
稱:「大隻仔」、「博仔」進來就打丁○○,打一打「博仔」 就拿刀畫丁○○,丁○○用手擋手就被刀畫到等語(偵六卷第12 6頁)。又乙○○於警詢已供承:(當時現場你們有何人傷害 丁○○?)我有徒手打他一下耳光,還有用手銬銬住他,洪鼎 義跟他女友綽號小金看住他不讓他離開,洪鼎義還有大聲斥 罵他,綽號「大隻仔」有很生氣大力推他等語(警五卷第19 0頁)。況被告於警詢已供承: 因當時是甲○○打給我老婆, 我老婆就拿手機給我,甲○○跟我說丁○○在那,他說他抓到丁 ○○了,因為我知道甲○○跟丁○○有糾紛(疑似金錢糾紛),所 以我就過去幫忙等語(見警七卷第68頁),足見被告因不滿 丁○○曾挑撥其與甲○○關係,因此對當時已遭限制行動自由之 告訴人參與動手毆打之事實,已甚顯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並 未參與對告訴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告訴人受拘束行動自由之際,共同毆打 告訴人,其與乙○○、甲○○.丙○○等人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 事證已甚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的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 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洪鼎義、乙○○、丙○○ 、甲○○、黃于寧等人就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及與乙○○、丙○○ 、甲○○、黃于寧等人所犯傷害罪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 不滿告訴人曾挑撥其與甲○○間關係之細故,竟與乙○○等人利 用丁○○身體受拘束之際與丙○○等人加以共同毆打,雖未必對 告訴人身體造成傷害,然其在現場共同參與施暴之行為,亦 難脫免與共同傷害之罪責,核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參以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故量刑本不宜從輕,然被告參與拘束行動自由 時間不長且施暴行為亦與其他共犯甲○○購刀、丙○○持刀砍傷 告訴人之情節為輕,又在毆打告訴人後不久即離開現場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對告訴人有何實質補償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已自陳國中肄業,平日打工為生, 尚須扶養未成年孩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 期刑徒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 於112年9 月19日送達在案(本院卷233頁),業經合法傳喚 ,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七、另同案被告甲○○、丙○○、乙○○、洪鼎義、黃于寧業經法院判 決有罪,均不另論,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