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季剛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千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年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薛季剛(下稱被 告)、辯護人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被告 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 至17、170、202至2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查被告於本院11 2年9月21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頁)、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被告既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薛季剛(原名王永燁,綽號「小葉」)、李皓哲與林家億( 經日本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現在日本國服刑中,另行審結 )、周悰敏(綽號「小光」,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 確定)、陳柏劭(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郭 奕宏(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胡宏瑋(業經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任偉智(綽號「柚子」, 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出口物品,不得私 運出口及非法持有。因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 稱A男)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國牟利,遂委由薛季剛 尋找夾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國之運毒者即俗稱「小鳥(鳥 仔)」(下稱「鳥仔」)之人,伺機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 本國,並約定運輸毒品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旋由A男、 薛季剛、李皓哲、胡宏瑋、任偉智、周悰敏、陳柏劭、郭奕 宏、林家億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前某 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至日本國之犯意聯絡,先由薛季剛委請胡宏瑋幫忙找「鳥 仔」,並告訴胡宏瑋「鳥仔」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而胡宏瑋則可獲得10至20萬元之報酬,嗣經胡宏瑋覓 得李皓哲同意擔任「鳥仔」,李皓哲即提供其護照予胡宏瑋 ;然因A男認為薛季剛只覓得李皓哲1人擔任「鳥仔」尙嫌不 足,遂另委託任偉智尋找「鳥仔」運輸毒品至日本國,之後 ,任偉智又委託居住在高雄之周悰敏代為尋找,周悰敏則又 委託陳柏劭,陳柏劭復託由郭奕宏探詢,經林家億同意以10 萬元作為報酬擔任「鳥仔」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國,乃 提供自己之護照予郭奕宏,郭奕宏旋將該護照經由陳柏劭、 周悰敏、任偉智輾轉交予薛季剛,薛季剛則在收取1萬元報 酬後,將林家億之護照及10萬元一併交予胡宏瑋,由胡宏瑋 持向旅行社訂購李皓哲、林家億自松山機場至日本國東京羽 田機場之往返機票,嗣於106年1月23日17時許,偕同李皓哲 及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天愛、盧柏濬,共同至高雄市左營區左 營大路某車行,由陳天愛出面承租車輛,並依薛季剛之指示 駕駛承租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之「中央商務大 飯店」(下稱中央飯店)搭載林家億,之後再將李皓哲、林 家億2人一同載往台中逢甲之「心戀逢甲」旅館,胡宏瑋並 將其取自薛季剛之1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機票、「鳥仔」出 國前住宿旅館、從高雄至松山機場租車等費用,以及「鳥仔 」隨身攜帶之日幣,胡宏瑋復持薛季剛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聯 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自稱為「WIN」之人後,即由「WIN」 指示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心戀逢甲」旅館,利 用護腰束帶、膠帶綑綁之方式,將3包甲基安非他命綁縛於 李皓哲身上(驗前重量合計2034.8公克、驗後重量合計2034 .5公克),另3包甲基安非他命綁縛於林家億身上(驗前重 量合計2024.5公克、驗後重量合計2024.2公克),並命李皓 哲、林家億2人穿上寬鬆衣物加以遮掩。嗣後李皓哲、林家 億則依其等原訂計畫,於106年1月24日某時自臺北市松山機
場搭乘飛機前往日本國,以上開在腹部綁縛之方式,夾帶甲 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前淨重共計4059.3公克,驗後重量合 計4058.7公克)運輸至日本國,嗣於同日抵達日本國東京羽 田國際機場入境接受安檢時,當場遭日本國海關查獲,始悉 上情。
二、核被告薛季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案被告薛季剛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併此敘明)。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同案被告鄭百東涉嫌本件運輸毒品至日本國乙節,並非 係由被告薛季剛之供述而查獲,且員警在製作被告薛季剛之 調查筆錄前,即已獲悉相關情資,而於106年3月7日經核准 對鄭百東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2月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 1270324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原審重訴緝卷第215、217頁) 及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484號卷、106年度聲監續字第7 91號卷節本(原審重訴緝卷第223至235頁)在卷可稽,足見 同案被告鄭百東並非經由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乙節,已堪認 定。更遑論同案被告鄭百東業經原審法院另案認定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故而無法認被告薛季剛確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三、刑法第59條: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開酌減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件交易過程中之角色,並非提供 毒品或運輸毒品之人,亦非本案主導或主要實行犯罪之人, 對於所運送之毒品數量,並未參與決意,於本案並非要角, 犯後亦坦承犯行而無推諉卸責之情,案發時年僅24歲餘,並 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須 扶養長輩,長輩健康欠佳,且現有正當工作,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然而本院考量運輸毒品乃是嚴格查緝的犯罪 行為,然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甘冒重典,為求謀利 ,以上開方式與其他犯罪事實所示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流竄,雖非主導或實行犯罪者,然其如犯罪事實之 所為亦是本件運輸毒品犯罪之不可或缺之部分,衡諸被告所 稱各情,均無法認為被告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對照被告的犯 罪情節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及經前述減輕之後的處 斷刑,本院認本案並無縱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 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採納。
肆、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審酌甲基安非 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會造成心理及生理之依賴 性及成癮性,並可能出現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亦常伴有自殘 、暴力攻擊行為,且成癮後一旦停止吸食,便會產生戒斷症 狀,是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亦 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各國對此莫不嚴格禁止;被告薛季剛、 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 私利,共同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國之犯 行,且遭日本國政府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驗前淨重 共高達4059.3公克),數量甚多,該等毒品一旦若流入市面 ,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被告犯罪情節重大,自應 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運輸之毒品 即時遭日本國東京國際機場海關攔截、查獲,尚未流入市面 而造成具體危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 月。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原審 就被告之科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且於 量定被告上開刑期,亦已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 ,且已考量被告參與程度、動機目的、生活狀態等節,相較 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及他案之量刑,在衡諸刑度上,考量各 量刑因子為合理之區分,尚無被告所指相較其他共同正犯( 任偉智、周悰敏、郭奕宏經另案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5年8 月、5年6月),其刑度過重,有所失衡之情,原審量刑應屬 妥適。被告以其非主謀,犯罪情節非重,及其年紀尚輕,其 生活狀態(家庭、經濟、工作)等上述情詞,認原審未予適 用刑法第59條有誤且量刑過重,相較其他共同正犯有所失衡 指摘原審量刑失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