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47號
KSHM,112,上訴,447,202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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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同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1號、111年度偵
字第34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彥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至16部分)。陳彥同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彥同與雇主陳建穎(綽號:建哥)、陳睿驛(綽號:小威 哥)(其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案偵查中 )共同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倉庫,操縱及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抖音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其與陳建穎陳睿驛及陸續 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總機」劉沛宣羅銘祥、「小蜜蜂楊義弘楊鎮瑜梁志鈞(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嫌,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
 ㈠陳彥同為現場負責人,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 ,負責在上址倉庫操縱、指揮集團成員之排班、毒品發放及 調度、收取販毒所得及薪資發放等事宜,並負責將犯罪所得 上繳予陳建穎陳睿驛劉沛宣羅銘祥則分別擔任販毒集 團早班(大約8時許至20時許)、晚班(大約20時許至隔日8時 許)之「總機」,月薪均約6萬至8萬元,負責持微信通訊軟 體帳號(顯示圖樣為「抖音」、「FACETIME」)播送販毒廣告



並與購毒者聯繫毒品種類及交易地點等細節後,聯繫擔任「 小蜜蜂」之成員前往交易,另負責清點毒品數量、收取「小 蜜蜂」繳回之販毒收入後交給陳彥同楊義弘則擔任販毒集 團之晚班「小蜜蜂」、楊鎮瑜梁志鈞則擔任販毒集團之早 班「小蜜蜂」,月薪均約6萬至8萬元,負責於收到總機指示 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並於交班時將販毒收入交給 總機。
 ㈡嗣警方於111年8月23日、24日、同年9月28日,分別持搜索票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藏放毒品之交通工具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陳彥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6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未將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毋庸交代此部分 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未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本件主持、操縱及指揮販毒集團之人,應為陳建穎陳睿驛,伊僅係受其2人指揮與劉沛宣等人共同從事販毒 行為之人,伊所為應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初起,受僱於陳建穎陳睿驛,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倉庫,負責販毒集團成員之排班、毒品發放 及調度、薪資發放等事宜,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對象,以事實欄㈠所示之分工方式,與同案被告「總機」 劉沛宣羅銘祥、「小蜜蜂楊義弘楊鎮瑜梁志鈞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並運作此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為賺取其月薪15至20萬元,主觀上有從 上開販毒行為中營利之意圖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明確,並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沛宣羅銘祥楊義弘楊鎮瑜、梁志 鈞、證人即購毒者黃政偉張依婷李建璋蘇鈺婷郭文 楓、陳湟仁陳奕呈王譯嬋林淙晹、蕭乃升、王泰澐於 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 民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地檢署信箱收受之陳情信、111年11月4日之職務報告暨 圖片、手機擷取資料、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年6月26日、 28日、111年7月4日、5日、7日、11日、12日、28日、111年 8月1日、3日至5日、9日、23日交易紀錄照片、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早晚班交班情形、被告進出倉庫情形蒐證照片、 集團使用販毒車輛照片、查獲同案被告楊義弘之現場照片、 藏放毒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 影像、證人黃淑惠指認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照片、扣案物 照片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販毒集團指揮者係陳建穎陳睿 驛,並由其等負責提供購毒費用,被告僅係單純受其等指派 之管理者,此可由被告收款後還要上繳,甚至不時還會遭陳 建穎等人責罵等情,可認被告地位與其等顯不相當,難認被 告有實際主持、操作及指揮本案販毒集團等語。然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 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



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 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 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 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 ,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 」者間之區別,則在於其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 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 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 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 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 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 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 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 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 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 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 ,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證人劉沛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總機,我收到的錢 就交給被告,他會再交給陳睿驛。毒品是由陳建穎陳睿驛 直接拿給被告,被告會過去一個放毒品的地方拿毒品,再把 毒品交給小蜜蜂。若陳建穎陳睿驛不在倉庫現場,總機、 小蜜蜂作業上有什麼問題都會直接問被告。若有人請假或沒 來上班,我會先問過被告,他會自己下來幫忙或是安排楊鎮 瑜來幫忙。毒品的價格我上班的時候會問被告,他會跟我們 說。若有開會,有時候是被告主持會議,有幾次則是陳睿驛 在場主持。111年7月3日陳建穎陳睿驛有來毒品倉庫檢討 販毒工作,他們罵被告說我們都讓客人賒帳導致毒品欠款要 不回來,要我們改進販毒模式,被告經常被罵等語明確(見 原審院卷二第28頁、第30至32頁、第35頁),核與證人梁志 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算是主管,負責發薪水及分配工 作,並處理一些零碎的事務等語(見偵一卷第337頁),以 及證人楊鎮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負責發薪水,他會將 毒品分裝好後放在桌上交給控機,我再跟控機拿。我知道集 團實際老闆叫做「小威哥」,我曾看過「小威哥」跟被告收 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67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亦自承係 販毒集團之現場管理者,有為該販毒據點成員之排班、毒品 發放及調度、收取販毒所得及薪資發放等事宜(本院卷第27 4頁),則因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各有分工,被告既可在現場 負責指揮各成員分工進行,而使其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集團販毒目的之實現,縱其非 係犯罪組織中最高層級之領導者,仍需聽從於集團首腦即陳 建穎、陳睿驛命令行事,且不時會受其等責罵,然因被告於 販毒集團中,對於據點成員仍有一定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 力,堪認應為該據點之重要核心人士,自亦屬該犯罪組織之 管理階層,應論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 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堪認其應為本案販毒集團之操 縱及指揮者無疑。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 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本案販毒集團成立於111年1月初,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 由被告擔任集團現場管理人,總機即同案被告劉沛宣羅銘 祥以微信帳號暱稱(顯示圖樣為「抖音」、「FACETIME」)對 外廣告並與購毒者聯繫,再由小蜜蜂即同案被告楊義弘、楊 鎮瑜、梁志鈞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獲取販毒 所得,前已認定,堪認被告所操縱及指揮之集團,屬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毒組織,而該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是核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11、13至1 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1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與陳建穎陳睿驛及同案被告楊義弘楊鎮瑜梁志鈞



劉沛宣羅銘祥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各次交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犯行 (含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6、16至1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分別係在上開販毒 集團倉庫內、藏放毒品之交通工具內扣得,足認均為意圖供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為其操縱及指揮本案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5、8、15、16所示之犯行, 係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 啡包,係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1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前已認定,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為 共同正犯陳建穎陳睿驛,而後檢警因而查獲陳建穎乙情, 據證人即員警董蘇桓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 第112706184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一第439頁、卷二 第39頁)。又被告固非本案供出陳建穎為毒品來源之首位及 唯一一人,然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係基於鼓勵供出者提供有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 訊,以利檢警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而設。換言 之,只要供出者之供述具相當之價值,並對檢警後續得以查 獲毒品來源具因果關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帶來 實績,即應給予供出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不僅以供出順 序為審酌要素,方符本項立法之旨。參諸被告受僱於陳建穎陳睿驛管理本案販毒集團,較其他同案被告,應屬犯罪核 心人物,亦係同案被告中唯一與陳建穎陳睿驛長期接觸互



動之人,觀諸其供述,包含陳建穎陳睿驛之關係、分工內 容、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出沒地點,內容具體且具關鍵性、可 信性,此有被告111年10月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1年10月1 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49頁至53頁,偵一卷第6 93至701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具相當價值,對於檢警查 獲陳建穎之貢獻度非微,揆諸上開說明,應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供出上游之規模,就其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 ,然因未能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內容之共識而不遂,屬未遂犯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 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 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係販毒集團現場管理者,有為該販 毒據點成員之排班、毒品發放及調度、收取販毒所得及薪資 發放等事宜等情均坦白承認,僅爭執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主 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則因被告確非販毒集團之最 高負責人,已如前述,加以上開組織犯罪條例規定之主持、 操縱及指揮犯罪等文字,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被告就其 於販毒集團實際所為工作內容,既均坦白承認,至該所為是 否該當於上開構成要件文字,應屬法律評價問題,被告上開 所辯,應為辯護權之行使,不失為自白,得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前開所犯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罪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5.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既有上開2個以上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依法遞 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16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知悉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政府所嚴加查禁,其自身並無施用毒品 之前科,竟為賺取月薪15至20萬之高額報酬,於111年1月初 ,受僱於陳建穎陳睿驛,在現場主持、操縱、指揮本案具 相當規模之販毒犯罪組織,共同分工並透過通訊軟體發送廣 告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愷他命,不但助長毒品 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 坦承犯行,並提供檢警情資以查獲毒品來源陳建穎,惡性稍 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角色地位、主持犯罪組織之 期間長短、所獲報酬、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含販賣毒品之 對象、種類、數量、金額),以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二第9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⑴扣案毒品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6至17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各 該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5143號、111年11 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313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67至174頁),又該等毒品分別係在本案販毒倉庫、販毒 集團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內扣得,前已認定,堪認屬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附隨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項下宣告沒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毒品,尚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之手機9支、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 機1台、帳本4本、電子磅秤3台,分別為供聯繫販毒事宜、 供清點販毒所得、管制販毒集團人員進出倉庫、記帳、過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均為被告所支配管領,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在被告上開所 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為同案被告梁志鈞楊鎮瑜楊義弘運送毒品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惟難認係專 供運送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自承其一個月之薪水約15至20萬元(見原審院卷二第85 頁),應屬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觀諸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期間係自7月至8月,衡諸常情,應認其已 取得7月份之月薪,然被告經查獲時8月尚未結束,卷內亦無 關於發薪日之事證,故尚難認被告已取得8月份之月薪,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7月份犯罪所得為15萬元,8月份 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爰就15萬元犯罪所得,附隨在附表一編 號12所示7月份最後1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9、11、13至16所示之各該販毒對價 ,依慣例應均已上繳予陳睿驛(見偵一卷第693頁),是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非被告所管領支配,卷內亦無事證證明其有 從中獲得報酬,爰不予對其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前開部分 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均無不合,各罪量刑亦屬允當。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由其對 象、次數與內容規模以觀,未達大盤毒梟程度,且販賣期間 限於111年7月至8月間,地點均在高雄市市區附近,流通時 間非長,區域非廣大,其反社會性及法敵對意思不能與跨國 或大盤毒梟造成危害社會程度相比,本件被告犯罪情況,實 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供出上游, 且非實質主持、操作及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之人,從輕予以量 刑等語。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查被告係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 危害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參與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尤其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前開事由分別減輕其刑後,附表 一編號2至9、11、13至16所為,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附表一編號10、12所為,最低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7月 ,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並 無立法過嚴,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是本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因此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並無不當。
 4.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被 告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未見有何量刑偏重等情,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自無理由。
 5.綜上所述,本案就前開部分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均無不合 ,各罪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均曾自白有為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犯行,業如前述,符合同條例 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刑事由,應於形成宣告 刑時一併審酌,原判決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有自白,進而於 量刑時予以斟酌,自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即屬有理。另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無理由,則同前述,應由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犯,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明知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均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為賺取月薪15至20萬元之高額報 酬,受僱於陳建穎陳睿驛,在本案現場操縱、指揮具相當 規模之販毒犯罪組織,共同分工並透過通訊軟體發送廣告以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愷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泛濫



,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就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有斟酌減輕事由,另提供檢警情資以查獲毒 品來源陳建穎,惡性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角色 地位、主持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所獲報酬、販賣毒品之犯 罪情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金額),以及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 二第90頁、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如附表一 編號1之罪,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3.定應執行刑
 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 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 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
 ⑵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固達16次,然各次犯行之罪質 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復衡以被告販賣毒 品對象為11人,有數次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則該幾次犯罪之 獨立性偏低,犯罪時間係於111年7月至同年8月間(111年7 月間有8次犯行、同年8月間有8次犯行),多數犯行時間集 中,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 減,復考量被告如因本案之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其 往後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 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衡酌前揭各情,而 為整體之評價後,就本案經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7年6月。
 ⑶本院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僅 較原審量處徒刑減輕1月,然就被告前開所犯,定應執行刑7 年6月結果,卻較原審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減 輕1年,看似雖不成比例,然此是因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就 「被告所犯罪名相同,故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低」、「被告 所為附表一編號1、3(販賣對象為陳奕呈);2、9(販賣對 象是張依婷);6、7(販賣對象為蕭乃升);8、15、16( 販賣對象為黃政偉)為同一人,上開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



所生之毒品擴散效應較不嚴重,與各次犯行均販賣給不同人 應有所區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有利被告因素未予考量,致 所定執行刑結果,有略重之不當。本案定應執行刑既經撤銷 ,自應由本院依前開說明重定適當之應執行刑。 4.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之手機9支、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 機1台、帳本4本、電子磅秤3台,分別為供聯繫販毒事宜、 供清點販毒所得、管制販毒集團人員進出倉庫、記帳、過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均為被告所支配管領,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被告上開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21萬9,100元,其中7萬係被告賭博所贏得,其中14萬9 ,100元係販毒組織販賣毒品之所得,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 原審院卷一第233頁),然依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該14萬9,1 00元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之犯罪所得,故應一體視為被告主持、操縱、指揮此販毒 犯罪組織所獲之犯罪所得,且在上繳予陳建穎陳睿驛前, 為其所管領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在被 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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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